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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内涵
作者:    访问次数:193    时间:2023/11/13
摘要: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令添附物归属得为当事人合意确定,就该合意的制度功能与形态构造,学理与实务均有争议和模糊,有必要重新整理其规范内涵。规范效果上,确定添附物归属合意分为同一型与变动型,前者欠缺特定标的不生物权变动效力,后者遵循“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规范逻辑变动所有权。延伸效力上,添附当事人既可通过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间接形塑抵押权,亦可直接合意确定添附物抵押权效力,此时不适用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确定添附物归属合意系要因处分行为,基本形态包括横向维度上负担与处分合意的区分,以及纵向维度上合意变动所有权与抵押权之不同构成要求。合意涉他时,利他合同以不存在禁转特约为前提,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的负担合意仅在其明示时构成债务承担,否则按无因管理处理各方关系。就合意之有效要件,应先检视是否存在权利滥用,再依民法典第153条各款检验合意的内容与效果。

关键词添附;变动型合意;抵押权;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效果
三、确定添附物归属合意的延伸效力
四、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合意形态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添附效果的法定化处理,我国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并确立添附物权按约定优先,法定次之,“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兜底的效力梯次。然而,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变动添附物归属的制度创新在推进民法典体系化整合的同时,亦在理论与规范适用上带来较以往未曾发生的诸多变化与难题。

由于民法典第322条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体系解释上“物的归属”即指所有权的归属。鉴于添附中当事人“约定”的性质系法律行为,则添附物所有权得因法律行为变动。然而,该制度安排显悖于添附系由事实行为引发之通说认识,此时应如何发挥民法理论对民法典的支撑作用,需要学理上的回应。此外,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将影响物上抵押权实现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1条(下文简称《解释》第41条)亦专就添附物上抵押权的效力予以规定。一方面,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将当事人合意作为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准据后,该合意变量对添附物上抵押权的延伸影响会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复杂形态,需为之提供解释论上的应对预案;另一方面,《解释》第41条的规范文义并未向当事人开放以合意确定抵押权的自治空间,当事人得否以合意否定《解释》第41条确立之抵押权实现方案,不仅学理上存在分歧,实务见解亦多有矛盾。
进一步审视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还将发现其体系中复杂的联动效应:首先,法律行为系添附规范效果之构成要件,就该合意的效果意思,其兼有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内容,需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梳理不同的合意形态及其各自的构成要件;其次,就该合意的涉他效力,亦将面临与公示对抗、利他合同、债务承担、无因管理等规则的衔接适用问题;最后,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将合意的意定效果优位于“法律规定”与“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此时还将涉及与民法典第153条的协同评价问题。
本文旨在从教义学层面揭示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内涵,包括效果与要件两个方面。鉴于第322条第1句奉法律行为创设之意定效力为先,则唯有明确其现行法体系中的规范效果,才能在意思表示解释层面识别不同的合意形态,进而对之在成立与生效要件方面展开解释论上的分析。故本文拟先行讨论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效果及其体系延伸效力,并在此基础上,还原不同合意形态的行为构造及其生效要件。


