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王海平与刘占芳、寇宗光等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526 时间:2014/08/26
原告王海平诉被告刘占芳、寇宗光、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被告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芳、寇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平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占芳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王迎春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寇宗光与被告刘占芳为夫妻关系,应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占芳、寇宗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69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占芳未提出答辩。
被告寇宗光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迎春辩称:被告刘占芳向原告借款时,说只用二十天,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借款到期后,我找刘占芳她总说过段时间就还钱,但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占芳给原告王海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海平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正(345000),于2013年3月31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占芳。”被告王迎春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抵押”字样。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打入刘占芳帐户。
2013年6月份,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刘占芳、王迎春补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4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逾期借款不能归还,按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被告刘占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迎春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迎春在原告王海平的要求下,在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再次签字。
另查明,被告刘占芳与被告寇宗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转帐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刘占芳、王迎春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刘占芳从原告王海平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王海平诉求被告刘占芳返还借款3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刘占芳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王海平与被告刘占芳在补充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占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海平诉求被告刘占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占芳与被告寇宗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寇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海平诉求被告寇宗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迎春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海平诉求被告王迎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芳、寇宗光欠原告王海平借款3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刘占芳、寇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平逾期付款利息69000元。
三、被告王迎春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迎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芳、寇宗光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