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4版)施行后鉴定质证的实务应对
作者:    访问次数:169    时间:2026/01/15


摘 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高度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但实践中因鉴定材料未经充分质证、鉴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以鉴代审”现象突出。伴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024版)(以下简称“24清单”)的施行,工程计价逻辑正从“定额依赖”向“市场决定、合同优先”深刻转型,这对传统鉴定与质证模式构成了根本性挑战。本文旨在剖析新标准下鉴定质证焦点的结构性转变,论证唯有严格贯彻“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将鉴定活动严格限定在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框架内,方能回归鉴定本质。为此,须通过证据审查前置、程序法工具嵌入及律师、专家辅助人的深度协同,构建系统的程序保障。本文力图为构建契合新计价逻辑、科学公正高效的建工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的操作指引,以期服务于国家“十五五”规划关于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和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战略前瞻。

目 录

一、引言

二、建工领域司法鉴定意见举证质证的要点与现实困境

三、24清单计价标准下司法鉴定质证焦点的结构性转变

四、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鉴定规则的程序保障体系

五、专家辅助人与企业法务与律师的三角协同助力规则落地

六、结论

01

引 言

在民商事案件体系中,建设工程类纠纷有着专业性强、标的额大、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面对工程造价结算、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责任等专门性问题,法官往往不得不借助司法鉴定这一“外脑”来辅助查明事实。然而,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常呈现“双刃剑”效应,若失之规范,其本身可能成为新的争议源。一方面,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存疑、鉴定依据模糊不清,导致鉴定结论沦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鉴定过程缺乏监督、质证环节形同虚设,而鉴定机构又无权对其效力作出司法判断,部分法官存在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况,形成“以鉴代审”的司法异化现象。

更为关键的是,我国工程造价管理的底层逻辑正在发生历史性变革。2024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24清单)的颁布实施,明确摒弃了长期以来对政府预算定额的路径依赖,提出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将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置于计价体系的核心地位。这一变革远非单纯的技术更新,更是计价理念向“契约精神”与“市场逻辑”的深刻回归,从根本上动摇传统鉴定依赖行政性定额的惯性思维。

当前,我国正处于谋划“十五五”规划(2026-2030年)的关键时期。面向未来,国家发展的主旋律必将包括通过深化市场化改革、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迫切需要一个规则清晰、预期稳定、裁断公正的司法环境作为支撑。

在规则变革与司法实践需求的双重背景下,重构司法鉴定的逻辑起点与程序规则,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认为,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将证据审查环节前置并固化,使其既能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又能严格恪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司法鉴定成为纯粹的技术分析活动。以“经过法定程序,由合法、真实、关联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为边界,才能确保鉴定意见成为服务于司法裁判的专业工具,而非替代司法裁判的“准判决”。


02

建工领域司法鉴定意见举证质证的要点与现实困境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其证明力并非自动生成,而是必须经过完整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才能最终确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其审查要点可归纳为形式合法性、实质合理性与程序正当性三个层面。

(一) 形式合法性:鉴定意见的准入门槛

形式审查是鉴定意见进入证据体系的第一道关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形式要件: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鉴定人的签名及资质证明、鉴定机构的盖章等。若鉴定意见存在签名缺失、内容不完整或未附资格证明等重大形式瑕疵,法院可依据该规定第四十条,责令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甚至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确保证据形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带病”鉴定意见进入庭审质证环节的过滤器。

(二) 实质合理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核心

实质审查是质证的灵魂,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其核心在于评估鉴定意见所依赖的基础、采用的方法及其得出的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

▪ 鉴定事项的适格性:鉴定必须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律师需精准把握法律与技术的边界,对于合同条款的法律解释、违约责任的归属、合同效力等纯粹的法律问题,不应纳入鉴定范围。法院对此应有清晰的判断,避免将审判权不当让渡。

▪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这是所有问题的根源。实践中,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常会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提供经过篡改、伪造的材料。而鉴定人作为技术专家,其职责是运用专业知识对材料进行分析,而非对材料本身的证据“三性”进行司法判断。当鉴定人面对真伪不明的材料时,若自行取舍或推定,实际上是在行使本应属于法官的证据审查权,这正是“以鉴代审”现象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 鉴定主体与方法的合规性:鉴定人须具备相应领域的法定资质,其采用的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或遵循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特别是在涉及复杂计价争议时,鉴定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结论的公正性。

▪ 鉴定结论的逻辑性:鉴定意见的结论必须与其所依据的材料、采用的方法之间存在严密的、可验证的逻辑链条。结论不能是凭空臆断,而应是前述要素的必然产物。

(三) 程序正当性: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共同确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和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当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多份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意见进行说明和辩解。同时,当事人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质疑或发表独立见解。律师是这一机制的激活者和主导者,这一对抗式质证机制,能有效打破鉴定意见的“神秘面纱”,帮助法官穿透技术壁垒,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

