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责任的定性,学界有后果论、责任论、制裁论等不同观点,本文主要研究实证领域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无意在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外延上深究。对于什么是法律责任,本文倾向于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发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注1]同时,本文将按照“假定——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的基本范式来分析法律责任在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中的现状、争议及可能的出路。
(一)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争议和解读
尽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四条、《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为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及设定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的具体实践中,特别是在具体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中,一个绕不开的问题是:地方政府规章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违反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即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构成了“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如果构成,那么《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能否作为《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中“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能否作为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依据,特别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责任的设定依据?
对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地方立法实务中,各方的观点都难以达到统一,导致在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实务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政府规章逐渐势微。但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修订的结果来看,全国人大对此并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态度,依然在历次修订中分别保留了上述条款。学界的争议点,无非是确定《行政处罚法》是否能作为《立法法》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存在所谓的适用冲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冲突显而易见。不同的立场和解释路径,又可以将这些争议观点大致可以分为扩权论、限权论、否定论、全国人大裁决论和折中论几种。
扩权论认为,如果优先适用《立法法》的规定,有利于积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但《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将会成为具文,这将必然导致“地方政府规章因在事实上丧失行政处罚设定权而沦为不折不扣的软法”,这种严格的限制还会“致使地方政府规章立法陷入循环困境中,并且导致地方性法规立法任务激增”。而《立法法》在2015年放开地方立法权的目的之一是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地方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前述举措也不符合《立法法》修改的目标。另一方面,如果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则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管,及时、有效地提升行政效能,实现公共利益。
限权论认为,规章调整的领域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外部的经济、社会、城市建设与管理等领域的法律关系;另一类是调整内部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与职责。由于《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不能设定减损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因此,地方政府规章在调整前者时,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而后者基本不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要规章不增加行政主体的权力,就不会存在超越立法权限的风险。两相比较,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很有可能会转移立法的关注点,将本应指向外部的经济、社会和城建管理规范转向政府内部的行为规范和职责分工调整,从而影响到规章调整领域的总体布局。[注2]
否定论认为,在设定权的问题上,新法要求地方政府规章在没有上位法律规范的依据时,亦不可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但以行政处罚为例,处罚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惩戒的形式往往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损或者科加额外的义务,是一种损益行政行为。而《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实际上从根本上否定了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注3]
折中论认为,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的方式来处理《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在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责任设定中的争议。但是,这种方式因为《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不断修订,很难区分新法与旧法。至于特别法与一般法也难以认定,实际上无法操作。而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的方式也只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因为《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历次修订过程中,全国人大对此都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至少从立法文本上无法体现。
本文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法律责任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即《行政处罚法》可以作为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法律责任的依据。而且,正如有学者指出:“依据”是上位法整体的依据还是非常精确的逐条依据?如果是后者,那政府规章岂不是走上了重复上位法的老路?[注4]本文认为,在没有经过有权机关裁决或全国人大立法确认之前,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实务中可以不用太在意学界对此的争论,避免削足适履,应当充分发挥法律责任条款在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中的作用。
(二)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规定权”和“设定权”辨析
如果将《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作为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既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表述方式来看,地方政府规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享有“规定权”和“设定权”,且“规定权”在第一款规定,“设定权”在第二款规定,表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主要的功能应当立足执行性、操作性立法。
关于地方政府规章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权”和“设定权”,有学者认为“设定权”使立法权从无到有,“规定权”使立法权从粗到细,两相比较,“设定权”是地方立法主体的“第一次立法”,赋予了地方更多的自主性,但也附加了更大的滥权风险。[注5]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细化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法问题,即使不在地方立法中进行细化,也不影响现实的执法工作,因为执法本身也有一个自由裁量问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作出裁量选择,这也是执法机关执法裁量的表现;细化后,反而会因为考虑问题的全面而使现实执法陷入被动,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即使不通过立法的方式,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一个内部的裁量细化基准,或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解决对上位法的法律责任细化问题,无需进行专门的地方立法。因此,如果地方立法只是在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范围内作出规定,不能超越上下限,实际上还不如不规定法律责任。[注6]
综上,本文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较多,放任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责任的设定,可能会影响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应当遵循执行性立法的总基调。但是,执行性立法的前提是建立在上位法已经对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给予一个比较明确,可以用于指导现实的规范文本,但是这种情形,对于一个处于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中的大国来说,是不现实的。这可能也是《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历经多次修订,但依然无法直接否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原因。而且,对于一些新事物进行先行先试的规定,防止新事物发展的无序和管理的无序,由地方政府规章对其进行先行先试的规定,既保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为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立法积累了必要的立法经验。至于地方政府规章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权”还是“设定权”,两者尽管存在差异,但单纯地讨论并无太大的实践意义,在具体的法律责任设定中,应当围绕地方政府规章调整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围绕“立法需求”,按照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程序进行展开,不用太纠结于“规定权”还是“设定权”。
(三) 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对学界关于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同时,也一定程度地表明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具有上位法依据,且《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地方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处罚类法律责任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并无冲突,可以将《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理解为《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中的“法律”。毕竟,按照学界的分析,如果两者存在冲突,且该冲突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就一直存在,全国人大在《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后续修订中不可能不予以任何回应。因此,本文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法律依据,除非全国人大对此明确禁止,否则,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中应当围绕“立法需求”,按照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科学设定法律责任条款,以保障地方政府规章在现实运行中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