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离婚转移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属于撤销权的行使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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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向计某某借款100万元。款项到期后,该笔款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与王某共同偿还计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陈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计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郭某某与陈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703房)全部归郭某所有。执行中法院将郭某某名下位于北京某区11号楼703房(以下简称703房)的房屋予以查封。计某某认为陈某某与郭某某以离婚协议书形式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郭某某,导致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计某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债权人是否可以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分割约定。
离婚协议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应区分不同权利的性质。其中,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属于人身关系。而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
债权人撤销权是为规制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以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若因夫妻一方放弃个人份额,使得债务人缺乏债务履行能力,降低债务清偿可能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要件:1.时间要件:债权要产生于离婚协议之前。使得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降低债务承担的能力,损害在先的债权实现。2.不合理性: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
从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须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