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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性质的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221    时间:2023/02/24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财产经过竞拍成交后的物权变动问题属于破产法领域的热点疑难问题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破产财产变现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因此,拍卖是破产财产变现最主要的方式。破产财产拍卖后,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拍卖成交结果,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情况并不鲜见。然而,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进行明确规范。从类案检索情况看,尽管审判实务往往认为此类法律文书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未充分展开说理。同时,由于缺乏统一文书样式规范,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的裁判主文也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可能导致对此类文书性质的认定出现偏差。比如,有的裁定认为,拍卖标的归买受人所有,裁定生效后发生所有权转移;有的裁定确认了拍卖成交通知书的内容,并且将拍卖标的权属转移的工作交由执行部门;有的裁定认为,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对买受人就标的物的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亦一并进行确权;有的裁定认为,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拍卖标的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裁定生效后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的性质的认定同破产财产物权变动问题紧密相关,依法认定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的性质与效力,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物的交易与流通以及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为审判实务寻找理论支持和规范定位。

二、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通常认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的变动属于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司法裁判权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一种类型,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种类繁多,究竟何种文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对此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上述司法解释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作出了指引性规定。由于物权变动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为判决书。但是,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实践,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也承认司法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也可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务认可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是否必须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而达成买卖合同的划分分标准,拍卖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强制拍卖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是指以法律规定卖主必须采取拍卖方式缔约的拍卖。然而,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境下,强制拍卖一般指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变价处置方式。由此观之,前一种观点为广义的强制拍卖,后一种观点为狭义的强制拍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因此,破产财产拍卖是一种广义的强制拍卖。在强制执行拍卖中,拍卖成交后,应当由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为保护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财产变价的效率及安全,各地法院根据实践需要,在竞买人竞得破产财产后出具相应的拍卖成交裁定,就其性质分析论证如下。

其一,破产财产拍卖并非基于财产所有人处分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权力行使的特征。民法理论上,将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区分为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上述区分的标准在于处分标的物是否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强制执行拍卖中,由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委托拍卖或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学理上对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存在私法说、公法说、折中说三种观点,通说认为,强制执行拍卖在性质上属于产生私法上权利变动后果的公法行为。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普通的买卖合同,源于公法行为的司法拍卖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因强制拍卖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不能按照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处理。同强制执行拍卖相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一般为拍卖)应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实施。尽管管理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法主体,但由于债务人已经宣告破产,对于债权债务的清理、债权的实现相较于执行程序应更加关注法定的财产分配秩序。因此,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导下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管理人依法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由此可见,管理人将破产财产拍卖,系其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该行为并不体现财产所有人即债务人处分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同样具有行使公权力的特征。从这个角度分析,破产财产拍卖与强制执行拍卖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

其二,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物权变动与公示原则息息相关。物权的公示原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第二个方面,由于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成千上万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这是物权的公信问题。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必须通过一种适当的方式向世人公开展示,因此,物权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亦属于物权法定的应有之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然而,公示不是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原因,并非只有经过公示,物权才能设立或者变动。比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上述规定表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意生效时也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对真实物权设立了公示标准、事实标准和意思标准。基于绝对权的定位,通常以法定公示机制展示物权为真实物权,此即公示标准,但这种标准并不唯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某些客观事实能够成为真实物权的判断标准,此即为事实标准。此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意也能成为真实物权的判断标准,此即意思标准。尽管民法典对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形,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公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哪怕是采取事实标准或者意思标准的物权变动中,立法也体现了追求公示效果的价值导向。从破产财产拍卖整个过程来看,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公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公告是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使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可以知悉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其中,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破产财产的拍卖必须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等,同时还要介绍债务人现有状况。目前,各地在破产程序中试行网络拍卖,对公告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实施网络拍卖应当先期公告。首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同时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其他媒体发布。”第十八条规定:“拍卖成交后,由网络拍卖平台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的身份、竞买代码等信息。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不公开身份信息。”由此可见,破产财产拍卖程序的各个环节也进行了最大限度的公开,与破产财产有利害关系或对其感兴趣的不特定之人能了解破产拍卖程序的启动、进程以及结果。第三,鉴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在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破产财产变价处置的相关规定均是参照强制执行程序塑造。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送达买受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通常是由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由此路径即可实现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信息与真实物权相一致。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不少地方法院参照司法拍卖程序设计了类似的制度。综上,破产财产拍卖程序所具有的公示效果,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基本能够实现各方当事人权益平衡。

其三,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具有形成力。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按照诉的性质不同可将民事诉讼分为三个类别,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具有密切关系,然而形成之诉或形成判决与广义的形成权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只有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形成诉权才能引起形成诉讼,并可能获得形成判决,这种意义上的诉讼才被称为“真正的形成之诉”。相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狭义的形成权被称为“非真正的形成之诉”。比如,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由于自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即权利变动的事实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只是确认已经变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类判决并非真正的形成之诉。真正的形成之诉要求当事人的形成权必须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申请仲裁的方式,且必须通过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才能实现,此种形成权由于涉及多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衡,往往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人民法院由此作出的判决,具有变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形成之诉中作出的形成判决将产生变动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这被称为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从既判力的角度考虑,形成判决的形成力明显区别于给付判决,因为给付判决一般仅能约束涉诉当事人,而形成判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往往具有对世性。我国司法实践认可部分裁定具有形成力,同时,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负责人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也指出,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涉及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制度,是一个十分疑难的法律问题,目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尚存在诸多争议。难以达成共识。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作出的指引性规定,既遵循明确的原则性,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明确的原则性是指,对于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对此不作扩张解释,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一定的开放性则体现在形成之诉的案件类型上,亦即不限于分割共有物的民事案件,在其他形成之诉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属于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财产拍卖裁定书生效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竞买人获得破产财产所有权,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具有对世性和形成力。拍卖标的属于不动产的,竞买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事实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拍卖标的属于动产的,竞买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原物。

三、结语

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管理人、竞买人等与拍卖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拍卖成交结果。破产财产拍卖并非基于债务人即财产所有人处分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权力行使的特征;破产财产拍卖程序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人民法院在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后作出的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具有形成力。破产财产拍卖成交裁定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买受人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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