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想挑选一个罗尔斯提出的例证——“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来考察基本自由的应用。“公民不服从”是对基本自由的一个运用,也是对它的一个挑战。因为这是边缘状态的一种应用,它实际上因为某些理由——当然不是出于自利的理由,而是出自某种良知和正义信念的理由——逾越了某些总体上是保护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制度法规,它还在实际适用中有可能侵犯到别人的同等自由。但它的目标又常常是为了争取平等的基本自由,取得的效果也常是如此。对这一例证的考察可以帮助我们具体和动态地理解公民的基本自由,履行这种基本自由的个人责任感和制度容忍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制度的进步、稳定和改善等问题。
在罗尔斯那里,作为对制度或政策的抗议的“公民不服从”是在有关个人原则、个人义务的范围中讨论的。罗尔斯把一种全面的正当(rig}1t)理论所包含的原则规范分为四种:
第一种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第二种是一个社会体系和制度本身所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种是对于个人的原则;
第四种是优先规则(当原则发生冲突时进行衡量的规则)。
那么在此与我们有关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原则。罗尔斯认为,第二种亦印制度的原则优先于第三种亦即个人的原则。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个人职责和义务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所以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只是在详尽探讨了有关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之后才加探讨,并且也主要是作为说明制度原则,说明它们在稳定社会合作方面的作用的理论来讨论的。
有关个人的原则又可再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由公平原则(pnnciples缸faimeas)确定的职责(obligations),一是自然义务(natrual duties)。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否定性质的如不伤人、不损害无辜者,肯定性质的如相互尊重、相互援助、坚持公正等等。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与社会制度并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也不涉及我们是否自愿,换言之,它是作为一个人自然而然就赋有的义务,而不管他处在什么制度之下,不管他愿不愿意履行。在此,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有一种支持和服从那些现存和应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还有一种至少当代价不是很大时帮助建立这种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
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个人职责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个人所处的社会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在罗尔斯那里即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次,这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制度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也就是说,职责作为一种社会要求,涉及到背景制度的正义与否和个人行为的自愿与否两个条件。职责的约束预先假定着制度的正义,假定着个人自愿从这一制度中获益。罗尔斯倾向于认为,严格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并没有什么政治职责。
当然,上述自然义务与政治职责可能是交叉的:一个人可能从好几个方面对社会制度是负有义务的,他有可能既有一种服从某种剞制度并完成份内工作的职责,同时又有一种自然义务。在人多数情况下,正义的自然义务是较基本的,因为它普遍约束着所有公民,而公平原则只约束那些占据公职的人们。
罗尔斯已经谈到,在自然义务中包括一种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服从它的义务。现在的问题是:当制度或法律不合符正义时,我们是否还有义务服从它?或者把这个问题换成一个更细致、更可分析的问题,亦即在什么环境下,在多大程度上我们要服从不正义的安排?人们有时会说,决不能要求我们去服从不正义的制度,但罗尔斯认为这是一个错误。一般来说,正如一种现存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
严格说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只是一种虚拟的正义理论,是假设每个人一旦在原初状态中选定他所要进人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就都会严格服从他们所承认的原则的。而现在我们遇到的问题却不属于这种虚拟的、理想的严格服从理论,而是属于非理想的部分服从理论(Wrtial comphancetheory)。罗尔斯从理想下降到现实来讨论“公民不服从”问题,主要是为了探讨将在原初状况中被选择的个人义务与职责的原则,在一个宪法框架内对于实际的政治义务和职责理论将会有何意义,能否稳定一个接近正义的民主制度,从而又反过来进一步证明有必要选择这些原则。总之,这可以说是罗尔斯的象正义理论中最直接地触及现实的一部分,也是一种想透过一般原则来说明和指引特殊规范的
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