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食品安全之“实质安全”pk“形式安全”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6 时间:2022/05/10
我历来坚持的观点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概念中,并无“实质安全”与“形式安全”的区别。食品安全的定义很精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段定义其实是对结果的表达,即完全符合食品安全这一期望的结果状态,食品安全是追求的终极目标。
至于全社会需要怎样去做才能达成目标,都写进了食品安全战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怎样去做,需受到约束、非随意,也就必须是确保行为符合规范要求,因此才会有这句话《食品安全等于行为》(作者:Frank Yiannas 译者:孙娟娟 ),食品安全是由若干大大小小的行为堆积而成的。
对于应受法律惩戒的行为,当然是以违反行为规范为要件的,比如最近屡屡刷屏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 在这里,将核心要件列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用行为来制约后果 。因此,虽然属民事案件,但在下面这段法院再审的判词中,以语焉不详的“实质安全”概念来否定惩罚性赔偿要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与食品安全核心理念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