如何对管辖权异议进行有效调控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75 时间:2014/11/26
管辖权问题作为评价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重要标准之一,从来没有像
今天这么受到关注和重视。有人认为,“管辖权行政化处理机制是司法地方割据的程序痼疾”。还有人主张,“超出管辖权所作的裁判不必遵守”,等等。尽管民事诉讼法规
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受诉法院就管辖权异
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虽然最高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似乎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诉讼程序公正已日渐摆上与实体公正“平起平坐”的地
位。但由于立法的泛泛,再加上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解决中诉讼权利的缺失,直接导
致管辖权异议权在诉讼实践中被大量表现为“形同虚设”。
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
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
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在严格意义上,案件的管辖权是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均无权“自
由”选择受诉法院。即使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受诉法院,案件的管辖权也是相对确定
的。但有的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以此选择有利的受诉法
院。有的法院为了多接案子多收费,或者出于保护地方、部门利益,明知对案件没有管
辖权,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由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受埋了不该受理的案件,便出
现了原告与被告的管辖权之争。民事诉讼法确立管辖权异议的立法主旨,正是为了克
服民事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规范受诉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
合理。
我国将审判权作为管辖权存在的前,提,管辖权仅仅只是诉讼的一个“程序”要件。
民事诉讼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对管辖作出了浩繁详尽的规定,但除了被告在
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有权对受诉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外,几乎
没有关于管辖权争议解决程序问题的具体规定。作为被动应诉的被告在管辖权异议·
中诉讼权利的缺失,几乎没有“话语权”,致使管辖权异议争议频发,尤其是受诉法院对
管辖权争议“随意性”、非程序化的处置,更是严重危及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从世界
各国立法和我国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管辖权争议的冲突解决机制存在诸
多端倪:
一管辖权争议的行政化主导冲突解决机制,直接导致被告诉讼程序上司法救济
渠道的缺失。我国在民事管辖权立法解决程序中强调国家意志,除了在形式上有权提
出管辖权异议并赋予上诉权外,被告事实上缺乏参与管辖权争议解决的“机会”——受
诉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丽直
接采用书面审的形式“一裁定音”o受诉法院解决管辖权争议的行政化色彩,为主动介
入管辖权冲突提供了现实的动力,同时也为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管辖权提供了“可乘
之机”o由于被告及其律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规则有效参与、干预冲突解决的逻辑方
向,直接导致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置大量表现为“一边倒式”的裁定驳回异议,只
有极少数被裁定移送指定管辖,法律赋予被告的管辖异议权在强大的审判权面前显得十分的“渺小”o
。 一受诉法院违法管辖惩戒制约机制的缺失,导致管辖权异议处置人为的恣意行
使。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违反管辖权受理案件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加上当事人
对行政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机制没有实质性的救济手段,客观上诱发、加剧了违法受
理案件和管辖权争议处置的恣意。尽管在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类似“对不应受理的案件
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法官责任之措施,但由于不是司法救济的法定事
由,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起不到实际的震慑效果。.
一被告管辖权异议之虚无的权利,导致无法运用诉讼手段对受诉法院的书面
“审理”进行抗辩。事实上,管辖权异议之争大都经过原告事先的精’心谋划后“挑
起”——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同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观
念、认识上高度“同一”的结合,直接导致争讼双方的管辖权“冲突”。按既定的管辖权
争议的解决模式,即使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存在随意的契机乃至“违法”,规避管辖的法
定的“事由”‘客观存在,被告及其律师仍不可能通过现有诉讼手段对受诉法院管辖权异
议的书面“审理”进行有效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