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最具结构性、根本性的变革之一,是执行价款分配模式从以平等主义为重心的二元主义转向统一的优先主义。实际上,我国执行价款分配模式的论争由来已久,迄今不能达成一致。随着《草案》公布,执行价款分配模式应否转型、如何转型的问题再度浮出水面。不言而喻,优先主义的优点在于,可以促进执行效率,减轻执行压力。然而若只强调执行效率,而不从原理上检视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优劣、论证执行价款分配模式转型之必要及可能,则很难消除部门主义主导立法的质疑。为此,清华大学法学院陈杭平教授在《执行价款分配模式转型之辨》一文中,首先从法制史的视角揭示现行执行价款分配模式的由来,继而从原理层面比较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优劣,最后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和制度语境展开分析,提出了模式转型的政策建议。
我国执行价款分配模式的确立,始于清末民国时期。当时重要立法均贯彻了彻底的平等主义,这不仅与法制近代化的具体路径有关,而且在深层次上受到当时历史大变局的牵引。面对西方列强,虚弱、松散的国家处于全面崩溃乃至沦为殖民地的危险境况,为了实现富国强兵、殖产兴业的目的,权力、资源必须朝着国家的方向集中,以尽快完成现代主权国家的建构。因此,代表国家积极作为的平等主义而非放任债权人自力救济的优先主义,无疑受到各方面的青睐。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缺乏民事执行法规范,贯彻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但在实践中执行价款分配一直以平等主义为主。改革开放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悄无声息地重构了执行价款分配模式,该条将债务人财产不足作为要件嵌入其中,同时默示当债务人财产充足时区别对待,实际上改采二元主义。当时参考了域外破产制度,采用平等主义,未获清偿的债权则不再受法律保护。由此出发,第180条名为执行,实为破产。这一隐晦的逻辑在民事诉讼后续立法中彰显无疑。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确立了私人企业、集体企业和“三资”企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特别程序编。由此,立法露出将试行法第180条作为破产清算原则的本来面目。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自然人、非法人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一顺位债权,按比例分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出发,执行中的平等主义构成对有限破产主义的补充,仅以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作为适用对象。而《民事诉讼法意见》及其后的司法解释未局限于有限破产主义之补充的定位,相反逐渐形成了具有独立性的参与分配制度。概言之,相对于破产中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概括清偿,已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参与分配,对外优先于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内按债权额比例受偿。这是一种附严格条件的平等主义,与破产清算中的绝对平等主义难以通约。另外,《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财产充足时,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采优先主义。自此以后,二元主义在司法解释层面正式确立。(一)债权人公平
关于债权人公平,存在相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债务人的财产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普通债权人从中平等受偿。相反观点认为,在权利行使意志自由下,先到先得才是真正的公平。优先主义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任何公平观都是具体历史社会语境下的产物。西罗马帝国崩溃之后,日耳曼主权体虚弱不堪,遂放任以优先主义为特征的私人自力救济。受日耳曼法传统的熏陶,德国民事诉讼法起草者就将优先主义建立在这种公平观之上。相反《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对其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价金在债权人之间按债额的比例分配。该条规定及其法理对日本等东亚法制近代化影响甚深。其次,不能机械理解法律上的勤勉。债权届期有先后,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亦有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的了解也有不同。最后,将强制执行类比任意清偿,也难言成立。强制执行是因债务人欠缺任意清偿的意思及行动,也不以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为根据。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根据国家主权,不顾债务人的意愿夺取其财产或限制其行为自由,形成“干预关系”。二者在性质上不可通约。
(二)执行效率
通常认为,平等主义在效率上处于明显劣势。这一观点确有道理,但不宜夸大。一方面,优先主义可分为实体优先主义和程序优先主义。在实体优先主义下,后位查封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通常会在破产程序中就先位债权人的别除权应否撤销展开争议,因此会增添破产清算程序的复杂性。而在程序优先主义下,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缺乏实体法保护,在受领执行变价款之前,更易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处分查封财产而丧失。另一方面,在优先主义下,对价值巨大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执行,同样需要进行价款分配及提供法律救济。优先主义虽有执行效率上的优势,但在以不动产等高额财产为标的的情形下,通常不能省略价款分配程序。
