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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为例谈生成式AI产业链路中参与主体合规
作者:    访问次数:177    时间:2024/02/27

 昨日,由中国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右上角与垦丁律师合作推动的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判决正式生效,可谓是AI时代人类版权向人工智能正式打响的第一枪。本案将结合该案判决情况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链路中部分参与主体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进行分析。

01

案例回顾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全球家喻户晓的动漫人物“奥特曼”在中国地区的IP独家代理商并且对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享有维权权利,被告运营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的Tab(化名)网站,原告经调查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Tab的AI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且每次生成图片需消耗“算力”,无论会员还是“算力”均需用户额外进行充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在诉讼中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案由,向被告主张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明确要求被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集中删除并且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案涉图片是否侵犯原告上述三项权利,法院认为:

    (1)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可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及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2)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3)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原告关于另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针对焦点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法院认为:

    (1)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我国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结合本案被告陈述以及举证,法院查明被告系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被告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按照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关于原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未尽到如下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包括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以及显著标识的欠缺,因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2

案例简评

    

    本案明确认定了Tab网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应用阶段的复制权和改编权侵权。但正如【浅析全球首例“Stable Diffusion”AIGC模型版权侵权案】一文中我们提到的,无论是AI模型训练输入素材过程(训练阶段),还是AI模型形成产出画作过程(应用阶段),均有可能发生版权侵权问题。本案中,被告仅通过API接口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底层模型而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故而法院未支持原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被告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虽然本判决中未涉及评价AI模型训练输入素材过程,也即底层模型训练阶段可能涉及的复制权侵权问题,但我们可以结合本案情况简要分析第三方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

    通用人工智能(例如ChatGPT)具有规模大且透明度低的显著特点,由于其开发所需的庞大算力和数据储备,在商业化的过程中必然形成行业上游控制者出现且在整体商业布局上起到一定控制力的局面。目前,上游控制者(生成式AI模型技术提供商,以下简称“模型提供者”)将其模型投放市场主要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或开源软件这两种方式。

    API接口模式:在该模式下,下游开发者可以通过由模型提供者控制的API访问生成式AI模型,并且通过加入新数据微调模型从而开发自己的垂类应用。

    开源访问模式:在该模式下,模型提供者公开发布了生成式AI模型的代码和数据并且允许任何人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下游开发者在自建或是租用能够运行生成式AI模型的基础设施后,不仅可以实现微调模型,亦可以查看、更改模型原始训练的参数值。

    当下游部署者采用API接口模式时,因模型提供者决定了模型研发的全过程,包括预训练过程中的数据、算法和参数,并直接提供应用接口、直接分析下游部署者和使用者的模型应用情况,故对于后续模型应用落地的全过程均具有较强控制力,应当在此类产业链中对模型训练数据和最终生成内容的合法性承担更多的合理责任。而当下游部署者采用开源模式时,部署者更直接地作用于模型的功能和应用,随着部署数量的扩增和产业链的延长,模型提供者对于模型的控制力可能有所减弱,因此需要根据具体应用场景中的控制力大小重新评价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承担标准。

    本案中,被告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结合上文其可归类为模型部署者),其控制力更多指向其下游模型使用者,其具有一定的能力去控制API访问和记录、设置访问条件等从而提前预防模型使用者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第三方服务商对于被告的控制力则来自其直接提供的API接口服务,也即通过API接口模式将其模型投放市场。根据判决书中提及的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该服务商是否为底层模型的实际训练主体。但是我们可得而知的是,若该服务商为自研模型开发主体,则其在产业链中对于训练数据和输出内容的合规化具有最高控制力,应承担比下游部署者更高的合理法律义务,但此处亦不排除其仅利用了开源模型的数据而未实际涉及大规模数据化训练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原告调查举证亦或是法院查明后认定服务商底层模型训练阶段可能涉及的复制权侵权问题均存在一定的困难。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注定了未来其产业供应链路的高度复杂性,但通过此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产业链上各参与主体对模型的控制水平有所不同,故应当以各参与主体的控制力为基础,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确定不同环节的责任主体以及其对应的义务范围。如应用层面的平台责任问题则应更多地规范下游模型部署者和模型使用者履行义务,又如底层模型研发的风险防控问题则应针对性规范模型提供者等,从而明确区分各链路环节参与主体(模型提供者、模型部署者、模型使用者等)的法律责任边界。

    此外,目前欧盟和美国等地区均采用了以风险防范为基础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分层管理模式,如欧盟AI法案按照模型训练所需的算力进行分类,一般的模型仅需说明训练模型的内容并遵守知识产权规定等,而对于有系统性风险的强大模型需要有网络安全措施和报告能源效率等要求,并且进行了一系列详细规范,该法案预计24年年初会有最终法案文本,届时必然会对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区分应用场景进行合规监管产生一定的借鉴性意义。

    进一步的,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我国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中国国情之下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原则和方法论。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但从世界范围内看,我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初期,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合规监管细化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

03

合规总结


    虽然本案中涉及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和情况较为简单明了,但事实上生成式AI产业发展中的复杂情况却不容忽视,需要个案分析其中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的合规风险。

    目前来看,市面上大多数提供生成式AI服务商采用了API接口模式落地自身的具体应用,这类主体也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据该办法第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该条明确了备案主体类型。

    那么,何为“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定义如下:

    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

(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

    该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具体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第二款则兜底描述了面向公众、能够发动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此处需注意的是,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情形不仅包括直接向C端客户直接提供服务,也应包括向B端客户销售最终用于C端的服务。

    因此,涉及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同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https://beian.cac.gov.cn)履行备案手续。

    除了基本的算法和模型备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规范其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等法律文件,具体可包括以下关键合规要点:

(1)通过用户协议规范下游模型使用者和用户行为,明确告知用户应为和勿为事项等风险提示,如应提示用户对输出内容进行事实性和真实性核查、又如禁止用户通过输入诱导生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等等;

(2)通过用户协议获得输入和输出内容的授权从而进一步加强其对内容监管、筛选的服务,涉及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信息内容进行收集时,亦应独立在隐私政策中和用户明确约定个人信息的合规收集和处理方式。

(3)通过用户协议明确告知其建立的风险过滤机制、违法内容特征库、投诉申诉机制、渠道和处理方案等;

(4)通过用户协议区分场景进行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与用户约定关于知识产权问题识别的责任与义务;

(5)通过用户协议明确其已对其输出的深度合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义务,确保公众知情权,且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删除、篡改、隐匿在输出内容中生成的深度合成服务标识;

(6)通过用户协议公开披露其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涉及的模型算法机制、模型基本原理、模型目的意图和模型备案编号等信息,满足公开透明原则的要求;

(7)结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其他合规要点等。


小结


    研发和部署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和产业链高速发展的不确定性给我国现阶段的AI治理带了前所未有的法制挑战,现实中的责任划分必然会比本文提及的内容更为错综复杂。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在当前已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部署好合规全局,以免新规颁布调整适应期过短而影响自身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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