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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图以银行罚息证实因违约造成合同违约金损失的,因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作者:    访问次数:276    时间:2024/02/26

魏宏明与文静系朋友关系,2014年秋天,魏宏明、文静及文静的父亲文月荣三人合伙经营木垒县和美美居商业广场三楼好日子自助烤吧。2018年2月2日,魏宏明与文静为扩大经营规模,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木垒县努尔古丽东路民族团结楼四号商铺,注册成立恋尚签串串火锅店,每人出资814,708元。该房产面积为511.98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672,376元,房款首付668,094元,欠原房主李忠文668,094元,剩余房款1,336,188元由银行按揭。

2018年7月4日,李忠文(甲方)与文静(乙方)签订《房屋欠款偿还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就房屋价款所剩欠款偿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的房屋坐落在民族团结楼综合楼商铺4号门面,一层二层总面积511.98平米;二、房屋价款2,672,376元,乙方已交定金668,094元,所剩欠款是首付欠款668,094元;三、乙方购买楼房还款时间定为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四、违约责任,乙方在双方规定时间内没有向甲方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时间即欠款之日起算起,每日按欠款的20%加收违约金;五、产权归属,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给甲方偿还不上所剩欠款,乙方所交房屋定金不予退还,产权归属由甲方支配;六、备注50%按揭1,336,188元整,首付25%已交清,下欠25%在2019年10月1日前交一半,2020年10月1日交清所有欠款;注补交首付款6,188元,实际按揭贷款133万元。

2021年5月1日,文静向李忠文支付房款228,000元,2022年1月6日,文静向李忠文支付房款20,000元。投入经营后,该店由文静独自负责经营事宜。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魏宏明的妻子徐金瑞参与、了解火锅店的经营、管理。2019年3月6日至后,魏宏明未再参与合伙经营,并与文静发生争议,后因疫情导致该店关停,2022年3月15日,文静将案涉商铺一楼注册成立木垒祥汇百货超市。2022年4月1日,文静将案涉商铺二楼出租给马德顺。

李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款446,282元;2.二被告按照拖欠房款446,282元的20%承担违约金89,256.4。一审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按本金446,282元的20‰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8,92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文静与魏宏明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恋尚签串串火锅店,为此购买李忠文的房屋,所欠购房款系合伙的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李忠文主张文静与魏宏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魏宏明辩称,所有手续系文静个人办理,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结束,关于该房款债务如何分担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再者,合伙人对外的合伙债务是要承担连带责任,故魏宏明以其与文静的纠纷对抗李忠文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购房款数额,根据房屋欠款偿还协议书与文静偿还记录可知,尚欠420,094元(668,094元-228,000元-20,000元),则文静与魏宏明应向李忠文支付购房款420,094元。

关于违约金,因李忠文与文静签署的房屋欠款偿还协议书中约定明显过高,一审庭审中,文静与魏宏明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见,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为违约金不宜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文静与魏宏明应支付违约金为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即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被告文静、魏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文支付购房款420,094元;二、被告文静、魏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文支付购房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忠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6,028.2元,不服金额为:126,028.2元;3.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降低违约金赔偿标准,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商铺,自2020年10月1日起二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420,094元购房款未付,根据《房屋欠款偿还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欠款的20%加收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可以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数额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上诉人由于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建楼,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375%,因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欠款,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负担银行12.5062‰的罚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魏宏明针对李忠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李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违约金,但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无效。

文静针对李忠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不同意李忠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宏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文静已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购买案涉房屋时上诉人已交清该房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和诉讼。本案中,《房屋欠款补偿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故不应起诉上诉人。2.上诉人与文静已解除合伙关系,且事实上上诉人已向文静付清了购房款,上诉人已交清合伙款项,不应再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忠文针对魏宏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购房时魏宏明和文静系合伙关系,文静对此也认可,办理手续的时候是文静办理的,魏宏明未到;装修也是合伙出钱,具体怎么合伙的我不清楚,他们为了装修提出25%首付款未付,后经协商签订的协议,办理了贷款。

文静针对魏宏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与魏宏明之间合伙关系虽然已经解除,但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忠文向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23年4月12日打印的银行罚息明细表;2.2020年9月21日2023年3月21日还款明细。证明2022年7月2日、2022年8月12日李忠文存在逾期还款,银行按照12.5062‰向其计算罚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过低。经质证,魏宏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银行结息情况与本案无关。文静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二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魏宏明、文静未向二审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宏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认为,一、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魏宏明、文静于2018年在共同经营恋尚签串串火锅店时,共同商议向李忠文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的权益应当由合伙人魏宏明、文静双方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魏宏明、文静承担连带责任。魏宏明主张因与文静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二审作出的64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魏宏明、文静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合伙人之间合伙的解除是双方之间因经营行为对自己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处在双方合伙期间内,故该债务应当由魏宏明、文静承担连带责任。魏宏明以已经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抗辩,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故魏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中李忠文提交银行罚息明细单,拟证实一审法院按照5%计算违约金无法弥补自身损失。李忠文提交的银行罚息明细单中,不能证实该罚息的产生与魏宏明、文静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果关系,该项损失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李忠文所造成的损失,故不能按照该罚息主张违约金损失。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欠款偿还协议书》中约定每日按欠款的20%加收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及损失在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照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忠文、魏宏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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