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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由执行法院管辖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作者:    访问次数:101    时间:2023/08/1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房屋进行权利确认、分割,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辖94号
原告:施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史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魏某某,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施某与被告史某、魏某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案号为(2021)沪0114民初24267号。
原告施某诉称,因史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履行(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史某、魏某某共同共有的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史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嘉定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此类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鉴于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故于2021年11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处理。
徐汇区法院认为,嘉定区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故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因史某名下无其他财产履行(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史某、魏某某共同共有的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史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诉请涉及不动产房屋,鉴于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嘉定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于2022年3月4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起诉请求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史某与被告魏某某名下坐落于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确认史某享有50%产权份额,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并非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房屋进行权利确认、分割,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应由系争不动产所在地上嘉定区法院专属管辖。
最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嘉定区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即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被告答辩期尚未届满,可能会剥夺被告的法定管辖异议权,明显存在不当。
综上,嘉定区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徐汇区法院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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