二、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效果

通说认为,添附物归属的法律效果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添附物所有权变动系原始取得,故添附乃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类型。学理上反对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重要理由,即认为合意将混淆物权变动的原因类型,并模糊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界限。受此影响,民法典颁行后,审判实务虽不乏肯认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判例,却未能直接论证该合意运作的制度逻辑。是故,就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效力机制,有在实定法基础上再作检讨的必要。
(一)无合意时添附物归属的法律效果
理论上,就动产附合、混合后所有权的归属,在该物能区分“主—从”物关系时,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单独所有,否则按所占份额共有。就主从关系的判断,多以原物价值衡量。就加工物所有权归属,则衡较新物增值与原材料价值,前者低于后者,则由材料人获得所有权,反之由加工人取得。就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应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亦有意见认为应允许存在例外情形,若动产价值高于不动产,则可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就添附物所有权,传统认识以维护物之经济利益为旨归来确定其归属,禁止就添附主张恢复原状等请求权,尽量维持新物所有权人的单一化。故就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主流意见倾向以不动产或主物所有人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例外。民法典颁行前,理论上多主张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仅评价物之客观价值,当事人主观善恶不左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仅影响恶意添附时强迫得利的认定与返还。鉴于民法典已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之路径,当事人善意即得作为确定添附物归属的标准,因此,恶意添附时,善意被添附人得就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享有选择权。
(二)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逻辑与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前半句赋予当事人以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自由,且该合意效果既可与本条后半句相同,亦可不同。据此,可将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之合意分为同一型与变动型之两类形态展开观察。
1.同一型合意的规范逻辑与法律效果
同一型合意与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后半句效果相同,换言之,所有权归属的意定效果与无合意时完全一致。就该所有权之发生,究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以及此物权变动是否系因法律行为,颇易在理论与实务中混淆。就此疑问,应回归同一型合意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解释。
同一型合意内部,系由使特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于某民事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构成。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人甲与动产所有权人乙约定,附合物A之所有权应归甲所有。该物权变动合意中,乙的表示内容为:乙愿意使自己之A所有权移转至甲;甲的表示内容为:甲同意取得本不属于自己之A所有权。就该合意指向的添附物,逻辑上应认为其所有权应尚未归属于甲。解释上可认为,当添附物特定时,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和特权法定原则,所有权归属的法定效果优先发生,甲取得附合物所有权。此时,原处分合意中所有权归属未定之标的物自始不存在,物权变动之意定效果便无从附着,故仅能判定该处分行为不成立,当事人(甲)乃基于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添附物所有权。因此,在确定添附法定效果优先发生的立场后,同一型合意中当事人处分合意之标的自始不存在,故而不生物权变动效果,添附物所有权仍以非基于法律行为方式为所有权人原始取得。
2.变动型合意的规范逻辑与法律效果
变动型合意改变了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后半句的法律效果。若当事人合意作成于添附事实发生之后,其物上所有权已基于事实行为而绝对发生并明确其归属,所有权人原始取得所有权,此后的合意仅是针对既有法律后果的再变动。因变动型合意取得所有权之后手,系由前手权利人处继受取得该添附物所有权。规范逻辑上,当事人的事后约定并未影响添附所有权依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之发生性质,仅是对该法律后果的意定调整。
若合意先于添附事实作成,其规范逻辑则与遗嘱继承类似,此时该合意虽已成立,但暂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意定效果。待添附物特定时,“逻辑一秒钟”上添附所有权归属按法定效果在先发生,之后变动型合意的生效要件满足,此时所有权再按合意内容发生意定效果。在变动型合意中,“新”所有权人按照在先合意由“原”所有人处继受取得物权,其规范逻辑同样历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的阶段,未将二者混淆。
就变动型合意的规范效果,原则上得由添附当事人任意确定。在合意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因加利行为未损及第三人利益,可参照适用涉他合同规则,且当事人合意将排除恶意添附的可能。
(三)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特殊情形
1.合意恢复原状的规范效果
就恢复原状的意定属性,反对说坚守效用原则下添附效果系强行法之认识,主张禁止当事人就添附物约定恢复原状;肯定说论者则强调添附仅调整私法上财产关系而无涉公益,当事人得就添附物归属以任意定之。就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之文义观察,其显然不符合强行规范的特征,然而若就此将该条作任意性规范理解,亦不准确。
就恢复原状合意中的物权效果观察,当事人恢复各自物权的合意实系行使物上请求权之约定。例如甲、乙各自的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不动产所有权人甲与动产所有权人乙就添附物所作之拆除约定,实际为各自原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乙基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否认甲之所有权的主张。就原物返还请求权,此时乙因添附效果发生而非其主张之“原物”所有权人,而甲则因未丧失占有,各请求权均欠缺构成要件而无法主张。就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乙此时已非物权人,且甲系以占有方式侵害“物权”,亦不满足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无禁止其约定的必要。退一步讲,上述合意即使成立,单纯物权变动合意亦不足以使所有权变动,即便在观念交付时,仍需辅之以占有事实上的意思变动方能移转所有权。因此,当事人就添附物所作的恢复原状约定不发生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
此外,恢复原状合意中,尚可能存在使彼此负担给付义务的债权效果。作为理性主体,应认为当事人在订立恢复原状合意时已对各自利益及风险负担进行了合理评估,该约定系就特定主体而言的“充分发挥物之效用原则”,且在恢复原状不能时,自有相应债务不履行及损害赔偿法上的救济手段以顾周全,并无令其无效的必要。但同时,为平衡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在强行规范系对特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益施以保护时,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放弃该利益。因此,当事人以恢复原状之约定重置各自物上利益时,仍应以添附物具备事实上之可能性以及经济上之合理性为前提。可见,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虽非绝对强行规范,却仍具有为特定行为内容配置强行性基准的“半强行规范”性质。是故,肯定说之见解亦不准确,仅在添附物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时,第322条具备任意性规范品格,此时添附当事人得以合意定之。
2.事前加工合意的规范效果
既有观点多否认事前加工合意的正当性,主要理由是若允许当事人事先以合意确定加工物所有权归属,将混淆其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且鉴于承揽合同之性质目的已然决定所有权归属,当事人再做约定无非叠床架屋。对此,由于事前加工合意与承揽合同在债务关系内容、物权变动效果上的显著不同,有再作澄清的必要。
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中当事人合意可指向合意确定的债务关系。承揽合同虽亦表现为债法上之义务约束,但其已有明确规则适用,如定作人得享有特别的任意解除权,承揽人亦享有因定作人受领迟延而触发的解除权等给付障碍法上的特别保障。相较之下,当事人就加工之合意仅为非典型合同,在发生给付障碍等情形时仅得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而无承揽合同规则之直接适用。原因在于,客观法不能直接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代其更改合意内容,就民事主体对其利益安排所形成之充分合意,国家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干涉其行为效力。同时,该合意亦指向加工物所有权变动的合意。相较之下,即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作出相应安排,该合意也仅具有在特定相对人间形成债务约束的债法效果,而非变动所有权的物权合意。盖承揽人完成定作事务后,定作物已自动按添附法定效果为定作人取得所有权。相较之下,若当事人就加工物所有权归属另做约定,则不论合意时加工物是否存在,该合意效果的发生均独立于添附发生的法定效果。


