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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关涉公益,应非属强制禁止规定
作者:    访问次数:424    时间:2022/01/07
    缓合无效说之弊端,用意虽佳,但在法律解释学方法论上,似有疑问。子女利益处分其特有财产之行为,对第三人仍为有效,但父母应依委托之规定,对子女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见解似较合乎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法律规定意旨,殊值赞同,盖此项规定系预防父母对于子女财产之运用,有滥用
亲权之虞,较为警戒,原着重于父母处分行为是否利于未成年人。再者,第八八条所规定者,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内部关系,第三人实无从查知。
    在实务上,父母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置产,继而代为设定抵押权,提供担保债务,案例甚夥。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义置产,论其性质,当为赠与,故所置财产系属子女之特有财产,法定代理人就之所为之处分,依前述之基本见解,应属无效,但此非仅有违常理,而且易启诈欺之门,妨害交易安全。为此,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刑庭总会乃作成决议谓:“……子女之财产如系由父母以其于女之名义购置,则应推定系提出财产为子女作长期经营,故父母以子女名义置产后,复在该价额限度内,以子女名义承担债务,提供担保,不能概谓为无效。”前引一九七一年度台上字三O四三号判决,亦持相同论点。此项见解旨在能管理时,由母管理。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所谓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第一0八七条)。至父母是否为子女利益处分特有财产,当就具体事实,主观客观因素加以决定。若父母之处分非为女子利益,其效力若何,“最高法院”著有甚多判例,可谓是实务上重要之问题。
    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民刑庭总会决议谓:“父母若非为于女之利益而以于女名义承担他人债务,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第-0八八条,限定继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诚实原则,除其子女子成年后自愿承认外,不能对子女生效。”一九六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一号判例则谓:“父母非为其子女之利益而处分子女特有财产者,其处分无效”,一九六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号判例,亦采取同样见解,由是可知,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特有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系“最高法院”之基本见解。
    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特有财产,此项规定未直接关涉公益,应非属强制禁止规定,故违反之者,处分行为不宜谓为无效。台湾学者主张无效说者,似无其人,依效力未定说或无权代理之理论。处分行为必俟未成年人成年后自为承认始生效力,法律关系欠悬不决,不免有害交易安全,亦非妥适。多数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其查郑断既为人妾,其娘家即难信其为富有,且渠非从事大宗买卖之人,何能盈余若许金钱?矧据当时办理系争土地之代书郭金木到庭证称:系争土地有四笔,系伊经手所办,买主为谢万得,郑断没有来,定金系谢万得交给卖主的,嗣后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亦是证人写的,上诉人的母亲郑断及其祖母有写同意书,是说未成年人需要学费,故以其地向农会抵押。而另一代书李清风亦到庭证明:谢万得以其子即上诉人名义购买土地,一部分系伊所办等语。从而上诉人所举各证人证明系郑断出资为上诉人购买土地,即非可采,且谢万得以其子女即上诉人之名义置产,应推定系提出财产为上诉人作长期经营,故在该价额限度以上诉人名义承担债务,据供担保,不能谓为无效。被上诉人声请拍卖抵押物,即无不合云云,为得心证之理由,爰将第一审所为命被上诉人赔偿损害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子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除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外,并以参与第一次更审判决之推事,参与第四次更审判决,系属违法相攻击,求予废弃判决,非有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父谢万得非为伊等利益,擅将伊母郑断购赠伊等之特有财产,即坐落台南县仁德乡新田段第二九0号等八笔土地,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设定抵押权,此项抵押权对于伊等既不应发生效力,但该八笔土地俱经被上诉人声请执行拍卖,而拍卖价金又均为被上诉人取去,爰诉求被上诉人为如数赔偿损害,并算付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因上诉人之父谢万得经商需款,故假其亲友多人名义,向伊借用肥料,约定以稻谷清偿。讵谢万得到期不能履行,遂以上诉人名义之土地设定抵押权,但系争土地既系谢万得所购买,上诉人又非因赠与或继承而取得,即无第一0八八条第二项之适用,资为抗辩,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上诉人虽主张系争土地系伊母郑断出资所购赠,故属于伊等之特有财产,惟郑断系谢万得之妾,郑断所称系争土地之价金系伊由娘家带来一部分,伊贩卖花生及芝麻等赚得一部分。
    优先承买权之行使,系以义务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契约为条件。优先承买权于强制拍卖之情形,能否适用,不无疑问,“最高法院”采肯定说,一九六O年台抗字第八十三判例谓:“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拍定人为买受人而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于出卖人之地位,故出卖人于出卖时应践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将买卖条件以书而通
知优先承买权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愿等,固无妨由拍卖机关为之践行,但此究非‘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所谓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纵令执行法院未经践行或践行不当,足以影响于承租人之权益,该承租人亦只能以诉请求救济,要不能引用该条规定为声请或声明异议”o
    在强制拍卖之情形,优先承买权若亦得行使,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而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亦不免造成偏惠优先承买权人之结果。就法定优先承买权言,为贯彻土地政策,或有扩张其适用范围之必要,但在约定优先承买权,似应采限制解释。德国民法第五一二条规定:“出卖依强制执行之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者,不得行使先买权”,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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