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借款双方增加利息约定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作者:    访问次数:187    时间:2024/02/23

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债权人与债务人于借款合同之外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晓且同意担保,保证人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可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


本文共5455字

一、案情[1]

原告:王美钗。被告:余建新、金道聪。2012年8月21日,金道聪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王美钗借款200万元。金道聪于当日向王美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美钗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金道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余建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王美钗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金道聪转账100万元,通过案外人陈瑶瑶的银行账户向金道聪转账50万元。后王美钗与金道聪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金道聪按约付息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6日,金道聪另向王美钗借款70万元,由案外人陈恩新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金道聪陆续规律性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3日共计18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归还70万元借款的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后,金道聪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9年4月4日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本金5万元、10万元。至此,金道聪尚欠本案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89500元。2019年4月20日,金道聪向王美钗出具承诺书,就上述两笔借款尚欠的225万元本金及结算利息70万元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王美钗有权就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金道聪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12日陆续支付108万元。2020年6月20日,金道聪另向王美钗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征地指标抵押还款。2020年12月31日,王美钗以金道聪及案外人陈恩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后调解结案。2021年8月5日,王美钗以金道聪和余建新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道聪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余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金道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美钗欠款1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王美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美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余建新的保证责任认定。本案20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出借人王美钗与借款人金道聪均认可实际有按照月利率2%(后变更为1.5%)支付利息,但王美钗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保证人余建新在签字担保时对利息的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余建新对此亦予以否认,应当认定保证人余建新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借款后金道聪已偿还的本息款项,对于保证人余建新而言,应抵扣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现金道聪的还款已超过200万元本金,一审判决余建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温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债权人和债务人口头约定了利息,债务人偿还的利息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保证人是否要对剩余结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主张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应予以支持;现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已超过本金金额,保证人无需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亦认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口头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对双方产生效力,借款合同已变更为有息借款,债务人按约支付的利息不能扣减本金,保证人仍要对尚欠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笔者根据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赞成第一种观点。


(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担保范围


关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依照民法典规定,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只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均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可以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规则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发展。在金融借款中,借款人往往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基于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及风险防范能力,一般不存在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如果确实发生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往往是合同双方基于其他因素考虑而作出的有意选择,应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民间借贷的主体之间大多是熟人、亲戚、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很多时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善意互助,借款多用于子女婚嫁、上大学、购买房屋、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大病医疗等突发性支出,往往是无偿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民间传统和习惯,有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民间金融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以赚取利息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比例明显增长。由于民间交易的粗放性、隐蔽性、高利性,出借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常有意不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以规避司法审查,给查明事实、金融监管造成困难。从这个角度,视为不支付利息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民间金融的规范化、阳光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依照学界通说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其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等方面,是保证合同最重要的特点。[2]其中关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因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保证责任范围原则上就是债务人在主债权关系中的责任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以主债务为限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13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债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的保证,并非无效:此项保证仅应减至主债务的限度”。[3]考虑当前对超出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存在理论争议及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担保范围从属性笼统作出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债务人依法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保证债务范围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及于利息。


(二)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主体保持不变,内容发生变化,其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则上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在涉及保证人的情形下,主合同变更往往会对保证责任产生影响。对此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该条文,只要未经保证人同意,即使是对主合同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或变更后的内容有利于保证人,保证人一律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对保证人过于保护,而对债权人保护不足,使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关系和利益匹配不对等,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反之,如果让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债务一律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具有合理性。保证的直接目的是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保证关系的成立是基于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人身信任关系,因为这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保证人考虑是否给予担保的重要因素。[4]如果变更后的合同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就会扩大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从而扩大保证人的责任风险,超出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的责任预期,不符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还会引发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与鼓励诚实信用的司法导向亦不相符。


考虑最大限度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重点关注了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区分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从比较法角度看,域外相关立法一般也区分主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情形,而分别规定其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的义务由主债务之其时的存在状况决定。特别是主债务因主债务人的过错或者迟延而变更的,亦适用此种规定。主债务人在保证承担之后实施法律行为的,保证人的义务不因此而扩大”。[5]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民法典最终采用保证责任随主债务的减轻而减轻,但主债务增加的,非经保证人同意,保证责任不当然增加的原则。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之外口头约定了利息,加重了债务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就此而引发的一个问题,即本案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保证人的本金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从法理看,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保证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只能依据原借款合同主张保证人的责任;而原合同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依法可冲抵本金。从保证人承诺提供保证时的预期看,只要债务人具有本金金额的偿债能力,保证人就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不具有偿还全部本金金额的能力,保证人的责任也仅限于本金金额扣除债务人已还款项后的剩余部分。而如果认定债务人偿还的利息不能在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扣减,保证人仍需对尚欠的全部本金承担责任,这显然扩大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超出了保证人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范围,对保证人显属不公。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应认定可以在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内扣减,本案债务人已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金额,故保证人不需再承担责任。


(三)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约定利息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界定。实践中,如果遇到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之外另约定利息,债务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同上文分析,该约定超出担保责任范围,加重债务负担,依照担保从属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只需偿还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可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应承担的本金债务范围内予以扣减。同时,保证人有权在担保的本金范围内就已偿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6]实践中常会碰到的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典型的就是金融借款中为了核销陈年旧账,将约定用于经营资金的新贷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旧贷。贷款用途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保证人提供担保时的重要考量因素。若新贷系用于偿还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旧贷,新贷债务人实际并未取得款项,从最终结果上看对债务人没有什么影响,但对新贷保证人来说,等同于为旧贷提供担保,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是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质上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新贷保证人对借新还旧范围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变更借款用途的实际情况千变万化,保证人的责任认定关键是要围绕变更用途对保证人责任产生的实质影响具体予以分析判断。

[1]案号:一审:(2021)浙0324民初997号;二审:(2021)浙03民终4207号。

[2]马世忠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90页。

[3]胡建萍、王长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

[4]陈国军:“债务加入的独立性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

[5]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0页~第641页。

[6]《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编:《民间借贷纠纷案例精选与参考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71页。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