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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和规则研究报告(下)
作者:    访问次数:55    时间:2025/01/08

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裁判的规则优化

(一) 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裁判的价值取向

融资性贸易纠纷发生后,若当事人无法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则人民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走向,不同的性质认定会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注1]。结合本文第一、第二部分的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裁判的逻辑上,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直接决定了后续对于法律关系效力以及各方责任的认定,是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裁判的逻辑锚点。而在争议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便是“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即何时应“穿透”、“穿透”至何种程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概言之,针对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概存在以下两种做法:一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基于维护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本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安排、给予商事行为更多的信任与自由、实现交易效率等因素考量,将贸易的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此外,由于法官并非市场专业参与者,既无法知晓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也无法实现合同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尊重交易主体的贸易安排便成为最佳选项[注2]二是遵循意思主义原则,立足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出发,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识别。

然而,一味遵循外观主义或意思主义原则均存在明显弊端,可能并不利于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促进当事人利益的正当分配,反而容易引导法官在案件事实相对不清的状况下,直接索引适用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按图索骥”式的审判作业,将对事实的关注焦点“削足适履”地聚焦于法律大前提对应部分,有失偏颇地认定合同性质。比如,遵循外观主义认定成立买卖关系,便忽略了当事人规避法律限制的真实目的,也可能使得仅扮演资金通道角色的当事人承担与其获益明显不对等的责任;反之,一味遵循意思主义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对于非市场交易主体的裁判者而言是巨大挑战,而且容易使得交易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取代客观证据成为当事人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令裁判结果几乎完全不可预测。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性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持谨慎的中立态度,既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外观,又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融资性贸易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本质差异在于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资金融通,交易主体间的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现行为相异,融资性贸易纠纷之法律关系判定系通过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交易流程、交易环节及具体内容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普通买卖交易之间的明显差异,继而探寻出交易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注3],即从外观主义到意思主义的演绎推理。

例如,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方可能因为实际资金需求方欠缺偿付意愿和偿付能力等原因,基于买卖合同诉请偿付能力更强的资金通道方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没有揭示闭合式循环买卖的动力。被诉资金通道方为避免或减轻责任负担,往往会主动揭示表面买卖交易关系之外的其他交易参与者,主张各方实际构成融资性贸易关系。此时,应以被诉通道方可否举示满足融资性贸易必备要件的基本证据为标准,对于举证不能的或证据明显不足以对应融资性贸易各要件的,采取外观主义,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而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基本符合融资性贸易的各要件的,则有必要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运用“穿透式”思维审查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如结合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模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

(二) 以要件思维重构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规则

在前节所述融合外观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基本价值指引之下,“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应紧扣融资性贸易的要件。为此,应当将案涉交易是否满足融资性贸易的要件作为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事实查明的关键问题、举证辩论的核心焦点、审理裁判的重要依据。在依据要件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后,对于构成融资性贸易的,再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大前提索引,准确适用法律。

1. 融资性贸易性质认定规则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的判断不应局限于民法典列举的典型合同,具体应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身、交易模式、营利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我们认为,应当紧扣融资性贸易的基本特征,对融资性贸易的成立与否进行要件式判断。

考虑到融资性贸易交易安排的特殊性,部分交易参与主体,尤其是资金通道方,因参与程度较低,往往难以获取融资性贸易交易各环节具体完整的证据,尤其是用以证明各参与主体均对融资性贸易知情的证据。为防止资金融出方基于证据获取上的优势,过分侵夺资金通道方的正当利益,我们建议将融资性贸易的要件区分为必备要件和辅助要件,在主张成立融资性贸易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交易满足必要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案涉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再通过对辅助要件的审查,判定融资性贸易的构成与否。

具体而言:融资性贸易的必要要件应包含以下两项:

其一,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即在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之间形成闭环交易,闭环交易链上存在就同一批货物先卖出再买进的交易主体。

其二,各环合同标的物相同,且标的物未实际交付。即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并未有任何标的货物、或标的货物所有权实际并未交付流转。需要注意的是,货物是否交付流转不能仅作形式判断,对于借款人为掩盖借款事实或出借方为掩盖出借事实,而设法使部分标的货物发生表面上的货物转移,或从形式上完成买卖交易所需的各种流程,如看货、伪造货物转移凭证、实地考察卖方等,以期在外观上更加符合买卖合同之特征及标的货物所有权在外观上已经转移的情形,应重点审查该批标的货物是否一直处于某一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是,则可认定借款方或出借方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仅为融资的配套手续,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关系。