三、确定添附物归属合意的延伸效力

添附物所有权因添附事实发生为权利人原始取得,然若全部除去原物上一切权利负担,尤就抵押权人信赖保护而言甚为失周,故《解释》第41条专就添附物抵押权效力加以规定。基于“主—从”法理,添附物所有权变动将影响抵押权实现路径;基于民法典体系化适用要求,《解释》第41条则具有任意性规范品格。此时,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意定效果将间接或直接延伸至添附物抵押权上,并型塑其效力形态。

(一)间接变动添附物抵押权的效力类型

间接变动模式中,添附当事人仅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而未就抵押权效力作出约定。此时,可依添附是否发生于抵押关系当事人之间而做基本类型区分,其中抵押权的实现路径因主从关系、次第三人身份、所有权归属合意、善意对抗等变量的叠加而呈现出不同类型的规范效力。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为添附时

在添附当事人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时,添附物所有权将存在归抵押权人所有、抵押人所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有、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共有、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三方共有之7种合意变动形态。

在添附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时:(1)若抵押权人自添附发生时即为添附物的主物所有人,因其已基于添附事实而原始取得物上所有权,抵押权即因混同消灭,再允许其继续就添附物主张“抵押权”便显然不妥,此时抵押权依民法典第393条第2项消灭,抵押权人不得依《解释》第41条主张其抵押权;(2)抵押权人为添附物从物人时,该抵押权效力取决于添附当事人就所有权归属合意的解释:若认为该合意中包含抵押权人抛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则抵押权依民法典第393条第3项消灭,就登记抵押权,抵押人得依同法第220条第1款享有异议登记请求权;若无此意思,则有适用第401条之可能。

