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案中涉及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和情况较为简单明了,但事实上生成式AI产业发展中的复杂情况却不容忽视,需要个案分析其中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的合规风险。
目前来看,市面上大多数提供生成式AI服务商采用了API接口模式落地自身的具体应用,这类主体也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据该办法第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该条明确了备案主体类型。
那么,何为“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定义如下:
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
(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
该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具体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第二款则兜底描述了面向公众、能够发动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此处需注意的是,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情形不仅包括直接向C端客户直接提供服务,也应包括向B端客户销售最终用于C端的服务。
因此,涉及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场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同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https://beian.cac.gov.cn)履行备案手续。
除了基本的算法和模型备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规范其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等法律文件,具体可包括以下关键合规要点:
(1)通过用户协议规范下游模型使用者和用户行为,明确告知用户应为和勿为事项等风险提示,如应提示用户对输出内容进行事实性和真实性核查、又如禁止用户通过输入诱导生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等等;
(2)通过用户协议获得输入和输出内容的授权从而进一步加强其对内容监管、筛选的服务,涉及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信息内容进行收集时,亦应独立在隐私政策中和用户明确约定个人信息的合规收集和处理方式。
(3)通过用户协议明确告知其建立的风险过滤机制、违法内容特征库、投诉申诉机制、渠道和处理方案等;
(4)通过用户协议区分场景进行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与用户约定关于知识产权问题识别的责任与义务;
(5)通过用户协议明确其已对其输出的深度合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义务,确保公众知情权,且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删除、篡改、隐匿在输出内容中生成的深度合成服务标识;
(6)通过用户协议公开披露其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涉及的模型算法机制、模型基本原理、模型目的意图和模型备案编号等信息,满足公开透明原则的要求;
(7)结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其他合规要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