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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应用:公民不服从(二)
作者:    访问次数:459    时间:2021/11/30
    罗尔斯首先讨论有关政治义务和职责的几个要点:第一,他认为,鄢种要求我们服从现存制度的义务要求有时显然可能无效,即在某些情况下,不服从可能被证明为是正当的。不服从是否能被证明为正当的问题依赖于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程度。这些法律、制度或政策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偏离了大家公认的正义标准,但也可能是,统治者的“正义观”根本就是不合理的,是明显不正义的。后一种情况显然就要严重得多,就可能要采取比“公民不服从”更激烈的反抗方式。至少存罗尔斯看来“公民不服从”的前提是假定社会上存在着公认的正义标准,而法律只是偏离了这一标准,所以“公民不服从”可以通过诉诸社会的正义感来尝试改变这些偏离正义的法律。
    第二是我们必须考虑,为什么至少在一种近于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中,我们通常有一种不仅服从正义的法律,也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义务。罗尔斯认为,虽然有人主张现存规范对正义的任何偏离都取消了服从它们的义务,但大多数人会不同意这一点的。在此,罗尔斯联系于他的正义论,把“近于正义”理解为是接受一部多少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的宪法,但是这种宪法是一种虽然正义却不完善的程序,立宪过程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即必须依赖于一种多数裁决的规则,但多数(或几个少数的联合)还是肯定要犯错误的,这或者是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是由于偏狭和自私的观点。不过,只要某些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不超过某种不正义的限度,我们维持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就约束我们还是要服从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或至少不运用非法手段去反对它们。因为,我们应当支持一部正义宪法,我们必须赞同其中的一个主要规则,即多数裁决规则。于是,在一个近于正义的状态中,我们通常是根据那个支持正义宪法的义务而负有遵守不正义法律的义务的。
    而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我们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原初状态中的订约各方不能幻想每一个程序都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同意一个程序比根本达不成协议显然更可取。即使每个人都有最良好的意愿,他们的正义观也还是会发生冲突,所以我们必须相互做出退让,各方为了从一种有效的立法程序中得到利益,就必须接受和容忍由彼此知识和正义感的不足所带来的损害和危险。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办法来管理一个民主制度。
    当然,这种服从和忍受应当是有某种限度的,承受这种不可免的不正义的负担应该大致平均地分配于社会的不同群体,并且在任何特殊情况下,不正义政策所造成的负担都不应太重。我们足在平等地分担一个立宪制度所不可免的缺陷的意义上,使我们的行为服从于民主的权威。接受这些负担也就意味着承认人类生活环境及其自身的有限性。从这点来看,我们就负有一种“作为公民起码的自然义务”(natural dutv of ciyiliW),即不把社会安排的缺陷当作一种不服从它们的现成借口,也不利用规则中的漏洞来为自己谋利。总之,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主张,虽然不像服从正义法律的主张那样强有力,但它立论的理由还是相当充分的,并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公民义务的问题。
    上面主要是讲在什么条件下应当服从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在作了这些预备性的阐述之后,罗尔斯才开始正式展开他的一种“公民不服从”的理论。他首先假定社会的背景是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亦即一个民主制度的社会,也只有这样,才较易与他的理想正义理论接榫,而更深刻的理由当然是:真正典型的“公民不服从”实际只能发生在抗议者被视做公民,拥有公民权利,他们面对的是一种法治秩序的社会里。所以,他明确地说,他的“公民不服从”理论不适用于其他形式的政府,他也不讨论其他拒斥形式——诸如军事抵抗等等,虽然他并不认为只有“公民不服从”是可以证明为正当的唯一比较激烈的反抗形式。
    罗尔斯的这一“公民不服从”理论分为三个部分,即定义、证明和作用三部分。首先,罗尔斯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一个人诉诸共同体
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他们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此刻没有受到尊重”。罗尔斯对这一定义的解释如下:
    1.它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是出自良心的违法,但却还是违法。并且,它不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从”——直接违反要抗议的法律,如黑人故意进入被某些州法律禁止他们进人的地方;也包括间接的“公民不服从”,如通过违反交通法规来引起社会注意而表达自己的抗议。
    2.它是一种政治行为,是向拥有政治权力的多数提出来的,是由一些政治原则而非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来指导和证明的。它诉诸的是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
    3.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
    4.它是一种非暴力的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一种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试过其他手段都无效之后才采取的正式请愿,也是因为它是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这范围的边缘上)对法律的不服从。这种忠诚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愿意承担违法的后果来体现的。
    这样,“公民不服从”在所有抗议形式中处在这样两者之间:一边是合法抗议与提出试验案件;另一边是良心的拒绝(consclentious refusal)与各种反抗形式,包括好斗行为、破坏与军事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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