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侵权责任,若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当没有特别法的规定时,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换言之,侵权特别法所针对的是特殊的权益,如商标专用权,采取的是特殊的侵权认定方式或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也与普通侵权行为有别,因此,侵权特别法在空间效力、对人效力上均有特殊性,应当优先适用。侵权特别法无规定时,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则起到补充适用的效力。
【典型案例】甲旅游漂流有限公司诉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云甲旅游漂流有限公司系专业经营旅游漂流服务的企业,该公司发起人在该公司成立以前对省内的丙盘江进行了漂流考察。其后开辟了沿丙盘江漂流的旅游路线,开始进行漂流旅游服务经营,并且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获得“丙盘江”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服务范围包括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和旅游预定。原告发现被告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旅游服务广告中使用了“丙盘江”文字介绍其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诉至法院。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拥有的“丙盘江”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包括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定和旅游预定。被告在其使用有“丙盘江”文字的广告中所推广的是其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该服务项目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经营范围,被告在自己提供的服务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然而在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构成对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将使用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排除在侵权行为的范畴之外,这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的合理限制。
本案中,被告在其广告中使用“丙盘江”文字只是为了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特点和情况进行说明,由于“丙盘江”是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目的地,所以被告使用“丙盘江”文字表述其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实施地是必需的且无法避免或替换的。此外被告使用该文字也没有作过分夸大或虚假的表述,被告在广告中使用“野蛮之丙盘江”的表述只是一种一般性的形容修辞方式,因此客观上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合理的。被告在推广其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广告中使用“丙盘江”文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认为原告甲旅游漂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甲旅游漂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都加以具体规定,而且对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已有专门的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例如,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商标法》、《专利法》和《产品质量法》已作了详细规定,侵权责任法不需要对其再一一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对这些领域的侵权行为,可以直接依据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等。具体到本案中,就需要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涉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
即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
即指行为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商标侵权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入主观上具有过错。
即指行为人对其侵犯商标权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二)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商标合理使用,其实是商标权利限制的一种,是指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善意合理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如果商标使用人的行为符合了合理使用的要件,就不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
之所以要设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商标具有强大的垄断性。商标的这种垄断性促使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通过注册商标制度合法地维护其通过大量的投资、研发、宣传和努力经营创造的市场地位,这是一种合理的垄断,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起到积极、关键的作用,因此法律对此予以保护。但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另一种情况,竞争者利用注册商标制度,不合理地垄断某一市场,此时注册商标制度反而会起到抑制市场良性竞争的消极作用。立法考虑到注册商标制度出现消极作用的可能性,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此条法律规定正是考虑到市场竞争者可能通过获得没有或缺乏显著性的注册商标而不合理地得到某一市场的垄断权,进行抑制良性市场竞争而制定的。对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
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3条分别作出了列举,并规定原则上不予以注册。针对可能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在对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等情况,使得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获得了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作出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条款进一步避免了缺乏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对市场良性竞争的损害,使此类注册商标的垄断权受到必需的、合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