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30日,唐非作为甲方、案外人唐海燕作为乙方、案外人蒋例娜作为丙方、马岳作为丁方、蔡薇作为戊方,签订《安乃迪尔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五方共同投资经营安乃迪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品牌授权、自有品牌经营。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项目经营由组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形式组成,公司股东、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持股比例均为同等比例……该协议由五人签名确认。2019年7月2日,蔡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号为xxx转账50万元,该账户系安乃迪尔丹璐咖啡店开立。安乃迪尔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马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信息为唐非(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60%)、蔡薇(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马岳(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涉案双方认可蔡薇将2万元出资款、唐非将6万元出资款、马岳将2万元出资款转入公司建立的账户。
蔡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非、马岳赔偿和返还50万元出资款;2.判令唐非、马岳支付利息损失27,187.5元;3.判令唐非、马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蔡薇认为其将50万元出资款打入唐非、马岳指定的账户以后,至今资金没有打入到安乃迪尔公司账户中,故主张由唐非、马岳赔偿和返还50万元出资款,对于该出资款的性质,涉案双方持不同意见,蔡薇认为该款项系其设立安乃迪尔公司的出资款,唐非、马岳认为50万元的款项系蔡薇与唐非、马岳及案外人唐海燕、蒋例娜合伙的出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蔡薇、唐非、马岳及唐海燕、蒋例娜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伙人多次商议合伙事宜,合伙事务已经开展,该合伙协议约定蔡薇负有100万元的出资义务,蔡薇出资50万元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蔡薇认为该50万元出资款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蔡薇未能举证相应的证据证实蔡薇与唐非、马岳就设立公司、出资金额、占股比例等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蔡薇的意见不予采纳,蔡薇亦未举证唐非、马岳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实施何种侵害其股东权利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蔡薇要求唐非、马岳赔偿和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187.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蔡薇要求唐非、马岳赔偿和返还50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蔡薇要求唐非、马岳支付利息损失27,187.5元的诉讼请求。
蔡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蔡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开庭中,蔡薇明确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唐非、马岳连带赔偿50万元及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乌鲁木齐安乃迪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乃迪尔公司)已经依法设立,蔡薇是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5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判定蔡薇出资不明而承担败诉责任,判决是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和依据作出的认定令人困惑。否认出资的前提必须否认股东身份,否则无法成立,一审判决如何否认蔡薇的股东身份没有说明;2.本案项目合伙协议中的项目就是设立安乃迪尔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在协议中具有特指性和唯一性,现在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任何无视项目公司设立的合法性、特指性、唯一性都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但一审判决恰恰体现了这一错误;3.一审判决否认公司股东出资就等于否认安乃迪尔公司设立的事实,一审判决如此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哪里?发起人合伙协议可以和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档案共同伴随共同有效吗?如果共同有效则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的企业档案中为何不保留发起人协议。以出资认定股东身份还是以股东身份认定出资等这些法律事实一审判决并不明确,存在逻辑混乱;4.蔡薇出资的50万元被莫须有的侵占和挪用也是不争的事实,蔡薇身为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因此蔡薇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但一审判决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败诉,是在变相维护非法侵占的事实,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唐非、马岳至今在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合伙体之间切换主体身份,其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项目合伙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项目发起人协议,或叫做出资协议。它是项目发起人为实现一定的设立目标和经济利益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在安乃迪尔公司设立之后,协议效力即告结束,所有与安乃迪尔公司有关的事宜均应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加以规范和适用,但一审判决却抛开这一法学原理只字不提法律适用是有意规避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2.发起人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二者在文件属性、生效时间、效力范围、适用对象以及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等诸多方面都有所不同。合伙协议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私法意志的体现,是任意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文件的属性,而公司章程不仅具有私法意志属性,更多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公法属性,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合伙协议自合伙人签字生效,自合伙项目公司成立而失效;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生效至公司终止失效;合伙协议约束的对象是合伙人,对公司股东不适用,不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约束的是公司股东和高管;合伙协议产生争议适用合同法原理处理,公司股东争议适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和处理。