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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构造与实践(上篇)
作者:    访问次数:192    时间:2024/02/23

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以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特色,与三同型重复起诉并列规定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中。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识别遭遇着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验。规范层面,诉讼标的要件异于三同型的旧实体法说选择,向纠纷说迈进,诉讼请求之实质否定涉及既判力向判决理由扩张的问题;实践层面,诉讼请求要件的实质否定与实质同一情形不分,一部请求和既判力的积极效力被吸纳,诉讼标的要件的学说选择出现权宜性,甚或该要件被虚置。这些都造成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认定的泛化,表现为直接或间接否定判决主文、先决事项和一般裁判理由等多种案例类型并存,从而构成对三同型重复起诉适用空间的挤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禁止,应定位于三同型重复起诉认定规则的缺陷补足,以诉讼标的国内旧说为基准,在合理限缩确认之诉的前提下,将其适用范围锁定于后诉请求直接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先决事项的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首次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明确了民事重复起诉行为的识别标准。其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识别要件的设定,意味着重复起诉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路径:一种是如果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者都与前诉相同,则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另一种是如果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此时后诉也属于重复起诉。为论述便宜,本文将符合前一认定标准的行为称为“三同型”重复起诉,后者称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力,即通俗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效果。如果说三同型重复起诉是既判力作为程序规范的直接反映,[1]那么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无疑是对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挑战。一方面,在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核心识别要件的理论共识下1,诉讼请求却成为两种认定路径的关键差异被强调,导致“反向路径”[2]特质下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探讨偏离既判力理论的逻辑重心;另一方面,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中前诉“裁判结果”的描述,使得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突破判决主文而向判决理由扩张的趋势。除却上述理论层面的冒险,在既判力尤其是诉讼标的等理论学说争议颇大、国内学界对相关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不足的背景下,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判别规则也有着较大的可解释空间。更为重要的是,本应处于辅助、补充地位的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频繁适用,导致三同型重复起诉的辐射范围被压缩,并在一定意义上引致禁止重复起诉总体范围的扩大化。


可见,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正遭遇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验。但是这些并不构成对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认定规则的直接否定和舍弃,毕竟该规则的设置有其目的正当性和现实妥当性。实务中缠讼行为的大量存在无疑是其出发点,只是在如何达至目标的过程中需要更多的经验积累和理论提炼。因此,本文致力于对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司法实践的描述和总结,在此基础上,通过类型化和体系化整理,型构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制度框架,并对既有规则进行解释、完善。


一、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规范解读


2015年《民诉法解释》中有关重复起诉条款的设置指向实践操作的细节,各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仍待进一步解释。与此同时,因司法解释的强应用性和问题导向性特征,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识别规则的体系性衔接机制及理论基础都需要深入探讨。


(一)构成要件


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认定包含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项指标,其必须同时具备而非选择性适用,即任何一个要件的不符合都应排除后诉的重复起诉嫌疑。在这三个要件中,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并不存在太大的理论争议,即便有疑问,也主要是在涉及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情境中。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前诉中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后诉都属于当事人同一的情形。[3]634故此,这里主要探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二要件,且后文中若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都默认为前后诉的当事人同一。


1.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请法院审理的对象,在旧实体法说理论下表现为实体请求权;而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依据诉讼标的提出的具体权益主张。[4]208所以,在客观司法效果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具有一致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取向,在诉讼标的之外再将诉讼请求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要件之一,明显存在重复、累赘之嫌2。不过,这种判断是将旧实体法说下的诉讼标的直接等同于实体请求权,却忽视了法律关系视角下区分的必要性。理论上,一般将诉讼标的的请求权说称为传统旧说,而将法律关系说称为国内旧说3。在传统旧说之下,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属性确实会与诉讼请求高度重合;但在国内旧说下,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法律关系,其与诉讼请求之间的确存在显著差异。


相较于传统旧说,国内旧说下诉讼标的之外延更为宽泛。例如,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下,前诉基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给付之诉,与后诉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给付之诉,因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所以在传统旧说下前后诉之诉讼标的相异。但是,在国内旧说下因两种请求权都囊括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之下,故仍属同一诉讼标的。可见,适用国内旧说可更大程度上规避后诉的重复起诉认定,实现对当事人诉权更为彻底的保障。因此,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认定领域,为实现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论证,对相对宽泛的国内旧说的诉求更为强烈。但很多场合下,即便在国内旧说的框架下似乎也无法实现前后诉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论证,尽管确实存在着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嫌疑。此时,为发挥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规制效果,有学者倡导选用最为宽泛的诉讼标的纠纷说,即以整个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4