主张融资性贸易成立的一方如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满足上述要件,融资性贸易的交易基本框架便已清晰,但尚且不能完全排除当事人各方实际就是从事真实的循环买卖的可能性。为准确界分真实的循环买卖和融资性贸易,此时便有必要进行“穿透式”审判,将视角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张到循环买卖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对以下辅助要件相关证据事实的客观判断,强化认定各方当事人主观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心证基础。

融资性贸易的辅助要件,即案涉各方交易过程中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正常商业逻辑的因素。理论上,任何对于买卖关系明显异常但在借贷关系下具有合理性的交易特征均可以纳入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考量因素,难以穷举。对此,本文尝试对交易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异常因素详加论述,以作为辅助要件在有异于正常买卖交易在方式和程度上的参考:

其一,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下,各方交易主体往往会事先明确各自的角色和分工,后续通过具体的业务合同进行表面上的货物买卖交易,有时候由交易各方一对一签订买卖合同,有时甚至会签订框架协议对多方交易进行总体安排。仅就单份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数量等条款并不存在异常之处,由此也难以否定各方之间的真实买卖交易。但纵览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或各方一对一签订的买卖合同闭环,不难发现,融资性贸易中,买方即借款方为贸易链卖方起点,同时也是贸易链买方终点,贸易的初始发起方先卖后买同一批货物,且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系从事不利于自己的商事活动,该种“自卖自买、低卖高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正常商业动机,也不符合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质。然而,此种在买卖关系中的异常因素,在借贷关系下则具有合理性,“自买自卖、高买低卖”正是实际资金借入方承担资金成本的方式。

其二,各方交易之间是否有存在或体现借款合同特征条款的约定。在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尤其是出借方和借款方为掩盖真实交易目的,往往会约定类似于具有借款合同特征的条款,比如保证实际资金出借方的收益率不低于一定比例,各方就交易目的、返利等也会通过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或另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正常的买卖交易中,市场风险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即使是真实的循环买卖交易,各方约定为其中一方或多方“保本保收益”也显属异常。相反,此类固定收益条款在借贷关系中则往往作为资金出借方确保获取资金收益的主要方式。因此,如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存在该类条款,可作为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认定的考虑事实之一。

其三,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移转规则常常是买卖合同中需要明确重要事项,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作为商事主体,尤其是在多方参与的循环买卖交易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完全承担或免于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显属异常。然而,在借贷关系的视域下,资金实际出借方不承担资金风险,而资金实际借入方出于为出借方的固定收益兜底,进而承担全部资金风险,则完全可以做到逻辑自洽。

除上述具有典型性的、可由客观证据支撑的异常因素之外,人民法院还可结合合同内容、签约时间、具体商谈细节、资金转付时间、货物交付等其他有关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真实的交易目的进行相对客观的判断,使得对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穿透式”认定,在操作上更有迹可循、有据可依。

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对融资性贸易明知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必要求主张成立融资性贸易的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仅作为资金通道方的当事人证明融资性贸易各环节参与者均对融资性贸易的交易安排明知。

试想一种情形,案涉交易系实际出借人组织实施的融资性贸易,但实际出借人仅告知其下游的资金通道方“走票、走单、不走货”,但并未告知其完整的交易链条包含哪些主体,下游资金通道方对交易形成了闭合的循环买卖不知情。随后,实际出借人基于买卖合同起诉其下游的资金通道方,下游的资金通道方欲抗辩案涉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自己并非资金的实际借入方。此时,如果该下游通道方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已经满足了融资性贸易的必要要件,便足以说明实际出借人的下游资金通道方至少对表面上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真实货物交付有所认知,且对其与自身上下游主体之间的交易数量和价款知情,在此情况下该资金通道方仍然参与交易,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支付价款受领货物,而是赚取上下游的合同价差,客观上也发挥了资金通道的作用。

一方面,如果只是因为下游通道方不知晓交易的其他参与者和真实的交易性质,便认为实际出借人主导和安排的融资性贸易在性质上产生了变化,明显不妥;另一方面,被诉的下游资金通道方并非交易的组织者,只是在实际出借人的安排下承担资金通道作用,几乎必然难以获取融资性贸易的组织策划者联系各方参与交易的客观证据,如果再令其对交易各方的明知承担举证责任,实际出借方、实际借入方、交易组织者等掌握更多客观事实和证据的主体将具有巨大诉讼优势,资金通道方欲达到证明目的困难过大,显属不公。