在添附物合意为抵押人所有时,若抵押权人明确做出抛弃所有权的表示,则应认为其亦具有抛弃添附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意思,但不能当然认为该意思亦系对抵押权的抛弃,抵押权人仍得依《解释》第41条第2款主张抵押权。同理,在添附物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有时,抵押权人仅得依《解释》第41条第2款就抵押人所占添附物份额主张抵押权。

在添附物合意为第三人所有时,基于合意加利的行为构造,添附当事人应通知第三人,后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即取得相应所有权。若该通知内容仅涉及所有权的归属,则不得据此判定第三人为恶意。此时:(1)若添附物合意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就该动产抵押权,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第406条第1款作反面解释,若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可向恶意第三人主张追及权,但对善意第三人仅能主张物上代位。然而,在第三人系第404条规定之正常经营买受人时,则不论其恶意与否、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该追及效力均被阻断,结合第406条第2款,此时抵押权代位于相应转让价金。因此,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若第三人系善意或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人可基于《解释》第41条第1款、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主张补偿金或价金物上代位;若第三人系恶意非正常经营买受人,除补偿金或价金物上代位请求权之外,抵押权人还可依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主张追及权;(2)若添附物合意为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由于抵押权追及效力旨在防免债权人责任财产因抵押财产转让而减少,此时债权人责任财产整体价值未受减损,仍得使抵押权及于添附物上,在第三人善意或系正常经营买受人时,抵押权人可依《解释》第41条第3款主张抵押权;(3)在添附物合意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共有或抵押人、抵押权人、第三人三方共有时,应结合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是否为正常经营买受人,就第三人、抵押人于添附物上的共有份额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方案。

2.抵押人与第三人为添附时

若添附当事人系抵押人与第三人,添附物所有权亦将存在归抵押人所有、第三人所有、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次第三人所有、次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次第三人与第三人共有、三方共有等7种基本情形。在合意使次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亦应符合前述加利行为构成要件,且根据次第三人是否为抵押权人,可分如下情形观察:

当次第三人并非抵押权人时:(1)若添附物合意为抵押人所有,抵押权人可依《解释》第41条第2款主张抵押权;(2)若添附物合意为(次)第三人单独所有或者为抵押人与(次)第三人共有,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在(次)第三人为恶意非正常经营买受人时,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次)第三人为善意或正常经营买受人时,抵押权人仅能依《解释》第41条第1、3款或民法典406条第2款主张物上代位;(3)添附物合意为第三人与次第三人共有时,就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若双方均为善意或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人可主张补偿金或物上代位权;反之,则抵押权人还可主张抵押权追及权。若一方为善意或正常经营买受人,另一方为恶意非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人可根据各方所占添附份额,分别主张抵押权追及权或代位权。

当次第三人为抵押权人时:(1)若添附物合意为抵押权人单独所有,如前节所述,此时加利行为虽因抵押权人同意而生效,鉴于所有权归属合意不当然含抛弃抵押权的意思,不得直接认为此时系民法典第393条第3项的适用情形,而应依所有权归属合意中抵押权人具体的意思表示判定抵押权效力范围;(2)若添附物合意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有,因抵押权人已系添附物所有权人,基于担保物权重在实现担保价值之本质,应认为抵押权人因共有份额的取得,已在该价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目的,除非另有合意存在,抵押权在抵押权人所占添附物份额内依民法典第393条第2项消灭,抵押权人仅能就抵押人所占份额,依《解释》第41条第2款向其主张抵押权;(3)若添附物合意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共有,抵押权亦在抵押权人份额内消灭,此时根据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是否为正常经营买受人,抵押权人可在第三人所占添附物应有份额内依各情形主张追及权或代位权。

