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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和MCN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5    时间:2022/04/2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确认李某与深圳XX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XX公司支付李某律师费2500元;四、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关系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不审查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况,根据本案仲裁阶段的认定,李某自2019年6月6日入职XX公司,工作日常主要是负责对公司编剧的短视频进行拍摄、出镜等工作,工作内容完全是XX公司安排,短视频拍摄内容完全由XX公司提供,李某无权发表任何意见,只能听从其安排,除此之外,李某需服从XX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考勤制度、财务制度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与XX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普通的经纪合同关系。仲裁阶段中认定的事实足以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在XX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仲裁阶段完全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XX传媒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的合同条款,未对双方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XX公司对此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XX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李某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双方系经纪演艺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流水备注工资为公司管理疏忽,实际为李某基本生活费用。XX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署于2019年6月6日的《XX传媒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李某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主要内容为:首部载明“乙方为甲方认可的极具发展潜力的网络红人,甲方具有专业的经纪服务、媒体营销以及商业运作经验,基于该前提,本着诚意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成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1.乙方入驻成为深圳XX传媒有限公司旗下艺人,在合作期间甲方作为乙方独家经纪人,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演艺经纪事宜,甲方将根据乙方的特点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腾讯企鹅号(微视)、微博、秒拍、B站、美拍、快手、A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淘宝达人、小红书等现有平台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注册网络虚拟账号,或以现有网络虚拟账号、或甲方为乙方开设的账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2.乙方提供的或新注册用于本合同合作的任意账号的所有权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全部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合同期限内拥有使用权。3.合同期内,乙方保证全部服从甲方的经纪安排,甲方利用自身的团队、资源提升乙方影响力,推广上述账号并进行商业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合作、商业活动、电商销售等)获得收益。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第五条约定“……2(1)合作期间,乙方应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配合甲方演出、活动、拍摄安排等,包括但不限于参加甲方安排的培训,与甲方共同策划账号的内容创意,配合甲方营运账号所需要的出演、出镜、直播、视频拍摄、简介等,配合甲方安排的商业以及非商业活动,其他甲方运营张华所需要乙方配合的安排。2(7)……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或违法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提升乙方知名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在分配盈利时扣除的除外),并按照第七条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1.鉴于乙方无其他收入,甲方每月给予乙方生活补贴2000元。2(2)双方合作的账号产生相应收益,由甲方进行何所,再扣除相应的成本后,双方对利润(稅前)按照甲方90%,乙方10%的比例进行分配……2(3)乙方每月需按甲方要求拍摄视频发布到合作账号上,乙方同意若发布的视频数量及质量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根据有效视频按比例在乙方分配的收益中进行扣除。3(2)费用结算时间:每月20日至25日结算上月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约定,如有违反上述条款行为的,根据甲方确定的赔偿日期的粉丝数量,乙方按照每个粉丝10元作价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若上述赔偿仍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可继续追偿。2.乙方违反与甲方签署的经纪合同或违反与甲方有商业关系的第三方签署的合约,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按第七条第1款支付甲方违约金。3.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约定条件成就,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有投入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双方确定的赔偿日期的粉丝数量,按照每个粉丝10元计算)。4.乙方应诚实守信,如乙方存在买粉丝、刷粉丝、刷数据等造假行为,甲方可根据乙方造假的粉丝数量按照每个粉丝10元计算违约金,要求乙方支付。如情节严重(造假数量达到l万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甲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九条约定合作账户的回购条件等。李某提交银行流水、考勤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与XX公司人事苏雪如微信聊天记录、社保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李某每天工作8小时,大周工作5天,小周工作6天。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XX公司没有为李某购买社保。X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质证称考勤记录为了保证李某向XX公司提供足够数量的视频,在抖音等短视频平台运营账号上传高质量及足够数量的视频才能提高账号的曝光率,获取很多的粉丝及流量从而衍生招商广告、演出等项目,公司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由XX公司提供专业的拍摄器材及辅助人员,与李某共同策划拍摄出足够数量的视频,该证据仅为双方正常履行经纪合同的行为,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聊天记录仅为XX公司与李某正式签署合同之前的沟通环节,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XX传媒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才是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XX传媒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首部明确双方系基于李某的发展潜力以及XX公司可以提供的经纪服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内容看来,XX公司根据李某的特点对被告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被告,利用李某注册的网络虚拟账号进行广告合作、商业活动、电商销售等商业运作,李某配合XX公司演出、活动、拍摄安排等,与XX公司共同策划虚拟账号的内容创意,并按照XX公司的要求每月发布一定数量的视频;合作账号产生的收益,XX公司扣除相应成本后,双方对利润(稅前)按照XX公司90%,李某10%的比例进行分配,另鉴于李某无其他收入,XX公司每月给予李某生活补贴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条款等,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XX公司存在要求李某考勤的管理行为,但此考勤行为仅是为了保证李某在XX公司的团队、资源协助下能够发布足够数量及质量的视频,以便切实履行双方订立的经纪合同,除此以外李某并不受XX公司其他劳动制度的约束,XX公司也没有为李某购买社保,李某从事该工作本身是为了提升李某自身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从中获取收益,李某对于具体工作内容,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与XX公司共同策划虚拟账号的内容创意,与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完全从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特征不符。综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与李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如前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李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XX传媒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考察双方之间实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则是指演艺人员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签订的,由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后者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XX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李某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大小周工作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李某的工作均由XX公司策划部兼大人部主管苏浩洋管理,请休假及报销都要通过苏浩洋确认。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李某应当遵守X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上述情况可见,XX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

