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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案草案二审稿”研习 ——核心修改内容及解读
作者:    访问次数:196    时间:2023/03/07

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已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且该事项已于2022年12月29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发布。


相较实施于2018年的现行《公司法》,修订案草案二审稿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一、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内容


已发布的党的二十大全文报告第四部分第一节中明确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在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开篇立意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旗帜鲜明的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写入《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当中。


二、严格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同时,引入新的资本制度。


(一)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首次明确股东失权制度并规定下述四方面的内容。首先,明确催缴股东出资的主体为董事会,以及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其次,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且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三,股东失权后处理,该失权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缴足出资;最后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损失。


(二)完善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


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由来已久,在变更追加规定、九民纪要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涉及,近年来在各地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屡见不鲜,其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优先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抑或优先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但此前的文件存在或“未明确规定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需加速出资”或“需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等前置审判要求”等诸多问题,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甚至同案在同院不同判的情形。此次的二审稿中,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明确写入,并写明申请主体为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后续在司法时间中,是在执行异议程序、或是执行程序甚至审判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需拭目以待。


(三)明确已出让股权的出让方对受让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一些公司存在严重的“只认缴,不实缴”或者“高认缴,低实缴”的现状,在相应的股权转让中,出让方并未完成实缴义务的情形也比比皆是,这对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多个角度均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出让方完成实缴前将股权转让后,出让方是否仍需进一步承担尚未实缴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同的审判案例,尤其是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理解的法律原理、引用的法律条文均不尽相同,此前也并未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次的二审稿中,首次明确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该出资的,出让人对该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明确了责任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方式。


(四)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首次引入“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源自于英美法系,首次在二审稿中引入,即董事会在获授权后可以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这一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发起阶段大幅度降低了门槛要求,并且将股份后续发行权力授予董事会,可以由董事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形、经济发展规律、行业现状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发行与否、规模、时机等,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份的发行以及持续性发展。


三、进一步明确股东权力范围


(一)完善股东会决议撤销条件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可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议,但实践中很多股东因未被通知参会,完全无法得知股东会决议已做出的事实,可能会影响其权益的保障。此次二审稿新增,对于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其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起算时间为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此外,二审稿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排除在上述股东撤销权之外。这在保护公司决议稳定性、市场交易安全可信赖行的同时,会否影响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仍有待探讨。


(二)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相较现行《公司法》,二审稿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尊重商业交易的同时进一步简化了交易流程。


(三)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类别股


二审稿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成规定发行下述几类类别股:优先或劣后类别股、差异表决权表决权类别股、转让受限类别及其他形式类别股,并就相关类别股发行及表决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四)进一步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和途径


二审稿明确将“会计凭证”列入股东查阅范围,这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二审稿中将行使知情权的途径从股东本身,进一步拓展到了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该规定有利于股东借助专业人士的能力,进一步充分行使股东检查及监督的有关权力。


四、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职权规定


(一)界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将原股东会职责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删除并进一步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将公司经营层面的决策权力更多设置在董事会层面。


(二)完善职工董事的有关规定


首次规定,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监事会中应设有职工代表外,在董事会成员中也应当设有职工代表。相较现行《公司法》明确国有企业董事会中有应当有职工代表的规定,二审稿将职工董事的规定扩大适用。


(三)引入“审计委员会”设置


首次明确,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进一步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董应过半,且至少有一名独董是会计专业人士,进一步强化审计职能。


(四)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


首次明确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五、强化董监高责任,增加董事责任保险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董监高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明确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此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增加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增加在下列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违反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应的规定均旨在强化董监高对于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增加董事、高管的对外赔偿责任


增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增加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


增加公司可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的,且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的规定。


六、完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一)明确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义务及代持的禁止性规定


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披露对于投资人进一步了解公司情况、确保交易安全、公正以及资本市场稳定有序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二审稿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义务,同时明确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二)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一方面会导致股权结构不清晰、投资人无法从正常渠道获悉企业真实控制情况,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公司正常估值,危害证券交易市场合法秩序,同时有可能因丧失外部监管导致内部人绝对控制,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故沪深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也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此次在二审稿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并对因特殊原因产生了交叉持股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规定。


七、进一步国家出资公司的有关规定


(一)独立成章


将现行《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篇章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一章,并将名称相应调整为“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二)强化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在国家出资公司规定中,特别强调了党的组织以及按照党章发挥作用,以及明确对于经营管理和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都与国家出资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和社会责任密不可分。


(三)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


相较现行《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增国有独资公司强制设立审计委员会及国家出资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要求


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以及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相关规定全部在于强化专业职能、加强企业监管。


八、完善公司设立以及退出机制


(一)增加新的出资方式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的基础上,二审稿将“股权、债权”明确列入出资方式,这也与现有业务中大量存在的“债转股”、“员工股权激励”等相匹配。


(二)进一步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


有别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的规定,二审稿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法律规定解散后,首次将董事明确列为清算义务人,并进一步规定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赔偿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明确“僵尸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


实际中大量存在公司注销难或股东放任公司被吊销状况不予理会的情形,“僵尸公司”普遍存在。此次二审稿新增强制注销登记制度,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并相应规定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该规定,可以有效避免社会和管理资源的浪费,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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