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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失权制度之解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96    时间:2022/04/24

一、导言: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并且是可以分期缴付资本。认缴资本制正式确立于2014年的公司法,在认缴资本制下,一个公司的成立并不要求股东实缴全部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认缴资本制这一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制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现象频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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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初创:股东失权制度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前的相关规定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其实,在这之前,也有过类似规定:

(1)1987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该法中的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对未缴纳出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在催告后逾期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为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与此同时,该款还规定了守约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现行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条文规定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除名的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现行有效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仅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条款,对于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则难以适用。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内容

1.法条原文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制度内容

(1)适用条件

a.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

b.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2)催告

a.书面催缴

b.载明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3)法律后果

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后续处理

依照草案第46条规定丧失的股权,后续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a.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

b.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5)意义

a.促使股东及时缴纳出资

促使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从另一方面,这也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b.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认缴制下,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在实际中,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滥用其大股东地位,这就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已经缴纳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c.能有效打破公司僵局

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却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会出现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控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东失权制度能有效打破公司僵局。


(三)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这两者是否相同,属于同一种制度?有学者认为这两者是一样的。笔者认为,这两者本质上并不相同。在这一部分中,将通过介绍德国的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了解这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

1.德国股东失权制度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第 21、2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对于欠缴出资的股东,公司对其催告,限其在一定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内缴清出资,届满时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消灭其股东资格。

2.德国股东除名制度

在《德国商法典》中的第 131、133、140、161 条对股东除名予以规定,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形:第一,该股东发生可能引起解散公司之重大事由;第二,经其余股东提起除名诉讼,且做出除名判决。

3.不同之处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这两者在适用条件、目的和功能存在较大的不同:

(1)适用条件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为股东欠缴出资,而股东除名制度则是由于发生了引起解散公司的重大事由。

(2)目的不同

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以此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及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这是两个制度的根本性区别。

(3)决议机关不同

对股东除名事项须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在股东失权制度中,不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其他机构启动股东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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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是否应当纳入股东失权制度


在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并没有将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列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中,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其中呢?对此问题,笔者持赞同的观点,论证逻辑如下: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


在公司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为推动市场的发展,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一直以来都是在鼓励公司的设立。回顾我国公司法,我国公司设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经历了一降再降的过程,现在,设立最低资本已经不再成为公司设立的门槛。并且,对于股东出资的时间限制也一再放松,公司资本制度由一开始坚持的实缴资本制到部分实缴,部分认缴,再现在的全面认缴资本制。再就是出资的类型不断多样化,除了现金、机器、实物等可以作为出资,股东还可以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一些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以上这些都代表着对公司资本的放开。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出资人对公司出资,获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法律将出资人的责任降到最低,希望吸引出资人设立更多的公司。虽然,法律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规定的较为灵活,但是,该出资义务并没有被免除。在促进市场活跃的同时,这些制度设计也会给股东制造机会,不履行应负的出资义务,并利用股东的控制地位实施一些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需要相应的制度来约束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违反法定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很明显,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并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在这种情形之下,股东将其出资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取回,虽出资,但之后又将出资取回,实质上股东出资并未到位,股东并没有如实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列出了集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看出,在这两种情形中,股东均未如实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三)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


草案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中,仅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并没有考虑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在主观上,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具有比瑕疵出资更大的恶意,形式上更为隐蔽,发现的难度更大。因此,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更应该被纳入股东失权制度中,让实施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股东得到应有的规制。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这两种情形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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