其次,双方均确认李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出镜拍摄短视频。李某对视频拍摄安排没有选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李某“在合作过程中,包括短视频内容制作、发布以及后续运营等方面应积极配合乙方(本院注:XX公司)工作的安排,不得推诿或拒绝”,即李某对短视频内容制作、发布以及后续运营并没有主动权,没有挑选的权利,更没有拒绝的权利。同时,《经纪合同》中还约定,李某必须全部服从XX公司的经纪安排,即李某对其工作内容、工作步骤等没有决定权。合同约定,XX公司享有李某拍摄视频的著作权,李某“提供的或新注册的用于本合同合作的任意账号的所有权自双方合作之日起全部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合同期内拥有使用权”。因李某拍摄的短视频需要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推广,但根据上述条文,XX公司对第三方平台账户拥有比李某更大的权利,李某不享有对其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决定权和控制权。而XX公司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及归属。因此,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无论对工作内容、工作步骤、还是工作成果都没有主动权和控制权。

再次,XX公司每月向李某转账支付款项,备注为“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合作账户产生的收益,由XX公司进行核算,扣除成本后,对税前利润按照XX公司90%、李某10%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对收益或成本有争议的,以XX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即XX公司对账户产生的利益分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

第四,根据《经纪合同》,XX公司应当根据李某的特点对其进行包装、宣传并在网络上推广李某,但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同时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常见的经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就艺人的职业发展进行规划指导、为其安排演艺活动、为艺人的演艺技能提高开展培训等方面,在本案《经纪合同》中未约定,X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从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李某提出工资最低要求“6K”,XX公司2019年5月31日回复“可以从6K开始”,并询问李某看合同的时间。2019年6月6日晚上9点45分XX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李某“你那边周一是可以入职的吧?”,并发送了图片内容为“员工应缴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上述流程与普通员工入职流程一致。XX公司主张虽然双方协商的是劳动关系,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的是《经纪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纪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6日,同日晚上XX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及告知的却是入职情况,明显与XX公司主张不同。

从上述情形可见,XX公司招用李某成为XX公司的成员,并对李某的工作具有极大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李某受XX公司管理并服从于XX公司,工作成果归属于XX公司,XX公司为李某发放报酬。XX公司通过视频拍摄获取粉丝及流量,进而产生收益,李某的工作构成了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并没有履行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中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11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深圳XX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深圳XX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律师费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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