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剥夺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5 时间:2022/04/24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在该制度设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经常因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产生争议。本文将通过案例来揭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案情
拓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顾玉林及潘新忠各认缴出资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须在2002年7月8日前足额认缴。2002年7月15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顾玉林及潘新忠已于2002年7月15日分别将25万元出资款缴存至拓成公司账户。2002年7月15日,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顾玉林及潘新忠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支票,同日,顾玉林及潘新忠经由上述两个账户将25万元分别汇入拓成公司账户。2002年7月24日,拓成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XX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款项。2020年3月14日,拓成公司向潘新忠发出催告支付注册资金及违约金的函,称潘新忠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潘新忠于收到催告函后五日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金额为25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潘新忠收到催告函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拓成公司向潘新忠发出通知函,称鉴于潘新忠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将于2020年4月10日上午9时30分召开临时股东会,主要议题为讨论、表决解除潘新忠上海拓成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召集人为执行董事顾玉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一是只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二是在除名前应给相关股东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即应当催告相关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出资;三是应当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并通过与除名相关的决议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所涉之要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
1、关于潘新忠是否对拓成公司构成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本案中,潘新忠虽称其向拓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资金流转情况来看,顾玉林及潘新忠的账户于同一天先是分别收到了XX公司的25万元款项,又于同一天各自经上述收款账户分别向拓成公司汇入了25万元,而在拓成公司成立的第二天,拓成公司即向XX公司汇入了50万元,潘新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向其支付的25万元款项的用途,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在成立第二天就向XX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的用途。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拓成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50万元系由案外人代为垫资,拓成公司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拓成公司设立后,亦无证据证明潘新忠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潘新忠并未实际履行对拓成公司的出资义务。
2、关于在对潘新忠除名前,是否对潘新忠进行催告的问题。从顾玉林的举证来看,2020年3月14日,拓成公司致函潘新忠,称潘新忠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潘新忠收到催告函后5日内对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否则由潘新忠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潘新忠的复函来看,其坚称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拓成公司依法对潘新忠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潘新忠并未及时向拓成公司补足出资。
3、关于拓成公司解除潘新忠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中,潘新忠对于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表决程序,潘新忠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将拓成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系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属于特别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潘新忠作为持股50%的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故涉案决议不成立。首先,解除潘新忠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导致拓成公司公司形式的变更,拓成公司仍可通过由他人缴纳潘新忠出资等方式保持公司形式不变,公司做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拓成公司章程也未约定股东除名行为属于特别事项;其次,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议题来看,潘新忠应予以回避。《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回避制度,但《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涉及到,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如果由潘新忠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违背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初衷。第三,顾玉林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补缴了出资,而潘新忠对于顾玉林的出资也未提出异议与抗辩,顾玉林作为占有拓成公司出资比例50%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有权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据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及程序上均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出资义务是股东根本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表决权限制具有一定正当性。股东除名决议是通过公司股东会议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但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除名决议时应予回避;三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本文所讲的是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在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现行的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针对股东完全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而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这两者之间有何不同?笔者将在下篇文章中专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