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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
作者:    访问次数:289    时间:2023/11/13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此系属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重要限制。但该规则已然跳脱于浮动抵押的适用界限,难免引发关于规则正当性的质疑与反思。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似乎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引入了善意的要求,由此引发了商业交易中安全与效率价值冲突、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困境与应对、登记对抗力与信赖保护的紧张关系。那么正常经营买受人之构成要件是否足以划定动产担保对抗效力受限的合理边界?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需属善意?如何合理限制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保护?对此,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永宽在《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一文中,以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重点阐述善意要件并回应应否引入善意要件的分歧,借此或可更深切把握动产担保对抗力有限性的现实与法理。

一、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价值兼衡构造

(一)正常经营活动中交易效率价值之所求
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在交易时是否负担一般性的查询权利负担的义务?既然立法已现实地选择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原则上买受人应负有查询义务,否则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的意义将大大弱化。但一律要求买受人在交易时查询其上之权利负担,显然有违交易习惯,会极大损害交易效率。因此,《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使买受人无需查询交易物权利负担,以缓解交易物上权利负担存在风险放大所引发的安全与效率之价值冲突困境。
(二)基于规则要件保障担保权益安全
1.正常经营活动
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据此,第404条中的出卖人应属商事主体,多为企业;标的物为出卖人通常所售之物,一般为存货。如此,担保权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之时应可预估权衡风险,则担保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风险基本可控。对第404条中的正常经营活动是否限于买卖,能否扩张其他经营性行为的问题,学界存有分歧。第404条将其规范对象限定于买卖,而鉴于互易与买卖在法理上的实质相近,或可认同将互易纳入第404条的适用范围。争论较大者在于租赁。在我国,《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已专门规定了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对抗关系,故担保人的租赁交易不得适用第404条。同样,对于担保人在经营过程中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由此将引发动产上数个担保权的对抗关系问题,《民法典》也已就此明确规范,亦不属第404条的适用范围。
2.已支付合理价款
交易价款之所以要求“合理”,据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抵押权人”。担保人出售担保物时,担保权人可主张物上代位权利以维护自身担保权益。要求合理价款须已支付,似乎缺乏合理依据。即使合理价款尚未支付,担保人对价款所享有的债权亦属其责任财产。无论是为确保担保人财产不因交易而不合理减少,还是买受人对交易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均不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已支付合理价款。
3.已取得担保财产
此要件旨在确保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只是债权人。若买受人只是买卖合同债权人,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担保权的对抗力自然不应受合同债权影响。就买受人取得担保财产要件的交付形式是否有所限制的问题,学理上分歧颇大。但既然买受人“已取得担保财产”要件之功能在于使作为交易物的动产担保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则无论现实交付或观念交付,不应有别。

二、

正常经营买受人构成之善意要件

(一)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应属善意
在第404条规范措辞之外,就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需属善意,学界和实务界分歧仍然颇大。《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似乎秉持了肯定善意要求的立场,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对于《民法典》第404条所称“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要求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尽管查询登记豁免的排除被限定于自买受人角度观察属异常性交易,但很显然,按该司法解释条款,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构成并非全然无关善意。
(二)“善意”内涵的界定
在担保人出售动产担保物之情形,对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标准,将之界定为第三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担保负担,且无重大过失。国内多有观点认为,应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解释为不知且不应知担保权人不允许担保人无负担地转让担保物的处分限制存在。此实为《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所认许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涉及,《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也已区分如此约定登记与否之明确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所探讨的“善意”指向的对象仍限于交易中标的物上动产担保负担的存在,而非对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知悉。
(三)《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善意要求的规范分析
1.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时的应知
《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的兜底规定推定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即属应知,不受善意保护。在动产担保已登记的情形中,买受人对于动产交易物上的权利负担是否负有查询义务?动产担保登记以人的编成主义、声明登记制为构造与运作机制,其公示之公信力亦因此受限,仅具备有限的对抗力。即使买受人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询动产担保登记,亦并不必然可探知权利真相。上述兜底规定或将引发登记对抗力与善意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及抉择。
2.不受《民法典》第404条特别保护的买受人知情
按《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若属应知即不受保护,则明知应亦然。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将担保物权人限定为已经办理登记的权利人,释义书对此的解释是在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宜通过适用第403条来解决。但第404条的规范范围本应包含交易标的物上动产担保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形。即使在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无论从买受人层面判断交易是否系属异常,知情买受人均无法获得不被动产担保追及的规范保护,由此可推导出知情买受人不受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范的特别保护。

三、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范引入善意要求的正当性反思

(一)冲击第404条提升交易效率的价值

《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的兜底规定易使人产生买受人一律具有查询义务,未经查询即为恶意的误解。但第56条本无意根本否定《民法典》第404条豁免买受人查询登记义务的意旨,所以将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制在自买受人角度观察的异常交易。但这一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即使将对买受人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定于异常交易场合,此异常性当由谁判断,如何判断?裁判者可能在解释和适用时恣意扩大,进而影响正常交易。买受人或因动产权利负担风险而放弃交易,进而损害交易效率。其二,《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很可能引发适用的疑难或混乱。即使属于出卖人层面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并不确定是否可被免除查询义务或免于被对抗,这将会给交易来障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目的本就是要通过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来克服动产担保制度固有的缺陷,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保护,应无关其善意或恶意的主观因素。
(二)转变第404条规范的保护逻辑
《民法典》第404条的本义是指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但若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引入善意要求,其保护的逻辑将使得第404条本有的特殊政策保护底色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信赖保护图像。如果按信赖保护法理把握第404条的规范构成与适用,已登记的动产担保权能否对抗善意买受人?在法律效力上,动产担保登记并不具有充足的公信力。既然确认动产担保已登记情形中买受人仍属善意,对于买受人的合理信赖即应一以贯之地予以保护。如此,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均无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只要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求善意,则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将不再重要。买受人将无法简单基于交易是否属于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判断而理性决断是否交易,第404条原定的保护逻辑也因而转变。
(三)损害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试图通过对买受人施加善意要求进行平衡,希望实现兼顾动产担保权益之效。但其并未区分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这实际上不当地对浮动担保中的买受人施加了自《物权法》施行以来未曾有过的善意限制。这显然有损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原有适用领地之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

结语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担保观对动产担保制度作了较大变革。动产所有权交易中买受人是否应查询动产权利负担的问题上存在关涉担保权益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冲突。为此,《民法典》通过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保护自浮动担保扩展至一般的动产担保。为兼顾担保权益的安全与交易的效率,第404条对于被豁免查询义务的买受人仍设置了“正常经营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若干构成要件。因而,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不应再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设定善意的要求,重心应放在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努力构造相对客观易判断且可预期的范围。法律规范应该明确显示,只要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即无查询义务,也无被追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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