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所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对侵权责任的分担,主要涉及了两个相关问题:
(一)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求偿权)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是对连带之债的规定。即在连带之债中,当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超过他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时,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求偿权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次,消灭和减少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免去全部或一部给付义务;最后,债务人履行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连带责任的确定
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确定的份额,也可能没有明确的份额。当没有明确份额时,各债务人之间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特别是共同侵权中发生连带债务的各侵权行为人的份额,可由法院裁判确定。对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之确定,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前提是行为人在实施致他人损害巾的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
毫无疑义,连带责任人依过错程度归责,是过错责任成熟化的标志,其表明过错责任在适用中更为严谨、科学。但同时应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目的最终是为了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凶此若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平均责任的赔偿才是较为公平的救济方式。而连带责任的确定原则应是:
首先是根据各自的过错之大小。
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原则。
其次要对原因力进行比较。
这里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其是确定连带责任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起作用较大的,承担较多赔偿数额;所起作用较小的,可分担较少赔偿数额。
当然亦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
如果根据以下两原则无法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条款是在穷尽以上两条后无法解决问题才可适用。
【典型案例】广东某有限公司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闭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黎某华往轻纺城方向行驶,车辆碰撞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堆放的路面泥堆后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闭某黎某伤,其中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或危险路段以及恶劣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旋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黎某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故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6年4月26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3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的损失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50000元相关费用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签订后,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
【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黎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为60%:40%为宜。被告闭某是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死者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本起事故两责任者闭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连带责任是否放弃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协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
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增加补偿原告黎某生活费每月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50000元,数额偏高,不予金额支持。
最后判决:被告闭某因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的损失共140849.52元的600-/0即84509.71元予原告陈某、黎某。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的损失共140849.52元的40%即56339.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6339.8元予原告陈某、黎某。
被告闭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属于共同侵权,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一)连带责任分担之理论基础即因果关系理论
处理本案的重点首先就在于连带责任人赔偿份额的分担。在共同侵权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无疑应考虑侵权责任承担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法学上论及因果关系,主要不在于探究社会现象或者自然现象之间的彼此关系,而在于确定行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如果要承担此种责任的话,行为人应当在何种程度或范围内承担此种法律责任。
显然,行为人的行为即便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他也无须就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都承担法律责任,他仅就一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公共政策在因果关系中的重要反映。相当因果父系论认为,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应对由其行为引起的相当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行为或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凶的行为或事件是否成为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的原因作判断。依过错程度归责,这就解决了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也就是本条所要解决的责任份额分配问题。
(二)连带责任内部份额之分担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此在适用本法条时,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有关纠纷,这样既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首先当然是考虑能否确定连带责任人双方的责任,鉴于被告闭某显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至于各方具体究竟应承担多少责任,则应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予以分析才能确定。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上起次要作用。那么根据过错份额认定原则,自无须适用平均承担责任之有关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