此外,如果将各方当事人均对融资性贸易知情,也将给予融资性贸易的组织策划者以较大的法律规避空间,使之可在交易安排中刻意增加环节,并有意对参与主体隐瞒交易整体事实,最终以极小的代价避免其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穿透”,也使得司法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规制手段陷入“束之高阁”的境地。

综上所述,在主张成立融资性贸易的一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属于三方及以上主体的同一标的物闭合式循环买卖,且标的物不存在或未实际交付流转,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交易明显有异于正常的买卖交易,客观证据整体反应出各方当事人明知真实的交易为借贷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程度时,即可认定案涉交易构成融资性贸易。例如,笔者较为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轩煤公司、吉林昊融贸易等合同纠纷案中[注4]所采用的裁判思路,即综合全案事实,从合同闭环和标的物同一性入手,结合对交易对象、合同定价、交易环节、盈利方式、合同履行情况等外在交易情况的全面分析,对实际成立交易性质的判断理由进行多角度的、全面深入的、有理有据的论证。

2. 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对融资性贸易的性质判定属于事实认定层面的问题,而对融资性贸易的效力评价则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就我们已统计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查明各方交易构成融资性贸易后,通常会以“买卖意思表示虚假,但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思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并得出有效或无效的结论。

(1) 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认定思路之评析

在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思路中,“虚假意思表示”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观点居于主流地位,同时也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但三种论证理由在当前的规范体系和政策选择下,都显得过于单薄,甚至存在“矫枉过正”之嫌。

就“虚假意思表示”而言,意思表示真实确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注5],但不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有效要件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比如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一旦成立一般应属有效,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的效力也仅为可撤销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注6]可以作为认定融资性贸易表面的买卖行为因当事人通谋的虚伪表示而无效,但却无法解决隐藏在买卖合同之中的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仅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为由即将交易合同效力进行整体否定,并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言,一方面,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在《民法典》中得到承继,《民法典》施行后该条款已无法被引用;另一方面,将融资性贸易评价为“非法目的”的政策基础也已经产生了变化,人民法院一度以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政策导向为依据,认定融资性贸易属于“非法目的”而应属无效。然而,当企业间借贷被纳入民间借贷审理范畴之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应当得到肯定性评价。由此可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经不再适合作为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判定依据。

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亦未被《民法典》所承继,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注7]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规范分析,在融资性贸易的行政规范渊源中,国资委的确三令五申严禁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在司法规范渊源中,确实也不乏对于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交易形式的否定性评价。然而,现行规范体系下并不存在全面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述否定性的价值评价导向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否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先验标准,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且达到了应当否定合同效力的程度也有待商榷。此外,还有学者指出,以公共利益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公共利益高于私人自治”的价值判断[注8],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判定了某一种利益的位阶高于另一利益,但也不能置位阶较低的利益于完全不顾,毕竟该利益也是值得保护的利益[注9],更遑论公共利益本身不确定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应该‘逻辑的力量’用尽之后,方可动用‘力量的逻辑’,不得动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或者否定民事主体的自由[注10]。因此,依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在没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周延论证的情况下,适法逻辑过于含糊,存在明显的断层。

(2) 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认定思路之评析

需要明确的是,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合同有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人民法院在事实查明阶段便已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主张成立融资性贸易的一方未能证明其主张,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在事实查明中认定各方成立融资性贸易关系,但依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逻辑,认定各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故成立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由于本文在此处讨论的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而非事实查明层面的问题,故以下讨论仅针对第二种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审理思路,是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体现,此种思路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实质,我们认为,这种思路可以作为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逻辑起点。然而,在最终认定合同效力时,仍需注意不能落入以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按图索骥”的陷阱,采取纯粹的意思主义立场将关注焦点聚焦于借贷事实,而在未充分考量整体事实的情况下轻易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

(3) 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重构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总体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注11]的逻辑,首先对各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表面买卖关系效力作出明确的否定评价,再对各方隐藏的借贷关系单独进行效力上的判断。具体而言,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判断可遵循以下逻辑路径:

