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
2.排除妨碍。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
4.返还财产。
这项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5.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害的物依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
6.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最基本的方式,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
损害赔偿。
7.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处理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
以上侵权责任方式各有特点,在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万式。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直接涉及各种权利的救济方式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性质
1.侵权责任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差异不容忽视。
首先物权是原权,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属于救济权;而合同债权的产生是原发的,因为债权之请求权性质是其本身所带有的,不是因其他权利不能满足而产生的,所以属于原权,所以《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请求权是为救援原权(被侵害的权利)而产生的,属于救济权。虽然都可以称为请求权,但作为原权和救济权,其间差异不可忽视。
2.责任形式之竞合与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行为法》规定较为详细,比如侵犯财产的赔偿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折价赔偿。根据侵权的情节,可以合并适用数种责任形式,比如赔礼道歉,需与其他形式合并适用;但有些责任形式只能和某种形式合并适用,例如返还财产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但避免与债权请求权重复,对违反合同的修理、重做、更换、支付违约金等形式则排除于侵权责任之外。
3.请求权的顺位。
从目的性考量的角度,其顺位可以是契约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他请求权。这是由于,侵权行为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并非源于妨害,而是损害,即因一定行为或时间使某人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侵权行为法》对此之规定较物权与债权更为广泛和具体。侵权责任不仅有传统类似物权和债权上的救济方式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而且还有关于在精神层面上的赔偿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同样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之一,此次《侵权行为法》做出的规定,使其作为特别法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更有适用余地和针对性,并且定会在实践中使自己不断得以优化。
【典型案例】年某、周某诉施某和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两原告系夫妻。2004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两原告之子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唐集返回找郢乡,由于避让相向的货车,撞到被告施某擅自堆放在该公路的石子堆上,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年某和被告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两原告起诉到法院。
另查,2003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7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81. 75元,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为29元/天。年某系师范学院2004年毕业生,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施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104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的规定。
根据年某与被告施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被告施某和年某应当负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年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施某应当负担给两原告造成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公路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被告市公路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同时其也没有认真履行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16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施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年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赔偿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3人参加处理该事故,每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宜。
综上,被告施某应赔偿两原告年某死亡的补偿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41 461.5元的50%,即7073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730.75元。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因行为人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而引发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堆放物品的行为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施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但是,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在被告施某擅自将其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严重影响道路的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他人受到伤害时,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消除危险,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即不作为行为。
正是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所以本案中涉及的侵权责任赔
偿方式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被告施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以及涉及造成年某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几种赔偿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是可以并用的。
综上所述,县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目前法律规定精神的,是正确的判决。侵权责任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也是侵权责任的具体体现,没有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就似一把断刃的剑,没有任何威慑力,没有侵权责任方式,本法立法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因此法院要正确适用本条的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