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要点梳理
作者: 访问次数:73 时间:2024/06/22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作出重大修订,这一修订对于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有着积极作用。本文拟对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1、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新《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消了“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限制,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答复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该修订意味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两重关卡,而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但更加明晰地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既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也确保股权流通的财产属性。2、细化了通知内容,减少争议。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如股权转让通知程序不当或未通知,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者被无效,所以,在通知方式上,除采取传统的邮寄方式外,亦可同步采用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送达,确保《股权转让通知书》妥善送达所有股东,高效收集股东的回复意见。只须通知“到位”,若其他股东想购买则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放弃购买,则股权转让人可直接对外出售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修改能够有效防范股东恶意阻挠股权转让,一定程度上为公司僵局“破冰”。3、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不过,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另外,公司章程不仅可以作出前述限制,还可以针对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转让流程作出规定。例如对于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长于或者短于该期限的规定;又如转让股东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公司章程同样可以作出细化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明确公司须对上述事项配合协助办理,并对公司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赋予了救济途径。该新增法律条文填补了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空缺,为公司、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行使及权利救济提供指导方向。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公司工商登记之时,对内和对外是否有别,此前实务中各说各理,难以达成共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该规定规范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便旧股东转让了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和瑕疵出资的责任;即便新股东受让了已经实缴的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瑕疵出资责任。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次修订着重强调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改为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次修订通过明晰相关表述解决了实务中的争议,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为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实务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凭借其占多数的股权比例而对公司事务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使得股东会、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掌控下的“傀儡”。控股股东存在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异议股东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该条扩大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与退出路径,更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此外,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联动,进而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在商事实务中的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存在转让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转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胜诉后,转让方仍不配合股权过户的,法院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相关行政机关直接办理股权过户,且相关单位必须办理,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所以,对于法院判决后对方不配合履行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2.协议的相对方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公司可以作为见证方或者标的方,但是不能作为转让方。3.股权转让协议要写清楚履行的程序,如分阶段履行,应写清楚付款和股东名册以及变更登记的顺序。4.股权转让协议一定要写上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5.股权转让协议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起草拟定,股权转让涉及的金额较大,简单协议不足以防范风险,切勿因小失大。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作出重大修订,这一修订对于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有着积极作用。本文拟对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的修订作出相关梳理。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1、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新《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消了“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限制,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答复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该修订意味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两重关卡,而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但更加明晰地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既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也确保股权流通的财产属性。2、细化了通知内容,减少争议。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如股权转让通知程序不当或未通知,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者被无效,所以,在通知方式上,除采取传统的邮寄方式外,亦可同步采用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送达,确保《股权转让通知书》妥善送达所有股东,高效收集股东的回复意见。只须通知“到位”,若其他股东想购买则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放弃购买,则股权转让人可直接对外出售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修改能够有效防范股东恶意阻挠股权转让,一定程度上为公司僵局“破冰”。3、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不过,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另外,公司章程不仅可以作出前述限制,还可以针对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转让流程作出规定。例如对于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长于或者短于该期限的规定;又如转让股东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公司章程同样可以作出细化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明确公司须对上述事项配合协助办理,并对公司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赋予了救济途径。该新增法律条文填补了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空缺,为公司、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的权利行使及权利救济提供指导方向。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公司工商登记之时,对内和对外是否有别,此前实务中各说各理,难以达成共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该规定规范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便旧股东转让了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和瑕疵出资的责任;即便新股东受让了已经实缴的股权,也不能当然地免除瑕疵出资责任。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次修订着重强调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改为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次修订通过明晰相关表述解决了实务中的争议,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为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实务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凭借其占多数的股权比例而对公司事务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使得股东会、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掌控下的“傀儡”。控股股东存在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滥用股东权利的可能。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异议股东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该条扩大了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与退出路径,更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此外,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联动,进而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在商事实务中的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存在转让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转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胜诉后,转让方仍不配合股权过户的,法院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相关行政机关直接办理股权过户,且相关单位必须办理,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所以,对于法院判决后对方不配合履行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2.协议的相对方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公司可以作为见证方或者标的方,但是不能作为转让方。3.股权转让协议要写清楚履行的程序,如分阶段履行,应写清楚付款和股东名册以及变更登记的顺序。4.股权转让协议一定要写上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相关条款,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5.股权转让协议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起草拟定,股权转让涉及的金额较大,简单协议不足以防范风险,切勿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