假如秉持诉讼标的之纠纷说选择思路,将导致两种类型重复起诉在诉讼标的要件识别上的差异性。同一重复起诉规则体系之下并存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势必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更何况,诉讼标的纠纷说本质上排斥诉讼请求要件,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将被彻底颠覆;且“纠纷事件”的具体范围在理论上也十分模糊,一旦将整体纠纷纳入诉讼标的,既判力的覆盖范围可能被极端扩大,从而剥夺了纠纷主体另诉的权利,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相悖。由此看来,奉行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国内旧说仍有其现实妥当性。首先,国内旧说宽于传统旧说、但窄于纠纷说,其适度的覆盖范围可同时适用于两种类型的重复起诉认定领域;其次,国内旧说是唯一能够与诉讼请求要件兼容的学说,而不至于与既有规则抵牾;最后,所谓的实体法律关系仍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解读,前述实践难题在国内旧说的理论框架内完全可以化解。


毋宁说,重复起诉识别中诉讼请求要件的引入,其目的不仅在于缩小国内旧说框架下稍显宽泛的禁止另诉的范围,以回应双重认定路径下对诉讼标的学说的普适性苛求,更在于顺应重复起诉识别的实践逻辑。《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对重复起诉的筛查主要发生在立案受理阶段以及庭审初期。而此时法官对案情的把握建立在较为粗浅的案件事实材料的基础上,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已广泛推开、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相分离的复式平行审理模式仍未建立的当下,较具整体性和抽象性的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识别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从诉讼请求而非诉讼标的切入来认定重复起诉,成为一条较为便捷的路径。总之,尽管从理论上讲,诉讼标的是识别重复起诉的核心要件,实务操作中重心却往往向诉讼请求偏移。也因此,诉讼请求则成为重复起诉认定的必备要件。


2.诉讼请求


区别于三同型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同一性要求,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要件的内涵较为丰富。其中,不仅“实质上否定”和“前诉裁判结果”等要点需要进行语境化的厘定,而且具体适用时的特殊情形也有待辨析。


首先,“实质上否定”的限定性描述包含三重逻辑。其一,“实质上”表明后诉请求之否定性特征的判断不仅依赖于外部形式的直接观察,还要深入案情内部进行挖掘。这种本质化分析代表着逻辑进路从直接因果关系向间接因果关系的迈进,即“裁判结果”由判决主文向判决理由延伸,昭示着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其二,“否定”蕴含对立和矛盾双层意涵。严格讲,与前诉裁判结果对立的请求和相矛盾的请求的具体表现和效果是有差异的。比如,前诉确定判决是认定合同无效,败诉方在后诉中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这就属于对立的情形;而如果前诉确定判决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判令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该方在后诉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即属于矛盾的情形。对立情形下的后诉属重复起诉无疑,但矛盾情形下的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制度目的进行具体分析。其三,全部“否定”和部分“否定”也有差异。如果前诉裁判主文包含若干判项,后诉整体否定前诉主文全部或其中一项,那么后诉必然是重复起诉。但是,如果后诉请求并不能够被前诉主文完全覆盖,那么此时后诉涉及的是既决事项的不可争议性问题,而非禁止重复起诉问题。


其次,因通说认为民事裁定并无既判力,[5]157所以,前诉“裁判结果”的判别应锁定在判决这一裁判形式之上。由是之,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只能发生在前诉判决确定之后,亦即诉讼系属中不存在此类重复起诉。但是,也有实务界人士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即便前诉现实的裁判结果未确定,但诉讼系属中仍可对其进行预估,当后诉请求与前诉“可能作出的裁判结果”相冲突时,也属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5。对此,要求立案受理阶段的法官依据预期裁判结果进行重复起诉认定,比前述诉讼标的的识别更难把握。反倒是,如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此时法官完全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在前诉中积极提出抗辩或反诉。即便针对前诉未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后诉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上诉来对抗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并无提起后诉的必要。因此,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探讨仍应集中在前诉裁判已经确定的情境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后诉诉讼请求必然不同于前诉诉讼请求,即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要件包含双重含义:一是,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二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尽管在前后诉请求相同的情况下,后诉的诉讼请求仍可能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但宜归入三同型重复起诉范畴。此外,从逻辑角度而言,后诉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请求的情形,也可能牵涉重复起诉的问题。但实践中此种前后诉请求相矛盾的情形完全可以转换为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的理路,并无单独规定的必要。例如,若法院不支持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意味着被告方的利益已得到维护,从而丧失了提起后诉的利益动机。而此时,原告方只可能提出与前诉请求相同而非相矛盾的后诉。若法院支持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那么即便败诉的被告提出的是与前诉请求相矛盾的后诉,其也同样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


