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境外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追究
作者: 访问次数:58 时间:2024/12/10
一、引言
二、境外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内法律依据
三、境外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的司法实践情况
四、民诉法对涉外送达的修改
五、民诉法修改对境外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诉讼带来的机会与挑战
中国一直以来都是产品进口大国,中国市场上有大量的、在境外生产制造然后在中国境内经销并使用的商品,这其中很多交易都涉及产品质量纠纷,有些进口产品的使用还造成了第三人(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
涉外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除协商、调解之外,通常就两种路径,一种是走合同违约路径(大多是走仲裁程序,也有少量是诉讼程序),追究销售者的产品违约责任(产品瑕疵);另一种就是本文所谈的侵权诉讼路径,追究销售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缺陷)。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涉外产品质量案件,涉及新能源车车载充电器中所用的一种电子元器件(SiC材料的MOSFET),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使用方为国内上市公司,销售方系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的生产者是国外知名跨国大公司。使用方先是直接起诉境外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缺陷),撤回后又重新起诉销售方的合同违约责任(产品瑕疵的保证责任)。该案件自2000年9月开始,至2024年10月本案二审宣判,笔者也算是就同一案件完整经历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违约责任两种路径。本文想着重就其中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程序,结合民事诉讼法2023年的修改,谈谈在新法背景下如何追究境外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追究境外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当属《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一条[注1]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注2],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就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注3],并非过错责任,即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否则生产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就“生产者”做过扩张性的解释。该批复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公布,为法释〔2002〕22号;后该批复在2020年12月底也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做过适应性的文字修改,最终修改后的全文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某廉、张某荣等诉美国T汽车公司、美国T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T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T汽车公司、T汽车海外公司、T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对“生产者”明显做了扩张性的解释,不仅仅是境外产品标注的产品生产者,产品上标注商标的持有人也可以是《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下的“生产者”;所以,中国境内的受害人,不仅仅可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起诉商品商标的持有人。在此情形下,通过产品商标的所有者查询,受害人很容易找到另外一个满足“生产者”地位的公司,即商品商标的持有人,这样就很容易是找到境外公司的总部,因为很多公司的商标都是总部所有的。上述司法批复,尽管很多人提过反对意见(包括笔者也上书过),但依旧有效,而且在2020年底还进行了更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批复仍旧可以适用于当下的情形。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产者”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有扩张性解释,但笔者对追究境外“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司法案件进行了梳理和统计。2000年及之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判决达1100余件,而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2009年及2018年修正版本)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者的责任的民事判决,可查案例一百九十余件。其中,对境外生产者提起索赔诉讼的案例可查甚少,笔者仅看到公开了(2014)鲁民一终字第278号山东高院审理了一起涉外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件。[注4]
由此查询可见,自2000年7月法释〔2000〕22号实施以来,实际在司法诉讼中直接追究境外生产者为当事人的案件相当少(当然,可能有些案件没有上网、无法查询),实践中绝大多少的受害人都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而这背后最主要原因还是向境外的生产者送达难、耗费太久。在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送达一直是个难题,部分当事人逃避接收送达直接导致案件难判决、难生效、难执行。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赋予了受害人从销售者处获得赔偿的救济权利,因此,从一般理性人的思维出发,受害人只会选择销售者作为索赔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境外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得以逃脱。
202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我们先看看涉外民事诉讼有关送达规定的变化:
从上述法条的修改对比中不难看出,涉外送达增加了很多方式和途径。
比如,上述第(四)项由原先的“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修改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看出将诉讼代理人作为了送达的有效方,对实践中以“未经授权接受送达”为由的诉讼代理人逃避送达的情形进行了纠正。
又如,上述第(五)项增加了“独资公司”一项,理论上就会增加很多境外主体。当然,法条原文中使用了“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是仅限于独资企业的直接股东,还是可以包括“股东的股东”甚至向国外集团公司追诉,这些都期待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进一步明确。
笔者初步认为应该持扩张性解释,故仅此一项应该就可以增加追究很多境外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还有上述第(九)项,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电子方式,笔者认为未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未来会越来越多。当然,目前很多国家对邮件送达、电子送达还持保留态度。依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笔者认为,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20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这些司法解释预计不久的将来也会得到相应修订,境外送达预计将呈现宽松化趋势。
民诉法修改对境外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诉讼带来的机会与挑战
随着涉外诉讼的送达呈现多样化、宽松化趋势,那么在涉外的产品质量纠纷中,笔者预计应当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受害人(自然人或法人)选择直接起诉境外的“生产者”,尤其是依据〔2000〕22号,境外商标的拥有人(通常是境外的集团总部)也可被认定为“生产者”,所以很容易将境外的外国公司总部拉入中国境内的产品质量诉讼。境外的外国公司总部,就会提高案件的重视度及曝光度,而且,因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境外的“生产者”承担更重责任证明产品没有“缺陷”,所以,境内的受害人应当更乐于启动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一旦境外的外国公司总部介入诉讼,在难以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形成调解/和解的结果。笔者在文章开头所提的产品质量案件,相信如果是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再启动的话,那应该会经历完全不一样的诉讼程序。
综上,随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外送达程序的更多开口,笔者预计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该会呈现下列趋势:
1. 进口产品的国内受害人(自然人或法人)选择产品质量责任案由、直接起诉境外的产品生产者的案件量会增加,因为境外送达容易了,而且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 进口产品的国内受害人很有可能会选择将产品上的商标持有人(很多时候是境外公司的集团总部)作为“生产者”列入被告,因此,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会有越来越多的重大诉讼案件;
3. 会有更多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最终以调解/和解结案。
产品质量责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多难点,比如到底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诉讼证据是否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鉴定报告是否值得采信等等,这些往往都需要诉讼代理人具有深厚的技术和法律双重背景。然而,这样一类疑难复杂案件,管辖仍旧是基层法院。如果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起诉境外的生产者甚至国外公司总部,要求追究产品质量责任,那我们的基层法院、基层法官将会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不过好在我国仍有移送管辖的机制,只能期待移送管辖机制能发挥更多作用。
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也会给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总部带来挑战。就本文讨论的产品责任诉讼而言,跨国公司总部有可能不得不面临在中国某个五线的小县城开始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而且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跨国公司总部将承担更重的责任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因此笔者预计,跨国公司将不得不重新审视在中国的产品销售策略。细节上看,跨国公司应该会重新审视在中国的产品包装(包括包装上的商标、生产者等信息),甚至有可能会调整中国独资公司的投资架构,避免跨国公司总部被直接卷入更多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
当然,以上这些都是笔者个人的一些初步预测,我们还需进一步观察民事诉讼法修订带来的司法实践变化,因为此类案件难度一直很大,预计司法实践中可能也不会立即出现诉讼量的大幅度上升,但一条艰难但通天的诉讼路径在新民诉法下已经触手可及了。
[1]《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 (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319页。
[4] 临沂T吊车起重有限公司与Liebherr-WerkEhingenGmbH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