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秩序·民间法的地方性(二)
作者: 访问次数:347 时间:2021/10/12
民间法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民间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式各样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大小小的会杜,他们生长和通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小至一村一镇,大至一县一省o(粱治平.1996年:页36)。
如果要用“多元”…一词儿来说这里的意思,那么,“法律多元是两种或者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苏力,1996年:iZ5 1)。
我们可以发现,讲民间法的地方性或讲法律的多元,等于是含蓄地抵御国家法律的“中央性”和法律的一元。当然,这种含蓄的抵御不是彻底的排斥和对抗,而是强调了规矩秩序之间的“交往与对活”。如果我们记得前以小节提到的“台理”的问题,那么,似乎也得承认这类交往对话是可以的,而且,有时也是必要的,如此,我们也就来到了“平民自治”的概念面前,说得玄些,就来到了“法律民主”的概念面前。这也算是法律和民主相联系的一条思路吧n