(三)债务人保护
有观点认为,在平等主义下,债权人出于对他人参与分配致其债权不能足额受偿的担心,容易申请预防性的超额查封。由此造成债务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减少,对债务人殊为不利。然而,在采平等主义的法制中,均有禁止超额查封的规定。而优先主义对债务人的保护同样存在不足。一方面,债权人为了先到先得,有先为查封、“抢保全”的强烈动机。债务人本可通过经营周转或积极创收等方式渡过资力衰减的难关,却因债权人一拥而上,导致债务人信用受损、无力回天。另一方面,在贯彻优先主义的立法例中,禁止超额查封并非绝对。例如,德国区分财产类型,对不动产债权的超额查封相对宽容。就此而言,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没有本质区别。
(四)制度协调
有观点认为,在执行中适用平等主义,与破产制度在功能上发生重合,有失协调。然而,个别执行在性质上并不排斥平等主义,同样可以令普通金钱债权人平等受偿,而非依其查封顺位受偿。事实上,在日本和法国,平等主义均可与一般破产主义并行。坚持平等主义的必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执行中的平等主义与破产中的平等主义并不等价。破产清算实行的是全面、绝对的平等主义,相比之下,执行的平等主义是相对的、附有严格条件的。二者具有相异且可兼容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执行中的平等主义有其适用的独立场域。执行与破产二元对立隐含着完全理性的假设前提,即第二及以下查封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资产与负债的完全信息,在可获足额受偿时选择申请执行,在不可获足额受偿时选择申请破产。然而,对后位查封债权人来说,其通常不拥有债务人资产及负债的完全信息。
(一)优先主义之暂不可采
首先,统一的优先主义与当下的民事执行体制难以契合。优先主义下先查封者先受偿,是以债权人“自主行为,自负其责”为正当性基础。然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权能与责任均高度集中于法院的民事执行体制,当事人既难以在债务人财产发现中起到主体性作用,决定财产查封之先后也非其权能范围。就此而言,要求债权人承担查封顺序列后带来的不利后果,很难具有正当性。同时,因执行法院全权决定财产查封及其顺序,采用优先主义容易引发廉政风险,加剧执行乱现象。
其次,即使在一般破产主义下,法院也难以只追求个别执行效率、弃债权平等于不顾。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并非只以实现个别债权为宗旨,相反,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得不兼顾当事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甚至生存权益的主张。执转破程序在实践中的遇冷表明,即使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也难以在债务人接近或达到破产界限时期望执行案件均能顺利地转入破产程序。改采统一的优先主义之结果很可能是大量债权人一无所获的案件变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转入破产程序进行终局性化解。
最后,统一的优先主义欠缺充分的理论论证。《草案》第179条并未援引《民法典》的规定将民法担保物权作为优先主义的基础,等于采用程序优先主义。然而,程序优先主义目前似乎只在缺乏统一、成文的民法典英美等国家能觅其踪,这一状况与我国有别。另有观点认为应对《草案》第179条作实质理解,即普通债权人在查封物上取得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然而,关于查封何以产生担保物权的论证,德国法学界迄今难以自圆其说。我国若改采统一的优先主义,需要先重构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宜草率地进行制度模式转型。
(二)相对平等主义之完善
虽然我国尚难以从二元主义直接跨入优先主义,但仍可适当调整公平与效率的对比关系,向优先主义一侧迈进。具言之,在强制执行中基于有限理性,以中间、模糊地带为适用场域,降低对债权平等保护的力度,提升执行效率的比重。由此形成如下债务清偿或价款分配制度框架。具体来说,在执行中允许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查封。若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按查封顺序受偿;若债权人认为债务人除已查封财产外,无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履行事实具体化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按债权额比例受偿;若债权人未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只能从分配后剩余价款中按查封顺序受偿;若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可申请债务人破产。《草案》宜在现有执行法规范的基础上,作如下完善:其一,扩大参与分配与破产清算的分层;其二,严格限制普通金钱债权人参与分配期限;其三,债权人对财产查封作出实际贡献的,可从执行价款中适当多分。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及司法解释转为以平等主义为重心的二元主义。自完成现代主权国家的建构以来,我国有能力、有抱负重塑社会。在此历史社会语境下,我国形成了权能与责任均高度集中于法院的民事执行体制,为债权人提供结果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草案》骤然从二元主义转向统一的优先主义,相当于执行价款分配模式发生“突变”,既不具有原理的必要性或必然性,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