(二)规则体系与理论基础


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将《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告知其申请再审”之规定,解读为我国立法中对重复起诉的规制条款。但很明显,该条文的直接意图是明确对已决案件再次争议时的救济途径,只是附带发挥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效用。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将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要素整合在一起,突显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的紧密关联。众所周知,判决确定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基础在于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前诉判决主文(诉讼标的)确定的内容具有遮断效果,与之相同的后诉请求不得提出。这也正是禁止三同型重复起诉的理论基础。


但是,对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其已超出既判力消极效力的有效射程范围。毕竟,多数情况下,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后诉行为并非对前诉既判力构成直接性冲击。例如,前诉是协助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后诉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如果前诉中法院以所有权不存在为由否定了原告的过户请求,败诉方提起的后诉虽未触及前诉判决主文,但却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嫌疑。因此,有学者即认为,此类诉讼的既判力不仅及于登记请求权存在与否,更应及于相应的物权关系。[6]424显然,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成立预示着前诉判决的遮断效力由判决主文部分向判决理由扩张。理论上讲,这种扩张既可以通过诉讼标的学说的选择来完成,也可以通过既判力扩张的相关理论来实现。不过,鉴于前述诉讼标的的探讨已经排除了纠纷说适用的可能性,也就否定了通过扩大诉讼标的之外延来寻求理论妥当性的进路。因此,对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理论证成只能寄希望于既判力扩张学说。


与之相关的是,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都规定,当事人无需就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举证证明。而“所确认的事实”既包括判决主文确认的事实也包含判决理由的事实,尽管有学者认为对于判决理由而言仅限主要事实。[7]该种前诉裁判对后诉产生的类似免证效力的影响被称为预决效力。也有论者将其理论基础归结为既判力理论,[8]144-145但这显然与既判力的效力特征不符。譬如,预决效力是通过对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解释而赋予判决理由部分以禁止重复争讼的效果,却并不禁止当事人再次主张已经确认的事实,更不禁止后诉的再次提起。因为,根据我国既有法律的规定,预决事实仅是具有证明力评价优势,当事人依然可以提出反证将其推翻。更有学者认为,确认和形成判决才具备预决效力,给付判决并无预决效力。[9]这显然无法回应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在给付之诉中广泛存在的现实。


除预决效力之外,争点效是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经典理论。对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而言,诉讼争点相同是后诉与前诉可能矛盾的重要原因。[10]前诉中已经实质争议过的争点事实,因经过法院的确认,后诉中便不允许再行争执。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适用争点效来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案例6。将这一效力推广开来,如果后诉请求全部落入前诉争点之内,那么后诉就应禁止再次提起。此时,争点效也就发挥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效用。但是,争点效的发生以当事人主动提起为前提,否则不会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且在诉讼中争点效还可通过当事人间的合意予以排除适用,这些都与禁止重复起诉的职权审查属性相冲突。再者,争点效理论的适用要件之一是,前后诉的诉讼利益等同或者相似,或者后诉的系争利益小于前诉。这在以事实关联度而非诉争利益为衡量标准的重复起诉认定中很容易产生龌龊。


由此看来,无论是预决效力还是争点效,都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逻辑构造有一定的出入。即判决理由的后诉效力不能直接等同于典型意义上的预决效力或者争点效。但不容否认的是,判决理由中的前期结论与判决主文有重要关联度,前者往往是后者的基础。所以,后诉请求对前诉判决理由的否定与对前诉判决主文的否定产生同样的效果。尤其是在后诉诉讼标的是前诉的先决事项的场合7,“后诉可认为系前诉之续行或补充,因此前诉判决之既判力应及于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之判断不得争执,当不出乎当事人意料之外” 。[11]而回归我国司法实践,由于法院和当事人皆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糅合在一起,导致预决效力(抑或争点效)覆盖了法律问题,从而产生类似于既判力的效果,即使得判决理由有了既判力。[12]但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存在与承认判决理由有既判力还是有距离的,因为前者所需的裁判效力并非及于判决理由之全部。


