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原告A某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在支付50%购房款后,被告告知A某,其作为个人,没有购房资格。于是A某借用B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剩余50%购房款通过商业贷款支付。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发商不协助A某办理商业贷款,又哄骗A某与开发商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年息高达10%。
至今,被告仍不给A某办理房住所有权证,致使A某不能依法拥有不动产。
为此A某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保理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保理费用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王登山律师团队认为,从最初意思表示和付款情况来看,原告A某和B公司是借名买房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开发商亦明知A某借用B公司名义买房,A某是实际购房人。
2.能否认定原告A某享有合同解除权?
王登山律师团队认为,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A某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开发商一直拖延不为A某办理产权登记,导致A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想要依法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四)项,A某享有法定解除权。
3.《保理合同》的性质如何?
本案中,被告与提供保理资金的第三人,是同一控制人的关联公司。被告开发商为了谋取暴利,故意不为A某办理商业贷款,串通骗取A某钱财。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理合同》无效。
即便保理合同被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保理合同》也应当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而解除。
4.《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保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案开庭之后,法院将择日依法作出判决。
1.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若:
(1)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2)由于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3)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4)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5)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发生损失扩大。
2.除商业贷款外,购房人要警惕开发商主动提出的贷款保理等所谓金融业务,防止被开发商串通骗取高额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