(二)直接变动添附物抵押权的效力类型

1.添附物抵押权之可约定性

通说认为,添附物为主物所有人单独所有时,主物上抵押权继续存在且扩及整个添附物;从物所有权因添附消灭,从物上抵押权亦随之消灭,该抵押权代位存于从物所有权人的补偿金(赔偿金)请求权上;添附物为各原物所有人共有时,抵押权代位存在于添附物共有人应有份额上。同时,为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效力仅得由法律规定并禁止当事人约定。对此,反对意见认为,基于民法典确立之合意优先的规范立场,尽管《解释》第41条并未明确添附当事人就抵押权效力范围的自治空间,仍应将其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得以特约排除其适用效果。对此争议,应就《解释》第41条各规范要点再作考察。

《解释》第41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390条一致,系后者于添附情景的具体化,其规定了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时抵押权人的补偿金代位权。物上代位指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因担保财产价值形态的转换,担保物权得延伸至担保物的替代物上。添附虽导致原抵押人担保财产的绝对丧失,该物理形态的转换却未改变新物与原抵押财产在价值形态上的同一性,原抵押权既可延伸于补偿金请求权,也得延伸于添附物。结合规范文本观察,“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在文义上也并未坐实抵押物追及权因添附消灭,此区别于补偿金债权质权的发生原理。《解释》第41条第1款适用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而转为补偿金请求权等代位物或变形物之情形,此时抵押权人仍得主张其担保权利。在添附关系当事人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时,结合第322条第1句,若不允许双方以合意变动《解释》第41条第1款的适用,则抵押权人将丧失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价金物上代位请求权,制度设计上如此劣待抵押权人明显欠缺正当性。

《解释》第41条第2款规定添附物增值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鉴于民法典第986条将善意受领人返还的得利范围限定在“现存利益”,为周延保护抵押当事人利益,解释第41条第2款将抵押权效力范围加以限定,自规范目的观察,确有合理性。然而抵押人利益除客观利益外,尚应尊重其主观利益。如商事收购协议中约定抵押人需满足特定资产负债率标准,其通过合意使抵押权人获得超额给付利益以使自身符合负债率要求,俾能推进自身整体的经济规划。此时法律并无横加禁止的理由,将解释第41条第2款认作任意性规范,得更好实现其维护抵押人利益之规范目的。

就《解释》第41条第3款,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添附物,抵押权代位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立法者将《解释》第41条第3款之“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界定为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就该“应有部分”,应理解为按添附前原物价值在添附物上占有的份额。此时结合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若抵押人或第三人合意放弃其相应添附物所有权份额并使对方成为添附物所有权人,则有同条第1、2款供抵押权人主张;若抵押人与第三人合意提高前者在共有物上之应有份额,因无害抵押权实现,自无绝对禁止的必要;若抵押人与第三人合意降低前者在共有物上的应有份额,抵押权人既得主张基于违约与侵权之债法上救济,亦有价金物上代位权之物权救济;在第三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时,抵押权人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后,尚有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无须使《解释》第41条第3款成为强制性规范。

综上,《解释》第41条各规范要点均具有任意性规范品格,抵押权效力范围的变动可直接源自当事人就抵押权实现方案之合意安排。

2.合意确定添附物上抵押权之效力类型

现行法上,不论抵押权设立时添附物是否存在,当事人均可合意确定添附物上抵押权内容,则就当事人合意确定添附物上抵押权之效力类型,以当事人是否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为标准,可分如下两类情形观察:

(1)就未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而直接合意变动抵押权之情形,首先,在添附当事人系抵押关系当事人时,若抵押人为添附物所有人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有添附物,原则上抵押关系当事人可就抵押权内容以合意确定,如可约定抵押权效力得及于添附物上价值增加部分,但该合意并不当然影响添附物上其他物权人利益;其次,在添附当事人系抵押人与第三人时,不论该合意是否订立于添附事实发生之前,第三人均不得再就动产抵押权主张善意以阻却抵押权人追及权,除非该变动抵押权内容合意包含抵押权人意思,原则上添附当事人就抵押权效力所作之变动型合意仅发生债法层面的效果,其物权合意不当然变动抵押权内容。