“如果认为使用争点效之用语有欠允妥,亦不妨谓之为诚信原则之适用。” [11]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理论根据同样可避开理论争议和称谓选择的纠缠,依附于更具弹性的、也更根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矛盾行为禁止及权利失效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应保持前后诉讼逻辑的一致性,否则将导致后诉的无效和被禁止。[13]93日本最高裁判所1976年9月30日判决即是在超出前诉判决主文的前提下,利用诚信原则认定重复起诉的典型案例。[14]549诚实信用原则于2007年引入我国《民诉法》,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目的之一便是禁止诉权滥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提起后诉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前诉未竞的目的,而由于传统案由制度及司法规则的漏洞,导致纠缠诉讼行为时有发生。如今,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规则的设定,尤其是对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强调,体现出的正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制,以避免诉讼投机行为的出现。


二、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司法概况


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全国范围内被认定为重复起诉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长。以“重复起诉”为关键词,限定搜索范围为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可在裁判文书数据库检索到民事案例数量为:2014年1164件,2015年4874件,2016年7693件,2017年8071件。重复起诉案例数量连年攀升是民事禁止重复起诉条款出台的必然结果,表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发挥了效用。但是,在认定的重复起诉案例中,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在部分法院的适用比例却相对较高,这值得深思8


除去上述直观可得的宏观性数量规律之外,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案例的梳理过程中还发现以下细节问题:


(一)“实质否定”的误用


1.将三同型重复起诉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混同


从逻辑上讲,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与三同型重复起诉分别对应不同的构成要件,对于同一个诉讼行为,不可能同时符合两种形态。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既已认定前后诉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各要件均属同一,同时又论证道“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颠覆前诉裁判结果”9。即在案件已经符合三同型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附加了“实质否定”的论断,尽管后者往往并未展开实质性分析。在这里,可以揆度法官是为了增加论证说理的强度,却导致在形式上呈现出将两种不同类型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同一个案件之上的尴尬。


抛开形式上的误用,将实质上的三同型重复起诉认定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例如,在“胡德群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后诉只是对前诉请求中“给付工程款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进行了变更,其诉讼请求实质相同10。在“李奇运与韩大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前诉请求“进行合伙清算、平均分配剩余资产”,后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润等应得款”,虽然前后两诉诉讼请求的表达方式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和目的却是一样的11。然而,两案法官都着重强调“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将其归入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类型。


2.将部分请求诉讼认定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


在“张桂兰诉南京美祥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前诉以调解协议结案,原告承诺“双方无其他纠葛”,并已执行完毕;后前诉原告再次以发现了“门框缺失、水龙头漏水”等新的装修问题(并非新事实)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法官认定后诉是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12。而有的案件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A+B,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再次提出以B为请求的后诉。对于此种后诉,既可以认定为是对前诉请求的拆分和再争议,也可以认为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部分否定,而法院一般会遵循后一种思路13。但比较而言,将上述案例归结为前后诉诉讼请求(部分)相同,属于三同型重复起诉似乎更为妥当。毕竟,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审查判断要比裁判结果矛盾性的审查判断更为便捷,也更契合一般的认知逻辑。


3.将适用既判力积极效力的后诉认定为重复起诉


对于前诉确定判决主文中确认的事项,后诉中不可再争执,但并不绝对禁止后诉的提起,这是既判力积极效力的体现。而实践中,有案例的后诉请求涉及前诉判决主文事项,却一概被法院认定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例如,甲以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把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前诉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甲的房屋过户请求。判决生效后,甲又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后诉法院认为,前诉认定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即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确认,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14对于此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判断的前提,是明确购房协议的效力。既然前诉判决主文已对此作出认定,后诉法院就应在前诉认定的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确认房屋产权归乙所有,进而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而非以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驳回起诉。