首先,如果存在因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明确事由,例如实际出借方无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资质,却长期、经常性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甚至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或是实际出借人以银行贷款资金实施高利转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或是实际出借人用以出借的资金系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等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可以直接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

其次,若不存在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草率认定合同效力,还需要结合案件整体事实进行充分的价值权衡、利益考量。比如,结合当事人的企业属性、案件交易标的额、当事人是否进行过类似交易等因素,尽可能明确案涉融资性贸易对于金融交易秩序等公法属性价值的破坏程度,仔细斟酌牺牲私法自治以维护此种公共价值的必要性,极度审慎地依据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并将心证过程完整、充分地展示在裁判说理中。随后,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配阶段,再尝试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

最后,在案涉融资性贸易既不存在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规避行为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又确未达到需要否定合同效力的程度的,应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

(三) 以实际交易地位和作用作为资金通道方定责的核心依据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人民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构成融资性贸易关系的案件中,资金通道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其一,由于通道方并非借贷合同当事人,故无须承担责任;其二,通道方为借款提供担保或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其三,通道方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其四,通道方对合同无效结果和债权人实际损失存在过错,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形态上亦为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通道方的责任判断,核心就在于其在整体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资金通道方是否应当担责、应担多少责、以何形式担责均应当以此为认定依据。

1. 资金通道方的交易地位和作用

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作为资金通道方的当事人具有以下共性:其一,系自愿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参与融资性贸易,并积极配合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开票乃至出具虚假收发货凭证,获取了合同差价作为自身收益的相对方;其二,并非真实借贷关系中的借贷双方,资金通道方在循环买卖的合同关系中,并非资金的实际提供方,也并非资金的实际需求方。

基于资金通道方交易地位和作用的两点共性,对于其责任负担可以总结出以下思路:

第一,仅因为资金通道方不属于融资性贸易的实际借入方,不属于真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便认定资金通道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责任认定思路,未能体现资金通道方的交易地位和作用,落入了前文多次提到的“按图索骥”式审判的陷阱。融资性贸易合同不同于作为典型合同的借款合同,在责任分配时不能囿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评价借贷双方的交易事实,而忽略了资金通道方的实际参与。因此,资金通道方完全不承担责任并不合理。

第二,除非资金通道方以明示方式作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资金通道方应承担担保责任或构成债务加入,并判定资金通道方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赔付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因资金通道方不具备共同借款人的地位,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基础,判令其因提供担保而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突破了现行规范对连带责任负担前提的规定。

第三,资金通道方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一方面,对于实际出借人的损失确实具有原因力,但在程度上明显弱于实际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并非引发实际出借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只是因为辅助交易流程的推进而间接促成了借款无法回收的结果;另一方面,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亦具有原因力,但因其只起到辅助作用,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上也应小于融资性贸易的实际组织策划方。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不应罔顾案件事实,以相对“粗线条”的逻辑认定资金通道方责任,而应从资金通道方在整体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出发,为资金通道方责任的确定准确定位法律依据,在现行规范的精准指引下,尽可能追求“结果正义”。

2. 资金通道方承担责任的基础

在责任类型上,我们认为,通道方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形成于当事人缔约接触之后,双方互负法定义务,双方相互形成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形成于加害人对被害人享有的不以当事人的缔约接触为前提的其他民事权益的侵害,且造成了损害后果。两种责任类型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区别,在最终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判定路径上亦有区别。对此,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准确判定应当适用的责任类型,并根据对应的规则确定责任范围。

(1) 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常伴随于合同无效、被撤销等情形,但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并不以合同无效、被撤销作为必要条件[注12]。换言之,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实务中先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较多,尚未形成统一、完备的行为类型总结,但在融资性贸易的视域下,资金通道方的确可能因存在违反诚信缔约义务、狭义保护义务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有着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解释空间,也就有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反之同理,资金通道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以其有违先合同义务为前提。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其责任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根据理论通说,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另一方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利息,以及因丧失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损失,但原则上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注13]。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注14]

例如,在实际出借人诉请资金通道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该资金通道方被判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的责任金额应至少涵盖各方因缔约所支出的费用本息,但原则上又不应超出实际出借人在实际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即实际出借人因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可以取得的收益。