(四) 现实困境:“以鉴代审”与程序空转

尽管法律规定详尽,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部分法官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况。此外,鉴定周期冗长、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也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诉累沉重。这些困境共同指向一个核心诉求:必须重塑司法鉴定的诉讼逻辑,确认其严格限定在证据规则的框架之内。


03

24清单计价标准下司法鉴定质证焦点的结构性转变

24清单的发布是我国工程造价管理领域的一次深刻革命。其删除了旧规范中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专门章节,并通篇强化了市场定价和合同优先原则。这一变革对司法鉴定的质证焦点产生了颠覆性影响。

(一) 计价逻辑的根本转换:从“定额中心主义”到“合同中心主义

旧有模式下,即使合同有约定,鉴定机构也可以地方定额“有据可依”且操作简便而倾向于套用。24清单则彻底扭转了这一逻辑。其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要“完善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要素价格机制”,并将合同约定作为计价的首要和核心依据。这意味着,在质证环节,首要问题是“是否符合合同”。如果合同对计价方式、风险分担、变更估价原则、价格指数调整等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律师在此背景下,其核心工作转变为“合同解读者”和“计价规则捍卫者”。任何偏离合同约定而径行适用定额的做法,都将构成根本性缺陷,极易被对方精准击破。

(二) 对“类似项目”单价认定的精细化与市场化要求

24清单对工程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计价规则进行了细化。例如,其规定在确定“类似项目”单价时,需综合考量项目特征、施工条件、数量变化幅度(如新量/旧量是否超过15%)以及由此带来的人工、材料采购规模效应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这要求律师必须与专家辅助人形成无缝对接,质证不再停留于表面,而是必须深入到合同履行的具体层面。质证的焦点将聚焦于:何为“类似”?数量变化是否触发了调价机制?所采用的调整系数(如管理费、利润的下浮率)是否合理反映了当时的市场行情和施工成本?鉴定意见若不能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基于数据和逻辑的解释,其结论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

(三) 过程证据价值的空前提升

24清单强调加强施工过程结算与控制,极大地提升了过程性证据(如有效的工程签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过程计量支付凭证等)在最终造价认定中的权重。在质证中,围绕这些过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最终造价的影响将成为攻防的核心阵地。鉴定意见若未能充分考量或错误解读这些动态的过程证据,其结论必然与工程实际脱节。这要求质证活动必须下沉到履约管理的微观层面,对每一项过程证据的形成、流转及效力进行近乎苛刻的审查。因此,质证方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去论证某一签证单是否有效、某次会议纪要是否达成合意,从而动摇鉴定意见的根基。


04

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鉴定规则的程序保障体系

面对上述法定要求、规则变革与实践困境,本文主张,司法鉴定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则,将鉴定活动严格限定在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框架之内。即在法院划定的“证据池”范围内,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 内涵与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其准确含义是法律事实,即通过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被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它区别于不依赖于证据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手段,其作用对象只能是法律事实。

因此,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分离“证据资格审查权”(属于法官)与“专门性技术判断权”(属于鉴定人)。只有当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并据此构建出一个清晰、确定的法律事实轮廓后,鉴定活动才应在此轮廓内展开。这不仅是对审判权的尊重,也是对鉴定活动专业性的最大保障。它契合证据裁判原则,顺应24清单的契约精神,并能有效提升诉讼效率,为法官提供更具说服力和可采信度的专业意见。

(二) 具体实现路径

将“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从理念转化为实践,需依托一系列可操作的诉讼程序节点进行把控。

▪ 庭前证据固化程序: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必须进行专门性的庭询,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拟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材料,直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材料,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最终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材料》,也构成了本次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基础。

▪ 精准化鉴定委托:委托书必须要素齐全且需要明确指出鉴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对《鉴定材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进行技术分析。任何超出此范围的材料或事实推定,均属越权。

▪ 鉴定过程有限监督:法院可通过参与关键节点(如现场勘验)或建立异议即时反馈通道,确保鉴定活动始终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框架内运行。

▪ 庭审质证聚焦专业逻辑:质证内容应严格限定于鉴定人是否在其被授权的法律事实框架内,正确地运用了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对于已被《鉴定材料》排除的材料,不得再行质疑其真实性,除非有新证据足以推翻。

(三) 程序法工具的嵌入

任何规则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程序法工具的系统支撑。在建工纠纷鉴定中,要切实落实“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则,必须充分激活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等制度功能,构建一个覆盖诉讼全流程的保障机制。