(2)就合意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后再合意变动抵押权之情形,如前述,若添附当事人合意使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于抵押权人,此时抵押权即因混同而消灭。在合意使添附物归属抵押人或第三人时,相应合意类型亦因添附当事人不同关系类型而各异其效力:在添附当事人系抵押关系当事人时,若基于所有权归属合意,抵押人为所有权人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有添附物时,抵押权人放弃原有添附物上从物份额的合意未必当然含有抛弃其抵押权的意思表示,抵押权人仍可再次就抵押权效力范围与抵押人形成合意,例如约定抵押权超出添附物价值部分抵押人仍得主张抵押权;若添附物经合意为第三人单独所有或为抵押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共有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再就抵押权内容形成合意,此时双方就抵押权之合意表面上因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而有效,然鉴于抵押权实现时须对添附物为相应处分(变卖、拍卖),而抵押人已丧失或部分丧失抵押物所有权,故该处分合意因欠缺添附物所有权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仅在抵押关系当事人内部具有债权效力,不生直接变动抵押权效力。但抵押权人得另外与第三人合意调整抵押权效力范围,如约定抵押权得及于添附物或第三人共有份额等,且此时善意第三人或正常经营买受人不得再对抗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添附当事人系抵押人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抵押人之间抑或第三人、抵押人与次第三人之间就抵押权效力范围所形成合意,原则上不当然变动抵押权内容。同时,第三人亦因对抵押权知情而不得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主张抗辩权。若第三人意欲承担抵押责任,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亦不得再基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身份对抗抵押权追及效力。



四、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合意形态

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在教义学层面包含构成与生效两部分要件。就合意的构成要件,可在内部与外部视角下展开检视:内部视角涉及合意的基本形态,包括横向维度上债权与物权效果的区分,以及纵向维度上合意变动所有权与抵押权的不同要求;外部视角则应明确涉他关系中合意的形态转换。就合意的生效要件,则应重点观照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与第153条各款的体系衔接问题。

(一)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的基本形态

添附当事人就“物的归属”形成合意,其中自然包含对添附物所有权的处分合意。结合《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即便善意取得中处分行为自身没有效力障碍事由,负担行为的效力瑕疵亦将阻却物权变动的效果。鉴于善意取得旨在使无权处分发生与有权处分一致的法效果,为保证规范评价的同一性,有权处分时负担行为的效力瑕疵也应使处分效果无从发生。是故,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呈要因处分行为的基本构造。

1.确定添附物归属之负担合意

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可于添附物事实发生前达成,当事人的负担合意在满足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各成立、生效要件后,给付请求权尚需特定条件成就后生效。其中,同一型合意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构成事实上给付不能,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并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变动型合意原则上不要式,然若添附物系不动产,合意便另须满足书面要件。

变动型合意系双方负担行为,既可有偿亦可无偿。负担行为无偿时构成赠与合同,若债权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合同因纯获利益无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转让添附物影响其他债权实现时,不论受让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得以撤销权保全其责任财产,若转让行为同时符合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债权人还可基于不安抗辩权请求债务人提供适当担保。负担行为亦可有偿,根据对价构成形态,双方既可构造双务有偿合同类型,例如买卖合同;亦可构造以给付换取给付义务或以给付换取给付之其他有偿合同类型,此时得依民法典第646条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意思表示解释上,若添附当事人另就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债务合意,该负担行为效力不受处分权欠缺的影响,但须以书面要式作出。该合意具有延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功能,在抵押人与第三人为添附关系当事人时,若双方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形成合意,第三人不得再主张其善意;若虽未形成合意但在缔约磋商阶段第三人已知悉抵押权情事,亦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2.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处分合意

抵押人合意使第三人无偿受让添附物时,该合意多含有抵押人免除第三人不当得利债务的处分意思。鉴于该补偿金返还请求权实质系抵押权人法定债权质权,抵押人抛弃行为即欠缺有效处分权。体系上,免责债务承担作为无权处分债权的情形,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该行为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同理,无权处分之物权行为亦得类推适用本款以使该行为效力待定,善意第三人享有对抵押权人的催告权。在抵押权人为拒绝表示时,处分行为无效,抵押权人仍得依《解释》第41条主张抵押权物上代位。