(2) 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注15]之规定以及理论界通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需满足“四要件”[注16],即违法加害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通道方明知缔约目的并非真实的货物买卖,而以增加交易量、赚取价差的目的与其上下游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在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增加了交易环节,构建了具有违法性的融资性贸易交易架构,对于实际出借人无法回收借款本息具有原因力。因此,通常情况下,资金通道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合逻辑性。

在侵权方式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注17]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可适用于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资金通道方与实际借款人基于合意设计和参与融资性贸易交易的情形。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错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注18]。成立共同侵权,须多个侵权人具备共同过错。理论界对于共同过错的理解尚存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共同过错是指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故意与过失的结合[注19],即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行为安排而做出相应行为,若行为人均具有致害他人的意思,则表现为共同故意型共同侵权;若没有共同致害的意思,但共同行为中含有可预见并可避免的致害危险,则表现为共同过失型共同侵权;一方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的情况,虽然并不常见,但同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注20]。在融资性贸易中,实际借款人由于对借款性质以及以循环买卖掩盖借款关系的明知,可推知其对交易框架的明知,主观上应属故意;资金通道方则可能对交易框架整体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在案事实认定其主观为故意或过失。可见,资金通道方与实际借款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无障碍。

然而,在责任范围上,不应当然地认为资金通道方应对实际出借人无力清偿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认为,损害结果为财产损失的侵权,在赔偿范围上应包括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在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语境下,各方的主观过错所指向的损害结果并非实际出借人无法收回的全部借款本息,一方面,各方在开展交易时并未将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设想为必然结果,否则便构成骗取贷款;另一方面,实际出借人无法获得本息清偿的损害结果由两条因果关系链条累加所致,其一是各方搭建具备违法性的融资性贸易交易架构,其二是借款人无力清偿借款本息。资金通道方参与交易的行为与实际借款人无力清偿借款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二者作为两种互不关联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实际出借人无法获得清偿的损害结果;同时,资金通道方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行为只是在交易中增加了环节,或许由于插入了更多层的合同关系而在合同相对性的层面上增加了实际出借人行权的难度,但并未对实际出借人行权构成实质性的障碍,并未直接导致实际出借人无法回收借款本息。因此,应当认为,资金通道方与实际借款人仅在搭建融资性贸易交易框架的层面上具有共同过错,资金通道方也因此仅应在与其组织和参与融资性贸易交易的过错相应的范围内,对实际借款人无力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理论通说认为,行为人具有对自己利益进行维护、照顾的注意义务,或称“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注21]。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具有不当性的特定行为,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导致未能履行阻止自身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之不利益的,即具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基础。[注22]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实际出借人对于各方开展具备违法性的融资性贸易知情,并积极主动参与甚至组织交易,其怠于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对于其自身利益的减损明显存在过错,且应具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的基础,可据此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此可见,资金通道方可以基于与实际借款人的共同侵权,在与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范围内,对实际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对应比例向实际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实际出借人对于融资性贸易交易结构的达成亦或多或少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对资金通道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适当调减。

3. 资金通道方责任范围和比例的框定和调整

就资金通道方的责任范围认定而言,我们认为,资金通道方获利的多寡作为一种相对客观且可量化的指标,应作为认定其责任范围和比例的首要参考。融资性贸易在交易安排上,均由实际出借人先行提供资金,各环节的资金通道方往往通过约定买卖合同价差的方式依序抽取利益,最终将资金移转至实际借款人。然而,并非所有资金通道方取得的收益均是同等的:一方面,虽然循环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标的物和数量上往往相同,但各环节的合同价差可能不同;另一方面,在实际借款人上游的资金通道方通常均已实际取得了收益,但其下游的资金通道方则可能因为实际借款人未还款而未能实际取得收益。最终认定资金通道方责任时,可以将各方实际取得收益的比例作为责任分配比例的基础。

此外,在上述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资金通道方的共性之外,不同案件还可能呈现出资金通道方在参与交易深入程度上的特殊性。部分案件中,有客观证据显示通道方参与程度更深,例如,该通道方系实际借贷双方中某一方的关联公司、该通道方实际联系组织了其他通道方共同开展融资性贸易、该通道方长期多次在融资性贸易中担任资金通道方角色等;部分案件中,又有客观证据显示通道方参与程度更浅,例如,融资性贸易交易均系由通道方单位中的个人所实施,并非公司意志等。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或可以资金通道方地位与作用的共性为基础,综合审视个案中体现资金通道方参与深入程度的客观事实,在按照各方实际取得收益的比例基本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的基础上,对资金通道方最终承担的责任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

