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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如何辩护?
作者:    访问次数:335    时间:2023/08/21
一、犯强奸罪有多严重?
强奸罪作为多发的传统犯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一犯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但需要注意的是,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奸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妇女享有的拒绝与男子性交的权利,即妇女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客观要件: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且须违背妇女意志。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三、强奸罪如何量刑?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强奸罪如何辩护?
1.是否具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作为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男方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女方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女方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其实施奸淫;也不存在男方在女方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核心特征,同样也是刑事辩护的核心要点。需要审查案发时被害人的认知能力、反抗能力、自身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因素,结合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和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综合判定被害妇女是否具有表达拒绝的意思自由。同时,不能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唯一要件,应当结合事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以及女方事前、事中和事后反应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区分强奸罪与“半推半就”型拒绝,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若男方以利益、职权引诱女方发生性关系,女方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要挟,后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为了获取名利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女方并未完全丧失意思自由,即使发生女方被欺骗的情况,该行为不应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行为人也不构成强奸罪。
3.双方是否存在是否存在亲密关系
案发前男女之间存在通奸关系、情侣关系或者有矛盾的夫妻之间等非友谊的男女关系的,审查双方之间熟悉程度、亲密程度,是否存在自愿发生关系的基础。若男女双方是通过某些交友软件认识,或是酒吧、夜场等非正常的方式认识的,不能排除男女之间存在发生关系的潜意识之合意。
依据事发前男女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往来、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若案发前男女双方存在亲密关系的,双方事先有暧昧聊天、亲密互动,曾一起在酒店约会或者多次到一方的住处约会,并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对性行为的发生存在心理预期,属于“半推半就”发生性关系,不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即便女方陈述称本次关系的发生违背其意志的,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的男方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了女方意志,或者男方明知女方不情愿仍强行发生关系的,否则难以认定男方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从而排除强奸罪的成立。
4.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年龄?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依据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若存在被害人虚报年龄的情节,行为人确实“不明知”被害人真实年龄,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行为人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依法不能认为是犯罪。
5.案发时被害人是否有求助行为?
结合案发时被害人所处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等,被害人客观上有报警和向他人求救的机会,却并未有呼救、求助行为,则不能证明违背主观意愿。
6.案发后被害人是否及时报警
强奸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现实中存在很多被强奸的妇女出于顾虑没有第一时间报警或者耻于向警察报案的,使得案发不及时。
对此,需要审查女方何时、出于何种动机报警,被害人如若在案发后没有立即报警,而是之后在为顾及颜面、事后反悔、被家人发现后被迫报警的、与被告人谈判破裂或者讨要财物未遂后才报案的,则不能排除女方报警目的不纯,应当综合全案其他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7.案发的时间、地点是否特殊?
如果案发地点在酒店的房间或者私密的个人空间、场所的,案发时间是情人节、“520”、七夕等特殊日期的,或者在深夜、凌晨约会的,则存在双方合意发生关系的前提。若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女方是自愿与男方相处的,即便女方事后称其是不情愿的,也可能不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8.案发后被害人是否行为反常?
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案发后常见的表现有向亲友哭诉、报警、向相关部门反映,以及会有一定程度的行为反常,如情绪低落、意志消沉、有轻生的行为、报复的准备等。若女方在事发后的情绪平稳,不存在异常行为,则不能排除女方自愿的可能。
9.案发后女方是否有主动与男方联系
女方违背意志被男性强奸的,其在案发后一般都不会再主动联系男方。若女方事后主动和男方联系,或者离开现场后未报警,又主动返回现场,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不能排除女方是自愿的可能。
其次,若事后男女双方存在一起洗鸳鸯浴、拍照合影、卧席长谈、相拥而眠、一起吃夜宵等的行为,可以推断女方对男方没有谴责和抗拒的意思,不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10.公安机关的物证取得是否规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强奸罪中,相关物证的取得能够帮助证明男女双方是否发生了性行为,辨别事实强奸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如果侦查机关取证违反程序规定,未直接从现场提取物证,则不能排除物证检材被污染和造假的可能,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案件采取严格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主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标准,不认为构成强奸罪。
(1)关于被害人陈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若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或者被害人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客观性不足,则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认为构成强奸罪。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
(2)关于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依据言词证据的属性,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例如,证人证明听到被害人说其被强奸,但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事后向其转述的,证人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被强奸的过程,不由此认为构成强奸罪。
12.其他量刑辩护
(1)是未遂还是既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主犯还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犯罪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是否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是否具有前科?行为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6)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被害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7)是否具有其他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形等。

五、强奸罪典型司法判例
1.李浩杰强奸案【(2017)粤52刑终243号】
本案中,客观上,上诉人李浩杰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李浩杰的供述与林某1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林某1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林某1在侦查机关所称李浩杰被其抓伤的细节无法从李浩杰的入所体检报告中得到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浩杰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林某1实施奸淫;也不存在李浩杰在林某1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主观上,上诉人李浩杰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属于“半推半就”的情形。一是从事发前聊天记录来看,两人认识仅一个多星期,但频繁通过“陌陌”聊天,聊天语言较为暧昧,多涉及“两性”话题可见,案发前两人关系较为亲密,两人对开房发生性关系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两人相约见面并到旅社开房都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林某1被强迫的情况。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两人的言行分析。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的言行较为平和,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争执或者肢体冲突。且案发现场是在旅社的三楼房间,空间虽相对封闭,楼下及周边仍有服务人员和房客在活动,但林某1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助。三是从案发后林某1的行为分析。案发后,李浩杰离开旅社,林某1继续呆在旅社洗澡并等候李浩杰返回,还多次发信息联系催促李浩杰回旅社,在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流露出任何异常情绪,也没有出现向他人求助等举动。
综上,上诉人李浩杰与林某1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李浩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从而实行奸淫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林某1的意愿。原审判决认定李浩杰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浩杰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2.周凯然强奸案【(2018)黑0604刑初310号】
本案中,客观上,周凯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杨某某明知自己家门锁存在锁不牢的情况,在周凯然19日23时30分许称要去杨某某家时,其未明确拒绝、也未检查门锁是否牢固。周凯然于凌晨径自进入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后,至20日2时36分许离开,离开时还在微信中与杨某某道别。在此数小时间未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有大声呼救、报警或与周凯然反抗的情形,杨某某手部具体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为周凯然暴力所致。
主观上,周凯然违背杨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杨某某陈述、周凯然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在11月7日杨某某与其男友发生矛盾后,周凯然与杨某某成为微信好友,直至案发当日二人一直有微信联系。20日凌晨周凯然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周凯然清洗自己的内裤后与杨某某聊天,至2时36分许离开。周凯然返回杨某某家取内裤时,是杨某某主动为其开门,二人在一起直至5时许周凯然才再次离开。在此期间,杨某某未报警,亦未对其家人提起此事。杨某某与其男友后报警四次,但前两次均未提及被周凯然强奸一事,第三次报警称证据不足,其所述与周凯然发生性关系时为被迫的心理状态,欠缺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周凯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周凯然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唯一结论。认定周凯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陈寒强奸案【(2018)川0116刑初599号】
