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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法律浅析
作者:    访问次数:52    时间:2024/06/22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方面作出重大修订,这一修订对于维护资本充实制度和债权人权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有着积极作用。本文拟对新《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方面的修订作出简要梳理。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公司法学(第五版)》(李建伟著,2022年3月)载明:“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在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抽逃出资是股东将出资违法撤回的一种方式,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出资收回,但股东收回出资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如经过法定程序的减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若股东在保留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度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通过诸多方式将出资撤回将严重影响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具体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式,然后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概括性的托底条款,但这种列举的方式存在局限性,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对于抽逃行为方式的认定,应满足未经法定程序以及将出资抽回两个行为。并且应着重于考量是否构成“损害公司权益”,即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三、抽逃出资的案例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福建省德化杨梅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号:(2019)闽民申120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度审计报告》表明,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电力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电力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电力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丁某、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丁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以贷款、材料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个人债务32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38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41万元,向案外人温某某(丁某甲配偶)偿还个人债务647万元。对此,丁某甲在一审中认可该858万元是由其审批转出,且丁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58万元属于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丁某甲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2.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名称: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
(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抽逃发起人、股东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下:
(1)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
(2)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并不一致,利息损失自然包括在该“其他损失”,但该“其他损失”并不局限于“利息”的损失,还可能包括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2. 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公司法》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该修改实际扩展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负有责任”不仅仅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还包括董监高应负有责任而未履行责任的消极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董监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

六、结语

综上,实务中认定发起人、股东是否属于抽逃行为需结合股东是否在保留股东身份及名义出资额度的情况下,将出资对应部分资产实际转移给自己或其他关联方处,并且实践中需要重点考察行为是否严重影响了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等,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抽逃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对责任股东、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同时也提醒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履行好各自义务,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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