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判断实际施工人需明确其与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 (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新疆W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法院认为:新疆W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全部由罗某国施工,在新疆W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罗某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责任书》认定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罗某国与新疆W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于平等地位签订了《责任书》。同时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且无内部劳动关系,罗某国系实际施工人。
2. (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Z建设有限公司、Z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法院认为:Z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证明与严某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严某华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无效且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的性质。
以上两个案件,法院通过判断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得出合同不属于内部承包,由此明确是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行为,进一步判断谁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重要因素。
(二) 判断实际施工人需明确其是否实际进行工程管理
1. (2011)民提字第104号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在本案中,虽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来看,发包人为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规定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再审法院认为,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但从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来看。因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且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提货单,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同时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持有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济南Y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等证据均证明: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齐河D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
2.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9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9年-2022年)之二: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杭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认定实际施工人资格。
通过以上两个案件,不难发现:法院会以对工程建设是否进行管理,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认定实际工人的标准,这为界定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 关于农民工和包工头问题
关于农民工和包工头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观点。最高院反复强调,要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规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可以借鉴。
1. (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乐某平与福建S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在本案中,彭某瑞挂靠福建S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彭某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福建S建设有限公司与彭某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某平为彭某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某泥水班组负责人。同时,鉴于彭某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某平(班组)工资等证据证明,乐某平与彭某瑞之间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定乐某平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2.(2019)最高法民申3949号楚某杰、林某杰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楚某杰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S建设公司其他两份民事判决中均陈述将淮安明发商业广场工程交给彭某瑞独立运作,因此彭某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彭某瑞将工程分为油漆、涂料、吊顶等几项劳务班组,交由楚某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楚某杰的工程款亦由彭某瑞项目部的员工进行的结算。此外,从楚某杰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S建设公司工资表可以看出,楚某杰以S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领取了工资,结合彭某瑞依据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自行管理运作并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楚某杰其与彭某瑞形成了劳务关系。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包工头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该结合其在建设工程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在乐某平与福建S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工资支付表明确的表明彭某瑞向乐某平支付工资,乐某平的劳务作业仅仅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在楚某杰、林某杰一案中,彭某瑞作为独立主体,独立运作,这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务工作,还包括投入了管理、材料、设备等,不是单纯的劳作获取报酬的行为。因此彭某瑞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包工组进行的是单纯的获取工资的劳务行为还是管理、组织、投入材料设备的工程建设,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