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同时又没有其他抗辩事由。
(三)本法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本条所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方式上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发生了树木折断致他人伤亡的情形,应由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对树木进行合理管理的注意义务,但如果其违反了该注意义务,造成其所有之下或管理之下的树木折断的,即法律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但此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过错应当是指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树木折断的过错,而非对树木造成损害的过错。如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为预防损害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的发生,所有人或管理人仍不能以其已经采取预防措施进行抗辩。
(四)本条与已有法律法规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树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情形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专设条款对此加以规定。
【典型案例】吴甲、张乙、吴丙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吴甲系本案受害人张某之妻,张乙系张某之女,吴丙系张某之母。2005年5月5日,吴甲、张乙、张某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
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某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旅行社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导游没有充分考虑天气情况和游客意见,谨慎、安全地安排行程,而是为完成任务,在极为不利的天气情况下坚持要求游客上山,其错误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因果关系,故旅行社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某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应知天气、林木是影响旅游安全的重要因素,却未作任何防范,且在事故发生后连最基本的救护手段都不能提供,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亦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吴甲、张乙及被害人张某参加的是自驾游,旅行社未提供全陪导游服务,为原告提供导游服务的是旅游发展公司的导游,旅行社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发展公司辩称:案发当时,不可预测的飑线导致大树折断,砸伤受害人张某致其死亡,该事件的发生属不可抗力;被风吹断的马尾松原本长势良好,旅游发展公司对该树木的管理没有瑕疵,故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旅游发展公司对被害人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旅行社与原告吴甲、张乙及张某等人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天气预报有雨、下雨征兆明显、游客多次建议次日再进入林区的情况下,导游不顾恶劣天气的影响,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实际导致张某被折断的马尾松砸伤致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导游既代表旅游发展公司也代表旅行社,故旅行社和旅游发展公司对于张某的死亡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旅游发展公司从事的是以林区观光为内容的经营性活动,该公司既是旅游项目经营者,又是景区树木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应当对于景区树木给予更加谨慎的管理和注意。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显示,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旅游发展公司对折断的马尾松疏于管理,该公司关于事件的发生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能证明张某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其免责抗辩不予采纳,旅游发展公司应对其管理的马尾松折断砸伤张某致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旅游发展公司在张某受伤后,并未尽到最大救助努力,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旅游发展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令旅游发展公司和旅行社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