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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的问题
作者:赵化    访问次数:2114    时间:2014/03/04

一、亲子鉴定的概念

“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通常,亲子鉴定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妊娠期限、生育能力、身体遗传特征和血液特征。早期的血型检验方法只能采用否能的方法,其比例高低取决于测定血型系统的多少,其准确性方面的限制导致亲子鉴定方法难以广泛运用于司法审判。近年来,随着有关DNA分析技术的迅猛发展,亲子鉴定结论已结成实现由单纯否定到科学肯定的飞跃,全世界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由于亲子鉴定当事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二、相关法律规定

195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庆云县法院关于婚姻关系继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母亲与其他男子有婚外性关系,就如何断定该小孩的生父问题的请示作了复函。该复函指出:“徐秀梅于1954年4月与高化云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子空间为徐秀梅与信发生性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徐秀梅的丈夫向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子是他生的。按小孩子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是目前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惟一司法解释。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体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同意上海市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人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中关于使用亲子鉴定技术开展审判案件的请示”,是目前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四项1条。],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庆对亲子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亲子鉴定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深圳法院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2条。]“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生子女原则上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除外。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另一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根据医学规定,子女出生前的第300天至第180天之间,为受胎受孕期间。

亲子关系推定的原则一般有以下几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版《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第2-76页,作者白联洲、杜磊。]: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生子或生母指认某男为生子之父,并依此要求某男负担生子的抚养费,其前提是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但通常情况下,某男会不予配合。另,在离婚诉讼中,常存在某男认为婚后女方生子非自己子女的怀疑,对于女方离婚时提出的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的回应往往是要求子女与自己做亲子鉴定为条件。律师在遇到此类案件中,应如何把握呢?

在处理亲子确认纠纷的问题上,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梁某诉梁国雄为其生父应承担抚养费案[ 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中,广东番禺市人民法院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审理案件。该院合议庭认为,原告代理人即子女之母只要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出生与被告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也承认曾与原告同居的事实,那么要排除原告非被告亲生儿子,只有被告出面澄清才能查明,因此,“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对此判例,也有不同的主张[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版《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第2-74页,作者王菲、杨洪逵。]。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亲子鉴定是原告之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因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法院应履行收集证据的职责。因我国没有确定民事诉讼法的特别亲子确认程序,因此,实践中亲子认定只能由生子提起抚养费给付之诉解决[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版《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第2-76页,作者王菲、杨洪逵。]。

2011年7月4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对亲子鉴定提供最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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