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公司法》实施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如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确定了溯及既往的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仍为有效规定,也是适用依据之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相关规定,存在如下变化:
一是前提条件:不需要证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需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是责任表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规定的股东补充责任是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法》是受让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本身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让人系对受让人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有先后责任的差别。
(二) 新《公司法》实施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司法案例
1.转让人对受让人加速到期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1)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确定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再13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7民终376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2245号案件、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4民初3447号案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10426号案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3965号等多个案例,均认定公司经强制执行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转让人对受让人加速到期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确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参考的依据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2) 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人格独立确定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2245号案件,法院认定,因林某某系新疆某建材公司100%占比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林某某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加速到期,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持有的新疆某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应当对林某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 因公司清算注销或破产导致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民终1891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的现股东在注销前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且其在注销时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现股东应分别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而现股东受让股权后未缴纳出资即将公司注销,股东发起人作为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9451号案件,法院认为,因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公司股东应立即向公司缴纳其各自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转让人转让股权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2.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转让人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1执异13号案件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执异157号案件,法院均认为,公司的原股东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受让人时案涉债务已实际产生,转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现股东即受让人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其出资加速到期,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转让人应当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实缴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3.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前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转让人既在未履行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又对受让人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747号案件,登记的四位股东(以下简称“原四股东”)在尚未向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明知公司因火灾事故而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立即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全部无对价转让给了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简易注销公司。原四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四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因原四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存在规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依法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四股东向受让人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法院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受让人不再享有按期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作为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三) 新《公司法》实施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审查要点
1.无需审查股权转让人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直接裁判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且股权转让人无法以在转让股权时不具有逃避债务主观恶意的抗辩拒绝承担补充责任。
2.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不影响转让人责任承担
根据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相关司法案例,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会影响认定股权转让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由于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无需审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则股权转让时是否已经形成债务并不会影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如(2024)川0114民初3447号案件,法院认为,司某某甲、宋某某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虽然并非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但在任股东期间均未对认缴的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司某某甲、宋某某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股权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将间接影响其承担补充责任
如(2024)新7101执异13号案件和(2024)黔0113执异157号案件,股权转让人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明知道应当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权受让人虽然受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于前手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受让人需要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再等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出资才承担。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相关案例仍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对于股权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可适用新《公司法》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目前对应的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新旧公司法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
4.股权转让人因股权受让人发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需提前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前述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司法案例,由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人格独立、股权受让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注销或破产清算等发生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股权转让人需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股权受让人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