本案中安乃迪尔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经营至今,有加盟商业务收入,有利润,蔡薇出资被莫须有侵害明显是公司股东权益争议,但一审判决却无视法律规定和法学原理进行判定,枉法裁判;3.本案中唐非抗辩认为蔡薇50万元出资不是公司股东出资而是合伙出资,那不禁要问案件中的合伙组织在哪儿,名称是什么,实际出资多少,出资了没有,所以仅仅是一个拟设的尚不存在的组织体。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法原理,无论何组织体及公民个体只要成为公司股东就与其原有个体户身份相脱离,公司与个体组织体不能混同,否则就会产生法人人格混同,公司法是严格禁止法人人格混同。个体户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调整处理,公司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加以调整处理;但一审判决对此无视,对许多问题不作明确判定仅以出资约定不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蔡薇的上诉请求。
唐非辩称,蔡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1.蔡薇支付50万元是为履行《合伙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出资目的并非是成立公司;2.蔡薇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多是对事实的不实陈述和对法律概念、逻辑的错误解读,依法应不予采信;3.一审庭审时,蔡薇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唐非与马岳赔偿50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其50万元损失的事实。蔡薇一方面在项目解散后按五方认可的解散决议享受安乃迪尔品牌、合伙设备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又将经营风险说成是损失要求他人赔偿,实属违反诚信之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薇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唐非于2019年8月9日设立公司前就已注册有“安乃迪尔”个体经济,直至2020年1-5月关闭与注销,印证公司与个体混同经营,构成法人人格混同;2.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唐非向蔡薇转账2万元、蔡薇向公司转账2万元,印证唐非把蔡薇出资的50万元中的2万元转给蔡薇,让蔡薇打入唐非指定开设公司账户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向案外人依琳娜收取保证金5万元,印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使用中信银行账号之外还存在使用中国银行账号用于经营的事实,说明公司存在隐瞒、侵占事实;4.新疆农村信用社凭证13张,用以证明蔡薇打入唐非个人经营的安乃迪尔丹璐咖啡店账户的50万元作为案涉公司的创办资金,却被唐非陆续转入唐非个人名下的新威时代公司、唐非个人中兴银行账户,以及唐非、唐海燕的个人账户,印证蔡薇资金被非法侵占事实;5.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天山区支行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打入50万元的账户已经销户,印证唐非构成侵权事实应予赔偿。
唐非、马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4份查询单均为复印件且非正规网站下载,该四家店铺系涉案合伙协议中约定五人合伙经营的店铺,蔡薇都在实际经营,唐非、马岳对店铺情况并未隐瞒;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打款行为并非唐非个人行为,系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账户支付于蔡薇,向依琳娜退还5万元也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吞蔡薇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蔡薇并非上述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其调取的银行凭证并非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5亦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暂不予确认,但对销户事实认可,销户是经涉案合伙协议的五方共同确认予以注销。
二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唐非、马岳对查询单中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未否认并称实际经营,故二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唐非、马岳不持异议,故二审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作为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公司实际经营的流程与模式,与蔡薇拟证实公司经营中存在隐瞒经营账号并侵占其投资款的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故二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系蔡薇调取非本人名下的银行流水,在其未证实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情形下,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同时,即使上述银行流水单真实有效,亦因凭证记载时间产生于涉案经营期间,并不足以直接证实非法侵占蔡薇款项的事实;证据5因唐非、马岳认可销户事实,故二审对蔡薇主张涉案账户销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如上分析,该证据因无合法取得证明,二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蔡薇作为戊方与甲方唐非、乙方唐海燕、丙方蒋例娜、丁方马岳签订《安乃迪尔项目合伙协议书》,约定五方共同经营安乃迪尔项目(下称安迪项目),该项目由安乃迪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品牌授权、自有品牌经营。该项目经营由组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形式组成,公司股东、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持股比例均为同等比例。出资方式:1.甲、乙、丙、丁四方以安迪项目2019年6月30日资产及商标、无形资产使用权作价肆佰万元、戊方货币出资壹佰万元,股份分配如下:甲方占股份45%,乙方占股份13%,丙方占6%,丁方占股份16%,戊方占股份20%;2.戊方新增出资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戊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足(或分期缴足);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出资款只能用于项目的筹建、经营等,如超出预期费用,需增加资金,则由五方按相应的股份占比出资;4.合伙项目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安迪项目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如退出经营需提前三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五方一致同意后,确定退出方案,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经营。协议解除: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四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违反协议的承担全部损失及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蔡薇表示主张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