(二)诉讼标的识别之乱象


1.诉讼标的学说选择的权宜性


司法实践中,如果说三同型重复起诉大体保持了诉讼标的理论选择的旧实体法说倾向,那么,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认定领域,诉讼标的学说的选择则相当游移。


首先,以旧实体法说为依归的诉讼标的判别仍是主流。其中,少数案例中显露出传统旧说的选择态势。例如,在“廉常青与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后诉法院即认定前后诉争议的诉讼标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5。但总体上,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领域的诉讼标的识别,仍以国内旧说为主,且其探讨的法律关系是宽泛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等。例如,在“朱效景诉新疆信必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信必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诉是要求撤销信必达公司作出的旷工开除决定提起诉讼16。将前诉诉讼标的归结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还算妥帖,但将后诉诉讼标的作同样归结就显得大而无当。


其次,由于法律关系的层次性,部分案例中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时会产生类似纠纷说的效果。例如,前诉王某起诉韩某归还借款,韩某以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借款实为委托代理费用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决韩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韩某又以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委托代理费17。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后诉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代理费用请求权,二者显然不是旧实体法说意义上的同一诉讼标的。法院认定后诉属于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表明其仍认可了前后诉诉讼标的的一致性。那只能说,法院的判断标准是更广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这无异于基础纠纷层面一致性的纠纷说立场。类似的,在“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中,后诉法院认为,“(后诉)属于《合作协议》外的经营使用而产生用益物权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均围绕《合作协议》约定的海域使用关系而展开……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但相互包含”18


最后,也正如学者所倡导的,诉讼标的纠纷事件说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中被不断实践着。在“何寅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所涉争议均指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诉讼标的同一”。很明显,这种诉讼标的识别逻辑是以整个纠纷事件为标准。类似的,如“本次诉讼(与前诉)基于同一份土地转包合同”19、“诉讼标的也均为工程款纠纷”20等。在这些案例中,诉争的对象抑或纷争的基础被考虑进诉讼标的的识别框架,使得诉讼标的覆盖整个纠纷事件,即凡因相同纠纷或同一背景提起的后诉都被纳入诉讼标的同一的范畴。更有甚者,这种纠纷说的意图与证据的共通性相勾连,表现为通过“本案需审理的证据材料包含在(前案)已审理的证据材料中”来进行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识别21


2.诉讼标的要件被虚置


无论是重复起诉识别的“二要件说”还是“三要件说”,诉讼标的都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性要件。但是,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认定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的功能却被不断弱化,甚至被虚置。


表现之一是,将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类型或者诉讼请求范围。例如,在判断诉讼标的一致性时,有法官以“虽然前后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不同但诉讼类型相同”为由22;有法官以“本案的诉讼标的本质上属于(前诉)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由23。通过诉讼类型的同一性断定诉讼标的即为同一,已经超出了最宽泛的纠纷说的容纳范围,难谓正当;而基于诉讼请求范围的认定方式看似是一分枝说,其实更接近于目的论,即将诉讼企图一致等同于诉讼标的同一,显示出很大的主观不确定性。易言之,上述两种认定方式已经偏离了诉讼标的要件的功能旨趣。表现之二是,简化诉讼标的同一性的探讨,仅作形式上提及,并不深入分析。前述根据诉讼类型等进行的分析也是简化的一种表现,但其还是稍作了展开。而有些裁判文书中,法官仅用“诉讼标的同一”就一笔带过对诉讼标的的探讨,根本未进行说理24。可以说,此类案例中诉讼标的要件仅起到装饰性功能,在重复起诉认定中并不发挥实质效用。进一步发展就是第三种表现,即直接忽略对诉讼标的要件的探讨,仅通过诉讼请求的实质否定即认定为重复起诉25。且第三种表现形式更为常见。


与诉讼标的被虚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诉讼请求之实质否定性判断的过度依赖。在绝大多数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案例中,法官都会从前后诉请求的差异性以及后诉请求对前诉裁判结果的矛盾性方面进行细致的论证。这种厚此薄彼的态度难免让人怀疑,是否在某种意义上,法院仅通过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表象就形成了后诉属于重复起诉的先见。而所谓的当事人,尤其是诉讼标的要件的审查,只是对预判的进一步印证,甚至有时仅仅是形式完备性的一种追求,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三)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泛化


