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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上篇)
作者:    访问次数:43    时间:2024/05/29

引言

本文简要介绍了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强调了该法修订的核心目标,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新《公司法》显著增强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并提出了多项创新举措。


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聚焦于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创新举措,包括强化股东知情权、明确股东提案权和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三个重要方面。并通过相关案例展开分析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具体保护。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平衡公司内部利益、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和公平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新《公司法》的修订背景与原则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对我国数千万家公司产生系统性影响。


修订的核心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新《公司法》通过强化国有企业内部治理机制、明晰各方权责、保障决策与执行的高效性,有助于提升国家出资公司的治理水平,推动其向着规范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2.优化营商环境: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信息公示、认缴登记、强制注销等与市场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以期提醒公司、股东、董监高重视法律规则的变化,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风险防控,不断提升企业发展动力。


3.加强产权保护:新《公司法》通过完善认缴登记制,引导创业者理性确定认缴出资额,规定最长5年缴足,增强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4.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新《公司法》的修订是中国资本市场法律发展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对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有利于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夯实经济发展微观基础。


新《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视,特别是在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和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方面,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填补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压制的救济空缺。


二、中小股东保护的必要性


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为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是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然而,由于持股比例较小,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决策参与度低、权益易受侵害等挑战。这些挑战可能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被忽视或牺牲,从而影响公司的长期稳定和市场的整体公平性。


1.地位与挑战


中小股东通常缺乏足够的影响力来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过程。在一些情况下,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可能利用其控制权做出只符合自身利益的决策,而忽视或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小股东可能面临信息获取的障碍,导致他们在公司重大决策中缺乏有效的发言权和监督能力。


2.法治的作用


法治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以下保护:


(1)确保中小股东能够获取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的准确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通过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投票权,增强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度。


(3)设立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允许中小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帮助和赔偿。


(4)对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设立法律约束,防止其滥用权力。


(5)通过立法明确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受到不公平对待的股东提供退出机制。


新《公司法》的修订正是为了加强法治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通过新增和修订相关条款,提升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强化了他们的权利,从而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创新内容


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实现了显著进步,通过一系列创新性规定,如强化股东知情权、明确股东提案权、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机制、确认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权、引入授权资本制、明确类别股制度、特别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简化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加强监管和透明度等,全面提升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这些规定不仅平衡了公司内部利益,还促进了公司治理的现代化,为建立一个更加公平、透明和高效的公司治理环境奠定了基础。由于篇幅有限,我们将在上篇先就强化股东知情权、明确股东提案权和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三个关键创新点进行详细介绍。


(一)强化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更广泛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的权利。对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虽然股东需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公司若拒绝,必须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的理由。这一规定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使其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行为。


在新《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强化不仅提高了中小股东的监督能力,也促进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同时,中小股东若在行使知情权时遭遇障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审查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若认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责令公司允许股东查阅相关文件,确保中小股东能够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


通过知情权的保障,中小股东可以获取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的准确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知情权使中小股东能够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


(二)明确股东提案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股超过百分之一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这一规定确保了中小股东能够在股东会上提出自己的提案,表达意见和建议,从而参与到公司的重大决策中。董事会应在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除非提案内容违法或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对于股东提案权,新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小股东在提案被不当拒绝或未得到合理审议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重新审议其提案,确保其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考虑。在新《公司法》中,股东提案权的明确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多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在股东会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直接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提案权的行使有助于平衡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防止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垄断决策权,确保中小股东的声音得到重视。


(三)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进行了完善。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如果六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股东可以在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条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在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完善保护了中小股东在重大决策中的利益,确保他们在不同意公司发展方向时能够有合理的退出机制。同时,新《公司法》进一步又赋予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拒绝合理回购请求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公平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在公司决策不符合其利益时获得退出机会。该条款是针对“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


以上三个方面的创新性规定,不仅在法律层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全面地保护,而且通过明确的诉讼举措,确保了这些权利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从而显著提升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有助于平衡公司内部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的现代化。


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具体措施及相关案例分析


(一)双重股东代位诉讼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又称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或双重派生诉讼。在了解双重股东代位诉讼之前,我们先了解股东代位诉讼的定义。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有效防止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在一般股东代位诉讼的基础上,引入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将被告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在如今公司集团多层次大规模运作子公司的背景下,法律制度也应当呼应多层次规模化的资本运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是一般股东代位诉讼的延伸和发展,完善了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回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现实需要。


因此新《公司法》明确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中小股东可以在全资子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时,通过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全资子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新公司法该条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相关诉讼和审判需求,即公司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受到董监高或者他人的侵害,母公司股东请求提起代位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以缺乏裁判依据的方式驳回母公司股东的此类诉请。例如江文宏与吴金辉、苏州嘉慈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纠纷、实际控制人纠纷、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江文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文宏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文宏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文宏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知,在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原告江文宏无法直接起诉蔻薇尔公司。但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下,蔻薇尔公司作为媚若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蔻薇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蔻薇尔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作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媚若诗公司股东江文宏,可以书面请求蔻薇尔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媚若诗公司的合法权益。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有效地保护子公司利益以及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提升集团化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以及改善公司集团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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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


正如本文第三部分第三点所述,在公司重大变动或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行使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保障自身利益。


在江阴市澄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会志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691号)中,2021年4月20日,澄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曹会志、夏生元、沈永明、李旦生、黄锡钧、黄建平、黄洪良投了反对票。2021年4月29日,澄东公司将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无期限)。2021年5月9日,曹会志、夏生元、沈永明、李旦生、黄锡钧、黄建平、黄洪良致函澄东公司,要求澄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理价格收购曹会志、夏生元、沈永明、李旦生、黄锡钧、黄建平、黄洪良持有的澄东公司的股权。后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形成诉讼。


判决结果为: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实际上相当于股东通过决议重新设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目的是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措施,因此,应当保障中小股东在提出回购请求之后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股东与公司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应选取存续状态下的价值来进行评估,使其免受公司后续经营状况的影响,更为全面、客观地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为:澄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会志、夏生元、沈永明、李旦生、黄锡钧、黄建平、黄洪良对应的股权收购价款。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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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决议除名其他股东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公司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其除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后的合理期间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本身即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能否参与股东会表决解除其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文在此结合余罕英与吴某1、粤惠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11525号)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粤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股东为吴某1(持股60%)和余罕英(持股40%)。东莞中院作出的(2019)粤1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余罕英抽逃了全部出资。另查明,吴某1也抽逃了全部出资。2020年5月25日,粤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余罕英进行除名,由吴某1一人表决通过。余罕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罕英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至于吴某1是否实缴出资,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余罕英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故粤惠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余罕英作为被除名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粤惠公司未赋予余罕英表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二、余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粤惠公司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一审宣判后,余罕英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


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东莞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上述案例,本部分分别介绍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完善异议股东回购权以及股东除名制度,通过这些特别保护措施,新《公司法》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管理层,保障自身权益。


本篇我们深入探讨了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创新之处。我们总结了几个关键的法律修订,并结合了相关案例具体分析,这些修订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这些法律修订共同提升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确保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能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平衡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提升公司治理质量的重视,有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健康、公平的公司治理环境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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