二审认为,蔡薇起诉与其共同设立公司的其余股东主张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于二审中明确其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及蔡薇的诉讼请求,确立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亦无不当。
蔡薇起诉请求唐非、马岳作为共同被告向其赔偿和返还50万元出资款,二审基于赔偿与返还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的法律原理,要求蔡薇明确诉讼请求,蔡薇二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向其赔偿50万元出资款,并主张马岳对唐非承担连带责任。
于蔡薇的上诉请求,二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蔡薇主张唐非向其赔偿5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2.蔡薇主张马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蔡薇称其与唐非、马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其出资款50万元未全额进入公司被侵占,故其主张向其赔偿合法有据。
二审认为,首先,蔡薇与唐非、马岳共同出资成立安乃迪尔公司,蔡薇现向唐非、马岳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系以股东身份主张其股东权益受损,其在二审中亦表示主张本案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对此,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指向的内容为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滥用股东权利。
本案中,因蔡薇未能证实唐非、马岳以何种形式滥用股权,以及如何滥用股权致其股东权利损害等事实,故蔡薇主张唐非、马岳损害其股东权益的前提并不成立。同时,通过蔡薇与唐非、马岳设立公司登记的工商信息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蔡薇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对外公示信息须以各股东确认及签字为基础与前提,蔡薇对此应予明知,现蔡薇主张其向案涉公司出资50万元,与案涉公司对外登记信息中记载其认缴出资20万元的内容不符,故在蔡薇并未提交与唐非、马岳约定50万元均系案涉公司出资款的情形下,蔡薇主张其投资的50万元均应进入公司账户但未进入而被唐非侵占,依据不足。
关于蔡薇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欲证实其出资款均转入唐非个人或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印证唐非侵占其出资款的理由,二审认为,上述银行流水首先无法确认来源,且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款即成为公司财产,公司营运中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支配独立于股东财产,即公司经营产生的亏损并不直接等同于股东权益受损,故公司经营期间的银行流水走向不能成为股东出资款被挪用或侵占的直接证据。且如上分析,蔡薇未能证实投资50万元均系对涉案公司的出资款,故二审对蔡薇提交银行流水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分析,二审认为,蔡薇以其股东利益受损为基础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主张,无论从出资金额的确认,还是赔偿责任的基础、前提及因果关系,均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通过本案在案证据反映,蔡薇就涉案公司的成立,并未与唐非、马岳在公司成立前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三方关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与持股比例仅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该模式与自然人设立公司由出资各方签订相关协议的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在此情形下,根据蔡薇作为戊方与唐非、马岳及案外人签订《安乃迪尔项目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五方共同经营安乃迪尔项目(下称安迪项目),该项目由安乃迪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品牌授权、自有品牌经营。该项目经营由组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形式组成...出资方式:1.甲、乙、丙、丁四方以安迪项目2019年6月30日资产及商标、无形资产使用权作价肆佰万元、戊方货币出资壹佰万元,股份分配如下:甲方占股份45%,乙方占股份13%,丙方占6%,丁方占股份16%,戊方占股份20%。2.戊方新增出资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戊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足(或分期缴足)”,可以看出蔡薇投入的50万元入账至唐非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蔡薇与唐非、马岳成立涉案公司等事实,均与《安乃迪尔项目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经营项目以组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构成的合作内容相符;蔡薇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涉案公司注册资本中蔡薇认缴部分的金额仅为20万元亦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
基于此,二审认为,蔡薇与唐非、马岳设立公司应系对上述合作协议的履行,蔡薇支付涉案50万元亦系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故蔡薇主张该50万元系针对所涉公司的全部出资款,不能成立。据此,蔡薇主张该合作协议实为公司设立的发起协议,因均与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及蔡薇投资的金额相悖,二审不予采信。同时,因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与退出机制,蔡薇未证实该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或其符合协议约定可以退出,亦未证实唐非在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侵占其款项对其造成损失,故蔡薇主张唐非应向其赔偿出资款50万元及损失,依据不足。
综合以上两点,蔡薇主张向其赔偿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蔡薇一审中主张唐非、马岳向其赔偿和返还50万元。二审中,蔡薇主张马岳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未超出蔡薇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审理。但如前述分析,蔡薇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马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为无本之源,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