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上述法定要求、规则变革与实践困境,本文主张,司法鉴定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则,将鉴定活动严格限定在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框架之内。即在法院划定的“证据池”范围内,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 内涵与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其准确含义是法律事实,即通过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被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它区别于不依赖于证据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手段,其作用对象只能是法律事实。
因此,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分离“证据资格审查权”(属于法官)与“专门性技术判断权”(属于鉴定人)。只有当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并据此构建出一个清晰、确定的法律事实轮廓后,鉴定活动才应在此轮廓内展开。这不仅是对审判权的尊重,也是对鉴定活动专业性的最大保障。它契合证据裁判原则,顺应24清单的契约精神,并能有效提升诉讼效率,为法官提供更具说服力和可采信度的专业意见。
(二) 具体实现路径
将“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从理念转化为实践,需依托一系列可操作的诉讼程序节点进行把控。
▪ 庭前证据固化程序: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必须进行专门性的庭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拟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材料,直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材料,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最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材料》,也构成了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基础。
▪ 精准化鉴定委托:委托书必须要素齐全且需要明确指出鉴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对《鉴定材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进行技术分析。任何超出此范围的材料或事实推定,均属越权。
▪ 鉴定过程有限监督:法院可通过参与关键节点(如现场勘验)或建立异议即时反馈通道,确保鉴定活动始终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框架内运行。
▪ 庭审质证聚焦专业逻辑:质证内容应严格限定于鉴定人是否在其被授权的法律事实框架内,正确地运用了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对于已被《鉴定材料》排除的材料,不得再行质疑其真实性,除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
(三) 程序法工具的嵌入
任何规则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程序法工具的系统支撑。在建工纠纷鉴定中,要切实落实“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则,必须充分激活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等制度功能,构建一个覆盖诉讼全流程的保障机制。
1.证据保全:筑牢事实认定的前端防线
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工序复杂、隐蔽性强等特点,大量关键证据(如地基验槽记录、管线预埋状态、原始地貌等)极易因施工推进或人为干预而灭失。《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为此提供了前置性救济路径——利害关系人可在诉前,当事人亦可在诉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制作勘验笔录等方式固定证据。经保全程序固定的证据,因其形成过程受司法权监督,天然具备较高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可直接纳入《鉴定材料》,成为构建法律事实的坚实基石。善用证据保全,是律师在纠纷初期为当事人锁定事实边界、掌握诉讼主动权的策略。
2.现场勘验:弥补书面证据与工程实体的鸿沟
当图纸、签证、结算书等书面材料与工程实际状况存在出入或争议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授权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可邀请基层组织或专业机构参与。形成的勘验笔录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在建工案件中,现场勘验是验证工程量、核实工艺做法、评估质量缺陷最直观、最权威的方式。它有效弥补了静态书面证据的局限性,确保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的工程实体高度一致,是连接程序规则与技术判断的重要桥梁。
3.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强化规则执行的后端威慑
针对实践中频发的伪造签证、隐匿施工日志、恶意破坏现场等妨害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设定了严厉的制裁机制: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案件审理的,法院可处以个人最高10万元、单位最高100万元的罚款,或最长15日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刚性制度不仅具有惩戒功能,更发挥着强大的预防与震慑作用。在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规则的框架下,一旦发现当事人在证据固化阶段提交虚假材料,或在鉴定过程中干扰专家工作、阻挠勘验,法院应果断适用该条款,以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确保法律事实的构建不受恶意干扰。
综上,证据保全重在“防患于未然”,现场勘验旨在“还原于当下”,妨害诉讼制裁则强调“惩恶于既成”。三者协同发力,共同为将鉴定活动严格限定在有效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框架之内,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与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