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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法律条款解释
作者:    访问次数:118    时间:2024/11/13

摘要:《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刘贵祥专委认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是该司法解释最大亮点。[注1]但如何理解“不履行”,司法实践存有争议。从法解释学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案例实证研究,应将“不履行”理解为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及不完全履行形态,以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避免执行和解沦为恶意逃避执行的手段。

目 录

一、引言

二、何为执行和解协议

三、“不履行”的法律解释分析及证成

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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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施行之前,申请执行人能否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有不同认识。执行和解协议有可诉性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在原合同基础上设立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具有可诉性。[注2]最高法院在〔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案中就持这种观点[注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1)民立他字第34号)认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可诉性观点认为,原生效判决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体处理,而执行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对于该处理过的实体争议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的进一步处理,如果在当事人之间赋予其对于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争议诉权,则实际上无异于赋予当事人对于同一争议事实的二次请求处理的权利,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处理原则,损害了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注4]《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首次明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必须要满足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从文义解释上,“不履行”通常含义是被执行人主观上拒绝履行,或者主观上虽愿意履行,但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履行未有结果,此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诉讼。

但有争议的是,如果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诉讼,司法实践有不同认识。比如,笔者代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886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裁判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仅限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且申请执行人所提起的是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不履行”范围,将有助于对《执行和解协议》第九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殊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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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为执行和解协议

(一) 执行和解协议界定

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协议双方按照其主观意愿,在合法、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条件下,就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注5]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乃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协商,对于执行名义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一定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注6]结合《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笔者赞同后者定义,也即执行和解协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变更,如果不发生变更属于强制执行处理范围。换言之,执行和解协议本质是债的变更或更改。[注7]比如,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货款本金100万元,甲未履行判决义务,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甲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乙同意甲在一年内分二期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甲同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甲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变更了原有债务的履行期限,并增加了违约责任,已经超出执行依据的既判力。

(二) 执行和解协议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主要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及“折中说”三种不同学术观点。“私法行为说”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在本质上是私法领域的行为,在形式上,其是一种民事合同,在内容上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前提下,改变原裁判文书内容的结果,是对法律关系的重新约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其与私法领域中的民事合同并无区别。[注8]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上就是采用的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外的和解,仅发生民法上效力,并无执行力。[注9]“诉讼行为说”强调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既判力,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能引起诉讼法律后果的行为。[注10]《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注11]又如我国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应当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觉履行。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终结执行。”“折中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契约的一个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是具备诉讼和契约双重性质的特殊行为。[注12]笔者认为,《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折中说”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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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履行”的法律解释分析及证成

要确定《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履行”的范围,需就该条款作法律解释。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及规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分类如下:(一)文义解释;(二)论理解释,包括1.体系解释,2.法意解释,3.扩张解释,4.限缩解释,5.当然解释,6.目的解释,7.合宪性解释;(三)比较法解释;(四)社会学解释。…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的规律,称为解释规则,试述如下:一、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二、经文义解释,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三、在作论理解释时,1.应先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2.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3.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依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注13]本文依照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法律解释方法及规则,首先文义解释,再分别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去检验。具体如下:

(一) 文义解释分析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基石,因为文义解释是基于法律条文的文字所作出的解释,拘泥于所使用词句本身。“不履行”就文意而言,“不履行”既可以解释为拒绝履行,又可以是部分履行,抑或是不适当履行。故文义解释结果为复数,仅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唯一结果,应当再结合论理解释进行检验。

(二) 论理解释分析

1.体系解释

所谓体系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依照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注14]

首先,《执行和解规定》的“不履行”用语除第九条规定外,共计出现四次。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第十九条规定“(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即便将《执行和解规定》的“不履行”用法体系化解释,暂无法得出唯一解释结论。

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属性,《合同法》有关于“不履行”规定,亦可作为体系解释样本。鉴于《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的违约情形,故可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并列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不履行”是拒绝履行,故上述法律条文中“不履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含义是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不包括不适当履行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的“不履行”也是仅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需继续用目的解释进行检验。

2.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方法通常位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之后,起着一定意义上的“兜底功能”。目的解释又被称为客观目的解释,要求法律适用者在阐释法律内涵的过程中,应将法律(条款)设定的目的作为出发点,并按照法律适用的最新背景来进行斟酌和考量。[注15]

关于《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立法目的,《执行和解规定》出台时,最高院答记者问认为“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刘贵祥专委就执行和解等三部司法解释接受采访时回答“明确允许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该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被执行人在和解时作出的承诺以法律约束力,是促使被执行人认真对待执行和解,避免执行和解制度成为拖延执行手段的重要保障。…通过诉讼解决执行和解争议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践中,有些执行和解协议非常复杂,完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全新的商业安排,一旦发生争议,在执行程序中要得到彻底解决非常困难,经常引发异议、复议乃至重复申诉信访,对于这部分执行和解协议,通过诉讼解决反而成本更低。”

因此,《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贯彻“审执分离原则”,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完全可以超出原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限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导致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将会违背诚信原则,执行和解协议也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手段,不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比如,甲为申请执行人,乙为被执行人,生效判决判令乙向甲偿还款项100万元,未支持逾期付款罚息。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分三期向甲偿还款项100万元,第一期30万元,第二期40万元,第三期30万元。另约定如果乙迟延履行,按照月1%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乙第一期仅支付5万元,之后不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认为“不履行”限缩解释为“拒绝履行”,就会导致上述情形下甲无法起诉乙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月1%逾期罚息,甲只能申请原判决恢复执行,且丧失了高于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迟延履行金的逾期罚息约定,无疑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最高院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避免沦为拖延执行手段的立法目的相悖。

再如,笔者代理的一则最高院指令发回的案件,基本案情为A公司欠付原债权人B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及利息未偿还,B银行依法起诉,法院作出调解协议,A公司分三期履行完毕,之后未履行B银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B银行与A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鉴于企业的实际情况,自2003年9月份起,A公司于每月20日之前偿还B银行不少于1000元。”之后B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对外转让,自然人C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A公司因不可预见的拆迁获得1.3亿元拆迁补偿款,自然人C随即申请法院冻结A公司625万元拆迁补偿款。但A公司在具备足额一次性偿债能力后,故意按每月固定还款1000元方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导致全部债务偿还完毕需要几百年以上。无奈,自然人C以执行和解协议系临时性协议,A公司每月固定还款1000元构成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履行期限为一次性还款。自然人C曾与执行法院联系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官口头答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元,现A公司每月还款1000元,不构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自然人C放弃部分债权利益,给予被执行人A公司充分照顾,A公司却利用履行期限不明确,消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导致自然人C无法恢复执行。如果不允许自然人C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实际陷入僵局,因为履行期限高达几百年。因此,应当赋予在被执行人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下,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提起诉讼。

(三) (2023)最高法民再168号案件裁判观点现实例证

笔者代理的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就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前述法律规定仅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定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的意见,理据并不充分。自然人C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执行人变更之前履行协议的方式,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最终撤销原判,指令下级法院审理。最高院上述裁判观点明确认定,只要被执行人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应将提起诉讼权利限定于不履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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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如果仅将“不履行”理解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形态,就会限缩《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适用空间。正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在法学上,从更为严格的意义上讲,‘履行’是强调其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比如《合同法》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91条)’”[注16]《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虽然“不履行”的文义解释有不同含义,只要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的,均属“不履行”范畴。也即“不履行”应扩张解释,既包括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也包括不完全履行。从反面解释上,若将“不履行”解释为仅限于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三种明确消极不履行的形态,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采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不适当履行方式规避第九条适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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