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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事由发生的,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已经自动解除?
作者:    访问次数:234    时间:2023/03/07

不能。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65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裁判观点: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但为了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保障合同法律关系的安定状态,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以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并非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即可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电勘院与清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电勘院于一审起诉时提出解除《补充协议(三)》的诉求,清河公司也明确同意解除此协议,故原判决对《补充协议(三)》予以解除并无不当。虽然《补充协议(三)》第五条约定若当西安地铁4、5号线李家村站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到案涉项目建设时,案涉项目还未落实与地铁李家村站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则协议不再履行,但这一条款只是在案涉项目未与地铁建设达到“三统一”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协议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自动产生协议终止履行的法律效果,因此电勘院关于《补充协议(三)》于2018年上半年自动终止履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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