处分行为亦因欠缺有效处分合意而不成立。如前述,第三人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合意享有添附物所有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再就抵押权所作之处分合意因欠缺处分权人意思不成立。同理,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添附物形成共有合意时,若该合意另涉抵押人与第三人提高抵押权物上代位范围的内容,此时抵押人所有权上权利负担因应增强,鉴于该处分合意的相对人系抵押关系外之第三人,故无法构成有效处分合意。若该合意在构成要件上同时满足无因管理相关要件,则抵押权人的追认亦构成处分合意中抵押权人的承诺。

此外,欠缺处分权并不当然使处分合意不产生任何效力。在添附当事人为抵押关系当事人时,若当事人约定抵押权仍具有追及效力,或双方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在添附事实发生后约定抵押人应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双方就原抵押权所作之处分合意因添附事实发生而丧失处分权不生效。然就该合意内容观察,若当事人强调原担保价值在添附物上得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则应认为该处分合意系双方针对添附物抵押权订立的全新处分合意,且同时应认为该处分合意中亦包含抵押权人默示作出抛弃物上代位权之处分意思。此时抵押权人虽丧失代位权的顺位利益,却也获得规避清偿风险之后的给付利益,其可直接就添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二)涉他关系中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

添附当事人合意使第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若存在禁转特约(《解释》第43条),该合意在受让人明知或经登记情况下发生对世效力。若无禁转特约,根据负担合意是否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得有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利他合同之构造区别。后者中第三人基于添附当事人之合意(即补偿关系)原始取得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且债权人地位不因第三人请求权的享有而动摇,故其行为构造有别于债权让与。第三人取得独立请求权的法律原因并不源自补偿关系,而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对价关系,对价关系的效力瑕疵虽会触发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却并不使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陷入效力瑕疵。在抵押人与第三人合意使非抵押权人之次第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则依补偿关系是否有偿判定抵押权人物上代位的行使方案。

此外,若抵押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后者的添附物或其共有份额对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尽管此时客观上具有债务承担的增信担保效果,该负担行为亦不得当然作为第三人免责之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理解。理由在于,抵押权仅具补充性,承担抵押责任亦因应具有或然性,而债务承担的债务与主债权具有同一性,其债务履行亦具有必然性。此外,债务人所受法律风险远高于抵押人,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不得以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担保人则无受此限制;在免责债务承担中,新债务人仍须依给付原旨履行债务,但抵押权人却因债务人更换而不再承担抵押责任。因此,即便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系基于自身直接经济利益考量,除非其以明示方式表示愿将债务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承担,否则不应认为该负担行为具有债务承担的性质。

尽管前述合意不当然构成债务承担,若存在第三人意欲为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在满足真正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时,不论抵押责任的承担是否符合抵押权人真实意思,第三人均对本人负通知义务。若第三人管理事务有利于本人并符合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非悖俗意思,即便处分行为因抵押权人拒绝追认而不生物权变动效力,第三人仍得对抵押权人主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损失补偿请求权。若管理行为虽有利于本人但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在本人追认无权处分时,应认为该追认亦是对管理利益的主张,在本人获利范围内,第三人可享有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之请求权。第三人为自己利益管理抵押权人事务构成不法管理,此时若不满足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抵押权人除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外,还可依民法典第980条对第三人与抵押人主张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且该管理利益范围既可超过损害赔偿制度对财产损害“市场价格”之限制,亦不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上直接性要件的制约。

(三)确定添附物归属之合意的有效要件

依民法典第322条,变动型合意既为法律行为,行为能力等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即一般性适用于斯。此外该合意内容还可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的要求。然依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法律行为无效,而就违反效用原则之合意,审判实务虽有肯定其效力的裁判见解,学理上却指其因背俗而无效。就该合意行为的效力障碍事由,仍有待体系解释予以澄清。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明确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学理上认为,强制性规定系强行规范的下位概念,后者既包括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某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亦包括禁止当事人实施某行为的禁止性规范。鉴于本款意在划定意思自治的边界,为避免国家管制与私人自治的失衡,宜限缩“强制性规定”的认定范围,并将之解释为狭义之禁止性规定。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中的“法律”应不包括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合意变动添附物权的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时,应结合具体个案所涉之禁止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规范内容等要素确定是否应使该法律行为无效。