4. 小结

综上所述,对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资金通道方责任的判定,我们建议按照以下逻辑路径依序进行:首先,判断资金通道方是否作出为实际借款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有,则依据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认定资金通道方承担担保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等;其次,若资金通道方并无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依据在案事实和资金通道方的具体行为,选择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资金通道方承担责任的规范依据,在规范的指引下按照各方实际获利初步框定资金通道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最后,运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对个案中不同交易当事人的参与深入程度作出回应性调整,合理运用自由裁量以尽可能地达致“结果正义”。

(四)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刑民交叉”

基于融资性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该类纠纷或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如借款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货权凭证等,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因此,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也时常面临“刑民交叉”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先刑后民”的一般性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诉讼应当中止,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其中“另一案”显然可以包括刑事案件。规范层面对于“先刑后民”的最新解读,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注23],其中首次提出了“同一事实”的概念,即民、刑案件在自然事实而非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的同一性。该“同一事实”的概念,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被论证为区分案件应当“刑民并行”或“先刑后民”的原则性依据[注24]。然而,“同一事实”选取的具体标准则尚无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甚至截然对立。

有学者认为,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提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体系化理论非常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首先需要将案件事实与对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仔细比对,审查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在此基础上再考量被害人是否存在值得动用刑罚保护的财产损失,按照逻辑层次依序考察民商法对案件的处理态度、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被害人权利实现是否特别困难[注25],最终以一种相对实用主义的立场决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下文将参考该观点,为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刑民交叉”处理模式提出建议。

1.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刑民交叉”程序处理基本理念

基于融资性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相关事实可能满足多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其中较为常见的合同诈骗罪为例,融资性贸易的交易参与方的相关人员可能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欺骗手段促成各方缔结合同,骗取实际出借人较大数额款项,此类行为便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契合度。上述事实较为容易在民事诉讼庭审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发现初步端倪,实务中的确也有部分法院审查至此便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注26]。然而,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至少还需要查明被害人是否对嫌疑人进行欺骗的交易重要事项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实施交付,被害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多寡、受到财产损失的时点,最终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等基本事实,在该等事实查明之前即驳回或中止民事诉讼,未免显得过于草率。

诚然,若强行要求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将不一定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体实施的刑事犯罪事实查明后再作出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决定,明显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违背了不同审判庭分工的基本原则。但是,民事案件审判机构在作出程序处理决定前,将刑事案件需要审理的相关事实与民事案件之间的潜在关联进行预判,则是有益且极为必要的。法官仅需要初步设想刑事案件可能需要查明的事实,并将之与民事案件事实加以对比,审视二者之间重合度,并简单评价二者之间是否可能具有先决意义,即可完成此种预判动作。

在完成上述预判动作后,当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自然事实与融资性贸易的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自然事实存在交叉、重合之时,则可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方式,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相关事实,进而指导民事案件的审判。刑事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采取了更高的事实认定标准,更有助于避免不同审判机构对事实作出不同认定,进而产生矛盾判决的可能性。而当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自然事实无关于融资性贸易的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自然事实时,为避免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则应当“刑民并行”。

2. 以刑案待查明事实对融资性贸易要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先决性作为“同一事实”的必备要素

有学者指出,“先刑后民”不应被“绝对化”或“原则化”,而应理解为“限制性的先刑后民”或者“有条件的先刑后民”,而所谓的“限制”或“条件”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具有“同一性”的事实之间需具备先决关系或前提关系。而满足先决关系,也就意味着刑事犯罪的成立与否关系到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注27]我们认为,该观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且对于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具体到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结合前文观点,我们认为,刑案对民案的审理是否具有先决意义,便在于刑事案件的待查事实是否与融资性贸易的构成与否、合同效力、各参与方的责任分配等事项的相关待证事实,尤其是其中有争议的部分,属于同一自然事实,且罪名的成立与否会直接影响融资性贸易的构成与否、合同效力、各参与方的责任分配等事项的认定结果,此时方可认定刑、民案件具有“同一事实”,在程序上可采“先刑后民”。

举例而言,在出借方未获经营资质长期多次通过融资性贸易对外发放贷款的情形下,该出借方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均要求该主体的放贷行为具有“违法性”、“营利性”、“经常性”和“对象不特定性”,与之相关的自然事实,如该主体对外放款的次数、多次对外放款的对象等,便属于民事、刑事案件中存在同一性的自然事实。同时,由于出借方是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直接影响了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刑事案件的待查事实对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先决意义,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先刑后民”。

