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强化了上市公司及相对人的信息披露及审查义务,旨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与透明度。该条款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生效之前提,即“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若违反此规定将出现“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以此苛以上市公司及相对人的信息披露及审查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之适用,仍存在众多不明晰之处。为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有必要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作进一步剖析。
(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适用前提
1.第九条所规范的主体特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仅约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对其他主体并无约束力。就该三类主体的具体范围而言:
一是“上市公司”范围之界定。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行为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更直接影响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但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均受到第九条之约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源自《公司法》之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上市公司”仅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且股票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故,对于“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二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范围之界定。如前关于“间接控股子公司”之论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除包含被上市公司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一级子公司),亦包括被上市公司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二级或更多层级的子公司)。同时对于主体身份要求而言,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上市公司”仅为“境内设立、境内上市”公司。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亦仅为“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且对“控股子公司”的主体范围要求亦需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该就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范围而言,仅针对如下主体: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若该控股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满足境内上市的要求。对于其他主体,诸如“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未上市”的控股子公司,则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三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范围之界定。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公司,主要包括:一是挂牌公司,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这些公司多为中小企业,通过在新三板挂牌,可以实现股权的公开转让和融资。二是非上市公众公司,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或股票公开转让但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新三板公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2.第九条所适用的情形特定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法律位阶系司法解释,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之规定,系源自《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法》第十五条是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情形(含“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情形),当公司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故,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适用的情形而言,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情形。
特别说明,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三大主体之一“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而言,该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含直接控股或控制子公司及间接控股或控制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如前所述,可视为“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决议披露问题。
(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适用核心
1.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义务
为促进上市公司合规担保、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的对外担保行为苛以“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之披露义务。即,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特定信息披露渠道,对承载有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信息的披露文件,向公众进行披露。同时上市公司还需注意,担保事项的披露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要信息,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平等的信息基础上进行交易,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就公开披露的内容而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告通常包括单项担保公告及集中担保公告,内容需包括担保的基本信息,即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重要信息,确保公众能够充分理解该担保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就公开披露的途径而言,实践中常见的披露途径有于上市公司官网、证券交易所网站、专业信息披露网站(如巨潮资讯网)等进行担保事项公告。如前“关于公开披露问题”之论述,对该“公开披露”的认定,应与公示公信力原则相协调,同时亦需保护交易效率,不能无限制扩张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及审查义务。
此外,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控股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及其章程之规定,由有权机关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2.相对人对担保事项披露之审查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要求相对人负有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之审查义务。同时,就相对人的审查标准而言,无论上市公司是通过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相对人应审查的内容需包括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被担保人的信息、担保金额情况等内容。如果相对人未履行该审查义务,直接订立担保合同,如后续发生纠纷,将会导致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等主体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相对人在交易前应进行必要且审慎的尽职调查行为,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效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该第九条通过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一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是维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定“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亦适用)。
1.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之评价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该审查义务相伴的,系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之保护,即若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毕担保事项的审查,确保上市公司已将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被担保人的信息、担保金额情况等向公众进行公开披露,并基于此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在此情况下,就可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及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之评价
亦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为上市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担保行为设定了一条清晰的效力边界。根据该规定,即便担保事项已经上市公司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则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即便上市公司虽进行了对外担保公告,但是公告中没有载明“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此外,若相对人未尽到其审慎审查义务,擅自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同样不发生效力。在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即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