1.证据保全:筑牢事实认定的前端防线

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工序复杂、隐蔽性强等特点,大量关键证据(如地基验槽记录、管线预埋状态、原始地貌等)极易因施工推进或人为干预而灭失。《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为此提供了前置性救济路径——利害关系人可在诉前,当事人亦可在诉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制作勘验笔录等方式固定证据。经保全程序固定的证据,因其形成过程受司法权监督,天然具备较高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可直接纳入《鉴定材料》,成为构建法律事实的坚实基石。善用证据保全,是律师在纠纷初期为当事人锁定事实边界、掌握诉讼主动权的策略。

2.现场勘验:弥补书面证据与工程实体的鸿沟

当图纸、签证、结算书等书面材料与工程实际状况存在出入或争议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授权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可邀请基层组织或专业机构参与。形成的勘验笔录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在建工案件中,现场勘验是验证工程量、核实工艺做法、评估质量缺陷最直观、最权威的方式。它有效弥补了静态书面证据的局限性,确保鉴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的工程实体高度一致,是连接程序规则与技术判断的重要桥梁。

3.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强化规则执行的后端威慑

针对实践中频发的伪造签证、隐匿施工日志、恶意破坏现场等妨害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设定了严厉的制裁机制: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案件审理的,法院可处以个人最高10万元、单位最高100万元的罚款,或最长15日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刚性制度不仅具有惩戒功能,更发挥着强大的预防与震慑作用。在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规则的框架下,一旦发现当事人在证据固化阶段提交虚假材料,或在鉴定过程中干扰专家工作、阻挠勘验,法院应果断适用该条款,以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确保法律事实的构建不受恶意干扰。

综上,证据保全重在“防患于未然”,现场勘验旨在“还原于当下”,妨害诉讼制裁则强调“惩恶于既成”。三者协同发力,共同为将鉴定活动严格限定在有效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框架之内,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与制度支撑。


05

专家辅助人与企业法务与律师的三角协同助力规则落地

如果说程序法工具为上述规则提供了外部保障,那么当事人内部的策略协同则是其落地生根的内在动力。大量成功的司法实践表明,企业法务、专家辅助人与代理律师构成的“铁三角”深度协同模式,是应对复杂建工索赔(反索赔)并加以有效预判的关键。

(一) 诉前阶段的协同预判与布局

在纠纷萌芽或诉前调解阶段,企业可引入专家履行全过程咨询类服务。从合同签订、招投标文件、施工过程到竣工结算,全面梳理未来可能用于鉴定的关键证据,特别是那些易灭失的过程性证据,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鉴定请求、所需的核心材料以及可能的计价争议点,从而提前准备反驳证据和论证思路。

在必要时,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份格式规范、论证严谨、结论清晰的诉前鉴定意见,不仅能为己方谈判提供筹码,更能对后续法院委托的鉴定形成“威慑和引导作用”,使其不敢轻易偏离行业共识和合同约定。

(二) 诉中阶段的协同应诉与质证

一旦进入诉讼,法务、律师、专家辅助人应共商应诉策略,将法律逻辑与工程逻辑相融合:

在庭前证据固化阶段,专家辅助人能从专业角度精准识别哪些材料对鉴定结论具有“一票否决”式的决定性影响(如变更签证),律师根据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起草详尽的质证意见,并在听证会上有力地阐述观点,力争将不利证据排除在已确认的法律事实之外,从而为后续鉴定划定清晰、有利的边界。

在鉴定实施阶段,专家辅助人可协助审查鉴定机构的初步工作思路、采用的计价方法是否符合约定规则。如发现偏差,可及时通过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在庭审质证阶段,针对鉴定意见中的技术细节,如计价方法的选择是否恰当、工程量的计算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单价的调整系数是否合理等,提出专业、精准、有数据支撑的质疑,并与对方专家或鉴定人进行有效对抗。正如大量案例所示,他们能“针对鉴定后当事人依然存有争议的部分出具‘专家意见书’,为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提供了强有力的专业支撑”。

通过这种贯穿诉讼全程的深度协同,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诉讼技巧和全局性规划,将法务的合规优势与专家的技术优势熔铸成“诉讼之剑”,确保鉴定活动被牢牢锁定在经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框架之内。


06

结 论

建工领域的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场法律程序与工程技术的精密协作。24清单的施行,为这场协作设定了新的坐标系——一切以合同为依归,以市场为准绳。遵循“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规则,其精髓在于明确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将司法鉴定拉回其作为“专业证据”的本位。而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则为这一模式提供了从预防、固定到制裁的完整法律武器,使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更具备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律师从诉前的风险预警、证据布局,到诉中的程序推进、质证攻防,再到与专家辅助人的无缝协同,律师的专业能力将影响上述规则能否在个案中成功落地。

展望未来,随着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深度融合,一个以清晰规则、有效证据和程序正义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不仅能够定分止争,更能倒逼建筑市场主体强化契约意识、规范履约行为、提升工程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从而为行业新质生产力的培育与释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