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的性关系。被告人陈寒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庞某陈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证实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本案案发时间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结合时间、地点等因素,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庞某所处并非系一种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足以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且被害人庞某所述之事亦不足以使其在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不敢反抗。
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与受害人系表姐夫与表妹关系,根据被告人陈寒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害人庞某事后揭发此事并称其不是自愿与被告人陈寒发生性关系,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受害人作为有性经验的人,应当认知接下来会发生的事情,但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行为,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救,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言行较为平和。案发后,受害人在其小姨追问下说了此事,但未提到想报警,在其表姐回家后也未表达过报警的意愿,事后受害人向其表姐反映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系不自愿,但不能由此推断其在发生性关系时也不自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陈寒有违背被害人庞某意愿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庞某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系违背被害人庞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寒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院对被告人陈寒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陈寒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4.吕忠强奸案【(2017)冀02刑终606号】
本案发生在上诉人吕忠老宅,案发系被被害人婆婆撞见,但其婆婆并未看见上诉人正在奸淫或猥亵被害人,目前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主要证人均系被害人亲属另,被害人与上诉人保持多年两性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就诊,被害人的伤能否认定系上诉人所致存疑;关于陈某2如何去的案发现场,证人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陈某2的证言亦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忠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或强制猥亵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忠无罪。
5.卢永强奸案【(2018)津02刑终397号】
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宾馆的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从被害人进入宾馆房间到离开宾馆房间约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据以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内容上存在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害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卢永的供述,亦无法证明卢永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赵某的事实
6.张某甲强奸案【深刑初字第178号】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与其同步视频资料有明显出入,不能确认证据效力。张某甲虽供述刘某有推他、想咬他没咬住的情节,但供述是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结尾时才推、咬的张某甲,此情节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7.王梦军强奸案【(2017)皖刑再2号】
本案中王梦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梦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
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
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
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
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
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
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梦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梦军无罪。
8.李飞龙强奸案【(2016)皖12刑再5号】
上诉人李飞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李飞龙系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为张某某陈述,而张某某陈述证明其离开酒桌出去接听电话的情形与证人李慧证言在证明当时通话的环境和通话的完整性上不能吻合;另张某某陈述其被强奸后其边喊边撵,但案发现场一墙之隔即为三层居民楼,三十米外荆灿涛、李其栋、常玲等人亦在刘继田饭店院内喝茶聊天,附近居民及院内人员均证明没有听到有喊叫及看到有追撵的情况,张某某该陈述情形与现场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即张某某陈述其被李飞龙强奸的事实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李飞龙犯强奸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飞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9.闻某甲强奸案【(2015)唐刑终字第129号】
本案中,被害人梁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闻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闻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梁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梁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梁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上诉人是否用手铐、板斧及白色布绳威胁过被害人无法确定,上诉人闻凤儒与被害人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   
本案上诉人闻凤儒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梁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梁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闻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闻某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原审被告人闻某甲无罪。
10.黎某某强奸案 【(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
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其次,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申某的年龄及学校,申某则告诉被告人黎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汕尾市城区某某小学六年级。从侦查机关对申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申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申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申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提机,从申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
综上,从申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申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黎某某确实“不明知”申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申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黎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
11.白林强奸案【(2019)内01刑终88号】
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林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林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林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林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白林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2.冯涛强奸案【(2017)晋04刑终28号】
本案中,冯涛与李某某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涛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关于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一是从事发前聊天记录分析,李某某与冯涛见面以及到冯涛家都是出于其自愿,并不存在被强迫的行为。二是事发后聊天记录反映李某某不愿意,但并不能因此推测其在发生性关系当时也不愿意。从发生性关系时二人的言行分析,双方各执一词,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无法认定。
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涛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涛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涛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13.李树华强奸案【(2019)闽0725刑初89号】
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树华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关于案发后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对手机是否被被告人夺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夺走其手机的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发生后,张某某身上有手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其友人黄某,黄某再报的警。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强奸罪相关法律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5月24日印发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高检发[2020]4号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2. 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方法、技能、经验的;
3. 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
4. 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未成年人自首、做虚假供述顶罪的;
5. 利用留守儿童、在校学生实施犯罪的;
6. 利用多人或者多次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7.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
8.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照料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
9. 其他利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6日法[2003]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近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批复〉问题向我院请示。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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