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王晓伟与胡良、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225 时间:2014/08/26
原告王晓伟诉被告胡良、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希杰、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刚、李泰德、被告胡良同时作为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伟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胡良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邢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良向该社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当天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胡良。被告胡良收到该款后,便将该款转入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帐号,该公司为被告胡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是该公司以被告胡良名义所借,并由公司使用。在借款期间,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良未按约定还款,因原告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胡良的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胡良的名义所借,且该款为其所使用,应由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对该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24432.50元、其他费用31000元、合计6554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晓伟以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出资人,其未进行合法清算,非法转卖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追加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胡良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现在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已被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所有债权债务应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胡良的意见。
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晓伟起诉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王晓伟是为被告胡良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胡良不能归还借款,原告王晓伟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只能起诉被告胡良个人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王晓伟起诉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与借款担保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胡良提供证实个人借款用于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其利用担任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在空白纸张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自行填写的,不属有效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晓伟对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胡良与邢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良向邢家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同日,邢家信用社与宋利丰、荆茂军、原告王晓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邢家信用社与债务人胡良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邢家信用社按约于2010年7月26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良,被告胡良将该笔借款转给淄博天虹家具有限使用。淄博天虹公司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虹公司以胡良名义从邢家信用社贷款50万,天虹公司使用,特此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邢家信用社催收,原告王晓伟于2011年8月8日代被告胡良偿还贷款本息502963.69元。
另查明,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系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12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良,股东为胡良、王希杰(其中胡良出资72万元、王希杰出资108万元)。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2年2月6日被吊销。
2009年7月26日,王希杰、被告胡良与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王希杰、被告胡良在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没有股份,不具有股东权利,企业如出现其他纠纷,个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12年3月10日,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原天虹公司资产转售情况意见书》,约定将原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资产,包括材料、产品、低值品、设备等作价转售给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接手后的资产由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理,但对原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对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虹公司以胡良名义从邢家信用社贷款50万,天虹公司使用,特此证明。”)中印章和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明时序为先字后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明细帐、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原天虹公司资产转售情况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良与邢家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邢家信用社与胡良、荆茂军、宋利丰、王晓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晓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良归还银行借款本息502963.69元,并无不当。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同借款人胡良进行追偿。借款合同系被告胡良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胡良作为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实际用于公司,但被告胡良将该借款用于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王晓伟依法应向被告胡良个人主张权利,其诉求被告淄博天虹家具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晓伟诉求被告胡良偿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02963.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124432.5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二是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的利息(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对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51772.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利息由原告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72660元,属于赔偿损失请求,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他费用31000元,因其当庭放弃,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伟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2963.69元。
二、被告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