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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之保理合同章解读之四:通知债务人,形成明保理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5    时间:2022/05/10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在保理实务中,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债务人来区分,可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明保理是指债权人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债务人,并指示债务人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人。目前在国内银行所开展保理业务大都是明保理。

暗保理是将债务人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债权人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人。暗保理有利于债权人隐蔽自己的资金状况。在暗保理中,保理人难以与买家(债务人)进行接触,因此,保理人对于交易的真实性难以有效核查。因为,交易记录、基础合同、发货凭证、验收凭证等文件,均主要依赖于卖家提供。

如果保理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选择的是明保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发出通知即可。如果选择的是暗保理,在保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未及时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或收回应收账款但未向保理人偿还保理融资款时,作为保理人就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要求债权人回购并偿付,二是要求债务人偿付。如果要求债务人偿付,则存在着一个通知的问题,是不是一定要债权人发出通知,保理人是否有权根据保理合同迳行他们债务人发出通知?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具体结论。

一、哪些人可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一)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原则上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移转给保理人。

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不同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仅限于让与人;有的规定让与人或者受让人均可发出转让通知;有的规定,让与人当然可以发出转让通知,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必须附有必要凭证,受让人未提出必要凭证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必要凭证,并在受让人提供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让与人可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时债务人无需对债权是否转让予以审核,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二)保理人也有权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移转给保理人。

在实践中,如果是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并无充分理由予以相信。因此,允许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观点和立法例,往往同时认为此时应当附有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的必要凭证。最大的问题在于何为必要凭证以及债务人对这些凭证的审核义务程度。因此,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在保理合同中民法典特别规定了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特别要求。

(三)如果保理人提起诉讼的,是否算送达呢?

我们认为,如果保理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当债务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可视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日,自此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保理人行使通知权时的显名义务。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应当表明自己的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必要凭证至少应包括生效的保理合同、保理人的营业执照等。基于前述避免增加债务人审核负担的考虑,此时最为重要的是对必要凭证的认定,对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如果保理人提交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或者债权人签字、盖章的书面转让通知,考虑到我国当前的信用环境,这些凭证的伪造可能性较高,且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能审查的时间往往并不充足,因此其仍有可能无法判断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故并不必然构成充分的必要凭证,需要结合其他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判断。但是,如果保理人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由于公证书的证明力较强,此时债务人无需审核,因此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如果表明了保理人的身份并且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

三、通知到达债务人,才能对抗债务人。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才能对抗债务人。受让人,保理人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当明确记载,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实际发生转让,转让给保理人。如果保理人没有这种明确的表述,只是通知债务人回款账户变更,变更为保理人的账户,这并不能视为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行为。

四、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保理合同(让与协议)的效力。

保理人得依据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债权。

五、应收账款让与通知的具体内容。

(一)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当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以及支付方式等全部要件。

(二)对于概括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上述应收账款的细节信息可能无法完全知道,只要就能够知道的具体内容通知债务人即可。

六、通知后,基础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基础交易合同独立于保理合同,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等正当理由,对基础交易合同做相应的变更或解除。如果这种变更或解除,无损于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或有助于其权利实现,是不受限制的。如果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仍应依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保理人履行。

1、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参考案例:(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已经生效。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案涉保理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因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债权人发放了贷款,债权人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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