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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王淑芹与王淑玲、王淑伟等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467    时间:2014/08/26
原告王淑芹诉被告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丹,被告王淑玲、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芹诉称:2012年12月24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立喜诉王淑芹、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赡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现王立喜已经去世。王立喜在世期间,一直由原告赡养,医疗费、赡养费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也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赡养费等共计4781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是17238.172元,王淑玲还应支付王立喜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500元,王淑伟还应支付王立喜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元(但应扣除王淑伟已经支付的8038元),王淑霞还应支付王立喜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元。
            被告王淑玲辩称:我父亲王立喜生病时,我们已经支付过医疗费用了。支付的单据也交给原告处,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忘记了。
            被告王淑伟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淑霞辩称:同被告王淑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姐妹,原、被告之父王立喜长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王淑芹居住生活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并由原告负责照顾其生活,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去世。
            2013年3月20日,本院就王立喜诉王淑芹、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王淑芹、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自2013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元;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王淑芹、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均等承担。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2013)桓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7日至12月30日,王立喜多次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使用农村合作医疗证支付医疗费、多次在门诊就诊,总计68952.68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王立喜住院费用结算单8张、门诊费用结算单26张、农村合作医疗证在家输水医疗支出记录4页、防褥疮垫收款收据一张、火化证一份。被告王淑玲、王淑霞对医疗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三被告曾经向医院交过医疗费用,相关单据已经交给原告王淑芹。本院认为,王立喜于2013年3月27日至12月30日所花费医疗费用68952.688元,有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用结算单、农村合作医疗证医疗费支出记录、防褥疮垫收款收据一张加以证明,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淑玲、王淑霞主张其父亲王立喜去世后,三被告每人交了1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处理王立喜丧事所用。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其父亲王立喜去世后每人交付给原告王淑芹的1500元,系为了办理王立喜的丧事所需要的费用,与本案王立喜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无关,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本案原、被告与其父亲王立喜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也已作出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孝敬老人、和睦姐妹的原则积极履行,共同照顾好年迈多病的王立喜。王立喜于2013年3月27日至12月30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8952.688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淑玲、王淑霞虽然辩称支付过医疗费用,但不能说明支付数额、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淑芹诉求被告王淑玲、王淑伟、王淑霞返还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即每人17238.1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淑伟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原告王淑芹自认被告王淑伟已经支付的8038元。
            依据本院(2013)桓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被告均负有向王立喜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的义务。但是,该生活费的权利归属于王立喜,而不是原告王淑芹。即原告王淑芹无权就该生活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王淑芹诉求被告王淑玲支付王立喜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500元,被告王淑伟支付王立喜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元,被告王淑霞支付王立喜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被告王淑霞每人各返还原告王淑芹医疗费用172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淑伟返还原告王淑芹医疗费用920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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