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再华系案外人嘉兴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嘉善县天凝镇洪溪压缩站(垃圾中转站)担任压缩站操作工,每月收入4300元。2022年2月16日9时许,兆信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嘉善县天凝镇洪福村垃圾中转站驾驶作业中的车辆从事垃圾清运过程中,倒车将姜再华撞伤,造成姜再华肋骨骨折、多处受伤的事故。根据事发时视频,姜再华在清扫垃圾的过程中未对周边环境进行查看。事故发生后,垃圾清运站工作人员及时的进行了报警。兆信行物业公司也及时的通过电话及微信与人寿嘉善公司工作人员张玉峰进行了联系,要求保险公司及时进行出险,但保险公司并未出险。因此次事故,姜再华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8天(医药费因姜再华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未进行认定,姜再华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根据姜再华的申请,经法院委托,2022年9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3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再华2022年2月16日因故致6根肋骨骨折(左侧第2-4肋骨及右侧2-4肋骨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姜再华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姜再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未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姜再华诉至法院。
兆信行物业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人寿嘉善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1.单车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3.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80%给付医疗保险金。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5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行驶区域:浙江省。
姜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信行物业公司、人寿嘉善公司支付赔偿款126915.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住院护理费189元/天×19天=3591元、误工费4300元/月×4个月=17200元、护理费189元/天×60天=113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68487元/年×12年×10%=8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保留另行追偿权利);2.一审诉讼费由兆信行物业公司、人寿嘉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姜再华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对周边的环境有无危险进行查看,导致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认定姜再华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对姜再华主张的护理费189元/天×60天=113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19天=1900元。因姜再华实际住院18天,故认定100元/天×18天=18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护理费。主张189元/天×19天=3591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姜再华护理期为60日,该60日应包含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期。因该60日的护理费姜再华已主张且已认可,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主张4300元/月×4个月=17200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鸿所[2022]临鉴字第3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姜再华误工期为120日。虽姜再华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姜再华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证明仍在劳动,故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主张68487元/年×12年×10%=82184.4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再华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再华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姜再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2000元。虽姜再华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姜再华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姜再华的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误工费4300元/月×4个月=17200元、护理费189元/天×60天=113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68487元/年×12年×10%=8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1824.4元。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80%责任,应承担费用95939.5元(未包含鉴定费,四舍五入后)。兆信行物业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人寿嘉善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95939.5元。关于人寿嘉善公司主张未查询到报警记录不应理赔的抗辩,姜再华已提交报警记录,兆信行物业公司也提交了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出险请求,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出险导致相关事实未得到确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人寿嘉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判决:一、人寿嘉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姜再华赔偿95939.5元;二、驳回姜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嘉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再华对人寿嘉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再华、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当事人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人寿嘉善公司报案,未见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的照片,无法核实案涉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一审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人寿嘉善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即使案涉车辆为保险标的车辆,一审判决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误。姜再华在事故发生时,所处区域位置是在黄色划线的警示区域范围内,在垃圾中转站运转的过程中不能站人,姜再华作为垃圾中转站的操作工,对此应当知晓,但其未能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也未尽到对周边环境查看的义务,其自身应当负有更重的责任。其次,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人寿嘉善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根据特别约定,保险赔偿项目分为人伤损失和财产损失,因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姜再华可获赔的金额应当为总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以约定的给付比例80%及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3.嘉善县天凝镇洪溪压缩站(垃圾中转站)作为场地的管理方和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对在场地内操作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而一审遗漏侵权方,故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本次诉讼,以便更好地查明各方的责任。
姜再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信行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后已及时报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保险免责条款未提示告知,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人寿嘉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据2.被保险车辆清单、证据3.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兆信行物业公司在人寿嘉善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约定给付比例为80%。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不赔的事实。
经质证,姜再华认为,对车辆投保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如果保险公司不赔,也应由兆信行物业公司赔偿;兆信行物业公司认为,公司仅加盖了公章,对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未提示告知,条款不生效。
二审认证意见:证据1、2已在一审中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证意见于判决理由综合阐述。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于各方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一审对于姜再华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兆信行物业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姜再华发生碰撞,造成了姜再华受伤。事发后,双方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人寿嘉善公司业务人员出险,但人寿嘉善公司未及时出险。故人寿嘉善公司在未及时出险处理的情况下,否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比例。非机动车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后方情况,导致人员受伤,其存在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再华在作业时对于所处位置存在危险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确定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姜再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因人寿嘉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善县天凝镇洪溪压缩站(垃圾中转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将该站列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人兆信行物业公司已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保险特别约定及保险免责条款对于兆信行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因特别约定内容系对于医疗费赔偿的约定,而本次诉讼并未涉及医疗费,故不能适用于本案。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新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应由投保人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嘉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对于一审认定的姜再华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共计121824.4元。其中114924.4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人寿嘉善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1939.52元(114924.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鉴定费1900元由兆信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改判系因人寿嘉善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所致,不属于一审判决错误,且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人寿嘉善公司承担。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定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赔偿姜再华损失9193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兆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赔偿姜再华损失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姜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