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效用原则作为效率原则与经济合理性原则在添附制度上的贯彻,其除以维护物上经济效益为鹄的之外,还兼有对利益分配的妥当性要求;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既体现责任自负的私法自治原则,亦承载一般性伦理准则的要求。准此,效用原则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亦属公序良俗的范畴,结合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将得出变动型合意即便背俗亦可有效之矛盾结论。对此,存在如下解释方案:

方案一可认为,实证法上有特别规定时,背俗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例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时,法律行为的动机与方式虽背俗,亦不当然无效,而系可撤销。因此,变动添附物权的法律行为虽然背俗,但其作为特别规定亦得有效。方案二可认为,效用原则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系就添附物归属的特别原则,其独立于一般性公序良俗范畴,而应依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处理。同时,其虽不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制,却仍受民法典第132条权利滥用原则调整,应结合个案中行为人的害意或过失、滥用行为外观等要素判断合意行为的效力。方案三可认为,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仅是对特定情形下合意效果背俗的正当性“授权”。合同因缔约各方意思自治而自具正义,法秩序仅得有限度地加以干预。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安排已涵盖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规范意旨,若合意内容不背俗而合意效果悖反物之效用原则,此时合意因法秩序授权得为有效。若合意效果结合特定事实后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该合意行为仍将无效。此外,若合意效果过度拘束相对人经济自由,该合意则因构成“压制合同”(Knebelungsverträge)而背俗无效,如当事人合意恢复原状,事后却存在善意添附,允许被添附人以前在合意主张恢复原状将实质上对善意添附人的经济自由形成过度压制,此时该合意因背俗而无效。

三种解释方案中,方案一在正当性上有较大欠缺,盖欺诈等背俗行为虽非无效,却仍受法律上消极评价,相较之下,直接使背俗行为有效的处理方案,远悖常人法感。方案二在规范评价上将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从公序良俗原则中剥离,并另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处理。方案三则使民法典第322条第1句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但限缩了合意背俗无效的范围。鉴于民法典第132条与第153条第2款均系一般条款,法律适用上两者确定性虽都不高,但权利滥用以权利人对他人具有客观上可识别之损害目的为要件,而背俗行为通常不评价行为目的,仅以行为时是否客观上违背法与伦理基本秩序为标准,加之两者在事实构成上存在交叠,为周延权利保护,应先判断合意行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再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结合方案三检视合意行为的内容与效果。



结 语

民法典第322条增设添附相关规定以完善物权变动类型,此一举措颇值赞赏。创新性地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确定添附物之归属,亦体现国家治理命题自国家中心主义向保障权利自由之人民性的现代化转换。对此开展的理论研究亦不限于对既存问题的重新审思,更应转向预判、评估并避免因规制创新而引致体系张力与评价矛盾的解释论作业。

就合意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范内涵,规范效果层面,添附物所有权因变动型合意确定,该意定效果亦延伸至添附物上抵押权。抵押权效力形态既得因变动型合意而间接形塑,亦可直接为添附当事人合意确定。若添附当事人系抵押关系第三人,其不得再以善意对抗抵押权追及效力。构成要件层面,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合意系要因处分行为,通过对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合意构成的检视,结合添附物所有权及抵押权变动的具体情形,可按各自的构成要件与体系评价要点选择妥适的规范适用方案。合意产生涉他效果时应结合《解释》第43条判断其权利结构,在第三人与抵押人合意使前者承担抵押责任时,仅在第三人明示时构成债务承担,否则按无因管理规则处理三方关系。合意是否生效,应先检视是否存在权利滥用,后依民法典第153条各款检验合意的内容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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