“实质否定”的误用,诉讼标的要件的权宜性乃至虚置,都可以归结为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之认定走向泛化的客观表现。究其根源,这是一种因果错置逻辑下的司法必然。正如虚置诉讼标的要件和过度依赖诉讼请求要件一样,其目的都是将有重复起诉嫌疑的行为尽量排除出诉讼程序。持有着这样的心态,凡是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相矛盾的诉讼,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即便诉讼标的同一性并不十分确定,也可以通过“解释”来弥补。这导致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被不断简化,最终,三同型重复起诉的适用空间被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所挤占,两种认定路径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例当中也就不足为怪。


当然,上述有关制度张力仅构成了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泛化的内因,立足于我国当下的司法制度环境,其还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得到阐释:


第一,诉讼策略层面。当事人重复起诉,其目的无非是要推翻前诉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减少裁判结果对自身的不利益。如果选择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仅从外观上就很容易被认定为重复起诉,诉讼自然无法得到受理;相反,如果对诉讼请求进行包装,则很有可能避开立案审查而得以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故此,对当事人而言,以诉讼请求的转换为切入点进行重复起诉,是一种相对隐蔽且易于得手的方式。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正是为了防止此类诉讼投机行为的得逞,从诉讼目的而非请求形式上对后诉予以限制。但因诉讼请求多样性导致的诉讼标的之流动性,使得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中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识别成为一种自我设陷,对其的突破一旦失控就表现为上述种种司法乱象。


第二,司法权能层面。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规则的设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在于弥补三同型识别标准的缺漏。鉴于重复起诉的隐蔽化特征,通过诉讼标的这一抽象且争议较大的要件来识别重复起诉,往往为我国当下一线法官的司法能力所不迨。所以,法官习惯于通过诉讼请求的实质否定性这一具有较强解释、适用余地的认定标准来达到识别重复起诉的目的。通过虚置诉讼标的要件和强化诉讼请求要件否定性的说理,在实现形式妥当性、司法灵活性的同时,也可以减轻自己的司法责任和说理压力。


第三,文书规范层面。众所周知,我国司法裁判文书制作、说理的规范性都有待提升,尤其是判决主文内容过于简略,且与判决理由界限模糊,导致无法有效辨识并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重复起诉认定中,法官为寻求司法统一性和维护司法权威,只有利用诉讼标的理论的多样性,不断突破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限制,赋予判决理由内容一定的遮断效力。而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恰恰暗含着既判力扩张的效果,无形中迎合了司法实务中的这种需求。或者说,在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较大解释空间与裁判文书不规范这一程序瑕疵的“共谋”下,促成了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的泛化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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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J].中外法学,2017,(2):536-559.


1尤其是理论上,对重复起诉认定规则的探讨,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为构成要件的“二要件说”仍占主流。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2此类观点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3有关“传统旧说”与“国内旧说”的具体区分,详见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4此类观点详细的论述可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5参见张溦:《〈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szlh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01747.shtml,2019年3月24日最后访问。

6具体案例参见许士宦:《重复起诉禁止原则与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6期。

7在民事诉讼中,某一争议问题的裁判必须以另一问题的先行确定为前提条件时,该先行确定的问题即先决问题或者先决事项。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8数据统计来自“把手案例”网络平台:http://www.lawsdata.com/,2018年6月24日最后访问。

9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字第15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立初字第1号。

10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99号。

11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字第592号。

1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字第12098号。

13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字第2143号。

14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字第6号。

15参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字第344号。

1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字第2009号。

17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字第15号。

1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967号。

19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字第5805号。

20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99号。

2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字第2986号。

22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字第4906号。

2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字第164号。

24参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字第1078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088号。

25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字第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53号。

26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字第147号。

27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字第4997号。

2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字第4321号。

2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3522号。

30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2632号。

31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字第3498号。

32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6.1847.S.350 ff.bes 308f.吉村·前揭《法政研究》33卷3-6合并号452页,霜岛·前揭民诉杂志8号146页,转引自骆永家:《判决理由与既判力》,《台大法学论丛》1974年第2期。

33暂且将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实质否定型重复起诉所欲实现的该种判决效力称为“先决效力”,以区别于争点效和预决效力等。

34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字第34号。

35“在因反对债权不存在而使抵销抗辩遭到驳回的情形下,法院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

36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第1985号。

37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所察觉。例如“孙玺珉、王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及已履行债务数额等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字第461号。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第4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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