再通过反例以示之,若融资性贸易各方为掩盖货物未实际交付的事实,在某一方或某一方员工的组织下多方相互开具发票,则相关责任主体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罪。然而,虚开发票罪不仅要求虚开发票,还要求情节严重,该罪名惩治的并非以惩治虚开发票行为作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惩治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行为实施逃税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同时,虚开发票只是掩盖货物未实际流转交付的手段行为,融资性贸易的参与方是否虚开发票,对于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合同效力或各方的责任划分并无必然影响。因此,即使刑事、民事案件中关于虚开发票的事实属于同一自然事实,但因为在针对虚开发票责任主体的刑事案件中的待查事实,对于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先决意义,故该等同一自然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刑民并行”。

3. 程序选择的实用主义调整

“刑民交叉”的不同程序处理模式的确存在较大的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便是“刑民交叉”难以发展出具有普适性的体系化理论的主要障碍。以涉及“刑民交叉”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为例,一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尤其是在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竞合的场合,若只是以该行为受到民事调整而不再适用刑罚,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融资性贸易的实际出借人,往往具备较为明确的权利救济路径,即依照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或同时向各资金通道方主张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在此种受害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形下,应尽可能指引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应更为慎重地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此又为刑罚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对此,我们建议,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刑民交叉”处理中,如面临特殊情况,即使满足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具有“同一事实”,且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先决意义的前提,仍可基于实用主义的立场而排除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方式,转而采取“民刑并行”乃至“先民后刑”的方式,进而避免对程序规定的人为恶意利用,更加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阻止本诉为目的人为另行提起先决关系诉讼、以推迟民案裁判为目的利用刑事报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案件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或法律适用相对复杂或有争议的案件等等,难以穷举。总之,不应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而是坚持公权与私权并重,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正确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的处理规则。


Part04.

结 论

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交易类型,已在交易实践中发展演化多年。理论、实务界已对其内涵、特征进行了较多归纳总结的尝试。然而,由于融资性贸易在法律法规层面权威定性的缺失、规范供给的不足,此类交易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强的隐蔽性,人民法院在认定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时,仍然存在涉案交易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效力判定结果和论证路径存有分歧、通道方责任认定主观任意性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有差异等问题,并由此引发较为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融资性贸易纠纷裁判规则体系存在空白、裁判思路混乱、裁判结果参差,相关裁判标准亟待明确和统一。

本文提出,对于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应摈弃绝对的“外观主义”或“意思主义”,结合案件事实与融资性贸易构成要件的契合度灵活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将融资性贸易的构成要件划分为必要要件和辅助要件,在主张构成融资性贸易的一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必要要件存在时即“穿透”表面的买卖合同审查背后的循环贸易关系,并结合辅助要件综合判断该循环贸易关系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在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后,对于合同效力,应分别对表面买卖关系和隐藏的借贷关系给予效力评价,表面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而隐藏的借贷关系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资金通道方责任划定问题,本文提出,应以该资金通道方在交易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为责任判定的核心依据,有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按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处理,无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以其实际获利为基础,结合其参与交易程度深浅的客观证据、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其责任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同时注意按照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范围。

对于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本文提出应以先决关系作为刑案事实和民案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必备要素,同时采取“限制性的先刑后民”的方式,避免对“刑民交叉”规则的机械适用,以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灵活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的处理规则。

综上所述,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理应注重要件化、精细化、体系化,应在审理中充分回应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在规范大前提、事实小前提的基本框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审判结果进行有限制、有标准的调整,尽可能达致“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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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李天来:《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第158-164页。

[2] 参见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151-162页。。

[3] 参见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第59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8] 参见同前注3,李建伟文。

[9] 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10] 参见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1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2] 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9-191页。

[13] 参见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7期第6辑,第120-130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

[15]《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 参见叶金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展开路径》,载《法学》2020年第9期,第21-36页。

[1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8] 参见杨代雄:《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998页。

[1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

[20] 参见叶金强:《解释论视野下的共同侵权》,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1期;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4-47页。

[21]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

[22]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06页。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

[25] 参见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3-20页。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28号民事裁定书。

[27] 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40期第3辑,第102-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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