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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的法理分析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376    时间:2014/11/21
 原告角色的自我造就性,决定了对争讼实体问题解决的积极态度。按照现行的诉
讼模式和架构-,原告具有天然的诉讼优势——无论在诉讼程序选择,还是诉讼审理进
程安排抑或诉讼强制措施的实施,受诉法院往往更注重对原告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权
利的保护。在这种意义上,被告及其律师在充分运用法律赋予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原
告的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并以此制定积极稳妥的应诉计策,就显得异常重要和必要。
    ●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没有诉权,诉就不可能成立。我国
民法借鉴前苏联的两分诉权说理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
的诉权”两种6按照“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所表现的请求权、胜诉权的标准,原告必须举
证证明起诉符合受诉法院的立案条件。不过,随着民事诉讼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受诉法院一般从起诉人提交的享有起诉
权和受诉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等“起诉证据”进行审查。对此,被告及其律师可从原
告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受诉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原告在规定时
间内是否提交起诉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分析,以此判断原告是否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原告在诉讼中主要通过诉讼请求来
实现自己的起诉目的。纵观诉讼司法实践,原告诉讼请求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诸如
要求相对方给付金钱、财物等的“给付之诉”;二是诸如要求受诉法院确定实体法律关
系是否成立的“确认之诉”;三是诸如要求撤销收养之诉、股东会议决议之诉等的“形成
之诉”o出于自身特定利益受侵害寻求司法救济之目的,原告比被告更迫切期望受诉
法院能够客观、公正、快捷地解决争讼。为了追求自我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原告在人为
夸大案件事实的同时,往往设置一些非理性的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诉讼请求。原告
诉讼请求的“夸张”,表现为毫无节制的“加大”和“虚拟”o如在确认之诉中,受诉法院
仅仅只确认原告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一方履行
~定的民事义务。而有的原告为了多一份胜诉的“筹码”,故意将诉讼请求设置于司法
保护领域之外。
    ●原告的诉讼是否具有正当性。诉讼理由是除诉讼请求以外诉的又一要素。原
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真实性如何?这是衡量原告诉讼正当
性与否的关键。在法理上,一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实体根据——诸
如订立买卖合同、共有财产分割、收养关系解除等引起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
更或消灭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的起诉必须取得司法保护的法律根据——必须有民
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只有在具备上述两个要素之后,原告的起诉才
能成立。但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因为非经受诉法院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诉讼正当与
否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模糊状态,原告与被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虽然原告
通常摆出一副受害者的“姿势”在诉讼中高调出现,但除了通过诉讼获得正当的诉讼利
益外,基于“争名夺利”抑或追求所谓自我利益最大化等动机,原告在诉讼根据缺失的
情况下,也时常提出一些非理性的诉讼请求。譬如,在曾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富士
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王佑、翁宝名誉侵权案中,人们便不无怀疑其诉讼的正当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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