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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桓台鸿基地暖有限公司与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345    时间:2014/08/26
原告桓台鸿基地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地暖)诉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地暖委托代理人毕宜国,被告安吉建工委托代理人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地暖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安吉建工所施工的邹平县好生镇白云社区3号、4号住宅楼地暖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搞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白云社区3号、4号住宅楼地暖工程进行了决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地暖工程款166928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暖工程款166928元、经济损失25590元(本金166928元,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建工辩称:田福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公司印章也未经公司授权,属于私人行为,要求对原告提供合同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吉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只包括主体工程及水电工程,不包括涉案的地暖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安吉建工与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将白云社区3#、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连池的印章,田福华作为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安吉建工项目负责人田福华和原告鸿基地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鸿基地暖承包邹平县好生镇白云社区3#、4#住宅楼地暖工程,单位造价是30元/平方米;原材料进入工地后,经甲方(田福华)验收合格,预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原告鸿基地暖),施工到一半时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全部施工完毕、打压合格经甲方确认,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一个采暖期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如果付款不及时,甲方必须每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赔偿乙方损失。
            2011年12月25日,被告安吉建工项目负责人田福华对原告鸿基地暖所施工的白云社区3#、4#住宅楼地暖面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鸿基地暖所施工的地暖面积为6676.72元、每平方米单价28元,合计价款186928元,已经支付20000元,还余欠166928元。
            庭审中,被告安吉建工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吉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吉建工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但安吉建工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吉建工主张其与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地暖工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安吉建工与淄博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鸿基地暖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田福华签字的地暖面积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建工项目负责人田福华,在邹平县好生镇白云社区3#、4#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中,将其中的地暖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鸿基地暖,属于单项零星工程分包合同。田福华作为被告安吉建工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地暖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安吉建工来承担。故,原告鸿基地暖与被告安吉建工之间的地暖工程分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吉建工应当在地暖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全部地暖工程价款。被告安吉建工在其项目负责人田福华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地暖面积及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历经三个采暖季,仍未与原告鸿基地暖结算相应地暖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鸿基地暖诉求被告安吉建工支付地暖工程价款166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基地暖诉求被告安吉建工赔偿经济2559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鸿基地暖有限公司地暖工程款16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桓台县鸿基地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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