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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的辩护思路
作者:    访问次数:208    时间:2023/03/07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

帮信罪的设立: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

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理由主要有:

一是网络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环环相扣,并具有独立性,与传统共犯的特征有所不同。

二是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查处该类案件存在侦查难、取证难、打击成本高的问题,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确定性,导致有时很难查清楚全案各个环节。

三是网络犯罪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如果要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一定的困难。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中上下游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故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对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检:“帮信罪”已成我国第三大罪名,呈现低龄化、大量学生涉案特征!(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

2015年刑法增设帮信罪至202010月“断卡”行动前,检察机关共以帮信罪起诉6000余人。“断卡”行动以来,起诉人数直线增加,尤其是2021年逐月上升,共起诉近13万人,是2020年的9.5倍。案件量上涨与“断卡”行动中执法司法机关加大对非法买卖“两卡”(即银行卡、电话卡)行为的打击力度密切相关。自2021年第四季度以来,起诉帮信罪人数环比逐季下降。其中,2022年第一季度环比2021年第四季度下降33%;第二季度环比第一季度下降6%。检察机关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信犯罪6.4万人。

二、帮信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11.01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06.17施行)

三、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322日公布)

三、帮信罪的典型案例

(一)认定为帮信罪的典型案例

例: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17月、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明知叶某(另案处理)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本人名下尾号8373中国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为本区上海市宝山支行)等为他人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21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接受何家堃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3,000元后转移他处。被告人钟某于202110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疑问: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行为人又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应认定为哪一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 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会议纪要中指明“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实务中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关键还是在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明确区分,具体如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一定的关联和相似点。两个罪名重合的地方主要在于提供银行卡给犯罪嫌疑人从事网络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支付手段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是被帮助人用来收取被害人钱财,是其实施犯罪所必备的工具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很难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脱离该行为,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三是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明知程度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明知,即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在所不问。若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仍帮助支付、结算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评价。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无此限制,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属何种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均不能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四是行为手段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手机卡、网络支付工具等,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为主要手段偏重于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以上述手段帮助上游犯罪。

(二)帮信罪不起诉的典型案例

1.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华检刑不诉〔202134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华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的行为仅起了辅助作用,目前仅有的言辞证据供证不一,缺少客观证据。龙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刘某某支付宝账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是否明知自己接送的人是为犯罪团伙提供帮助证据不足。

本案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案例2: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本案证据不足。主观上,张某某被骗时,姚某某是否知道设备用于诈骗不明确;客观上,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3: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梨检一部刑不诉〔202118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内的结算资金均未查到上游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三张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4:郑某某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1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金额没有查清,帮助洗钱的上游是否为网络犯罪、帮助洗钱的金额和获利情况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

5:卫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65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卫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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