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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审查与判断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193    时间:2014/11/14
 没有明确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告,是指起诉人诉
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由法院通知应诉,并接受法院裁判或调
解协议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选错了被告抑或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意味着
没有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将承受不利的诉讼法律风险。
    一审查案件的主体,看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件主体并不._定就是适格的
诉讼主体。案件主体只有在能够独立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时,才具
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作为被诉诸法律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重点
应看其在案件中的地位、权利和责任归属——自身能否决定、支配自己的行为,并独立
承担行为后果。如果权利的行使受制于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抑或受委托行为,即使
是纠纷的发起者,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如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某项目部在承接武
襄铁路工程中,被工程劳务施工人杨某以拖欠工程劳务费为由告上法庭。项目部聘请
的律师经调查,项目部所属的主管公司同海南某公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部分劳务
工程被层层转包至原告杨某。项目部系主管公司内设的一个施工单位,虽然有独立的
组织机构,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劳务费用支出由公司报账核销,,自身没有独立的财产
和经费。项目部的律师认为,项目部同劳务工程施工人杨某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务承包
合同关系,,事实上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将项目部列为被告属诉
讼主体错误。经法庭审理,原告杨某自动撤回了对项目部的起诉。
    一审查案件的客体,看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和受理范围。客体是诉讼请求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客体适用不同的法律关
系,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又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受理。如侵占、重婚、侮辱、故意伤害等
案件由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侵权、债务、不当得利等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等.o
混淆了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就会使诉讼步入歧途。在原告瑞龙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
被告沈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_中,原告瑞龙公司诉称被告沈某从公司提货200余万元,
经结算尚欠尾款126万元未付,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尾款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
沈某的律师则辩称,沈某作为原告瑞龙公司的销售员,从公司提货、销售、结算均依据
“业务员销售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
理的劳动法律关系,且原告诉称的所谓销售尾款系外销单位收货后未及时清理的货款
余款,故本案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和受理范围。即使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货款i该
案也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样也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
    —一审查争讼的性质,看原告起诉的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案件定性错误,必然
造成法律关系混乱,不仅直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而且还影响被告主体的
确定。财原告起诉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目的在于确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
适格的被告。不管何种案件,被告及其律师在应诉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案件在法律上的
定性,是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然后,再根据案件的性质,
确立争讼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诉性。比如,在原告某商业银行诉被告欣欣汽车制造公
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欣欣公司开办的宏源物流公司歇业后,既
未进行清算,也未在工商部门注销,致使60万元的借款本息长期不能归还。而被告欣
欣汽车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和控股股东,无论物流公司盈亏,每年都收取数目不菲的“管
理费”却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因而应直接向原告商业银行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欣欣公司却认为,原告商业银行对被告欣欣公司代物流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具
有直接的可诉性.6因为物流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对外承担责
任。被告欣欣汽车公司没有代为清偿物流公司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即使物流公司经
营管理不善抑或资不抵债导致歇业,仍然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依法承担的充其量仅仅
是对物流公司的清算责任。
    一审查案件的责任归属,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行为、故意或过
失的侵权行为等足构成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违约行为、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就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的特殊侵权除外),当然也就不能成为合格的被告。在诉讼
实践中,因案件的责任归属不明错列、滥列被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个体中医经营户
陈某被诉“误诊”致人死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夫妻诉称被告陈某“将
其九岁女儿患严重肝病误诊为‘脾胃虚寒”’,服了一剂中药后病情不仅不见好转,反而
恶化6后送当地县医院和市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不治。被告陈某的律师认为,陈某按
中医操作规程进行诊疗,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何某夫妇女儿死亡系其自身患肝病
所致,同被告陈某的诊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经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何某夫妇女儿的死亡与服用被告陈某所开的中药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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