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43 时间:2022/04/24
在实务中,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此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文将通过案例来揭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观点。
案情
2011年6月28日,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签订《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约定金谷公司拟设立金谷·万嘉世贸广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成立后,在满足《增资协议》3.2条规定的增资条件的前提下,金谷信托拟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计划资金对桂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从而持有桂溪公司88%的股权。金谷公司同意,在其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规定缴纳优先权维持费的前提下,赋予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协议第8条担保中规定,桂溪公司以其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329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履行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金谷公司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签订《支付协议》,约定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应当自收购标的股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标的股权转让价款2.2亿元支付给金谷公司,支付优先权维持费等,并办理了该支付协议公证。同日,桂溪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支付协议》项下金谷公司要求债务人支付优先权维持费、发生《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第5.1条约定的强制收购情形时债务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款项的权利。抵押物为桂溪公司所有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面积为32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该抵押合同公证。2011年7月15日,金谷公司转账支付桂溪公司2.2亿元,并于三日后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6月18日,金谷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谷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林志军和桂溪公司知晓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同意向受让方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并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和盖章。2014年5月22日,信达公司向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桂溪公司、林志军发出《执行证书》。执行内容为:……三、被申请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文珠的前述清偿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可与其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林志军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信达公司根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0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桂溪开发重整一案。信达公司向桂溪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桂溪公司管理人经核查后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信达公司申报的案涉债权经核查确认的债权为本金2.2亿元,违约金及利息168789457.55元,共计388789457.55元,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仅限于信达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信达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关于桂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内容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桂溪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的内容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桂溪公司在为自己的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向自己的另一股东金谷公司提供担保时,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故《抵押合同》无效。从实体内容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合同》的约定,金谷公司以增资扩股,出资2.2亿元方式投资桂溪公司,从而持有桂溪公司88%的股权,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支付金谷公司股权转让款、优先权维持费,向金谷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桂溪公司股权,桂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的面积为32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金谷公司、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原均为桂溪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关于桂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桂溪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本案中,桂溪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同意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在《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桂溪公司为其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提供抵押担保时,桂溪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桂溪公司只有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两个股东,可见本案中桂溪公司为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信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虽可以证明桂溪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但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桂溪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合法。本案中转让股东金谷公司为了保证实现其债权,受让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文珠为减轻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合谋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桂溪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裁判逻辑为: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